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決定書 104年度刑補重字第2號聲 請 人 王朝安上列聲請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刑事補償(冤獄賠償),對於本院89年度賠更字第11 號確定決定聲請重審,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之聲請書。
二、按受理重審機關認為無重審理由,或逾聲請期限,或聲請程式不合法者,應以決定駁回之,又聲請重審,應於決定確定之日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其聲請之事由發生或知悉在確定之後者,上開不變期間自知悉時起算。但自決定確定後已逾5 年者,不得聲請,刑事補償法第24條第1 項、第22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民國48年6 月11日公布,並自48年9 月1日起施行之冤獄賠償法原本並未設重審救濟制度,直至96年
7 月11日修正公布施行後,冤獄賠償法始於第16條至第21條,即現行刑事補償法第21條至第26條定有重審制度,為保障對於該次之修正條文施行前,有得聲請重審事由之賠償決定,能有公平聲請重審之權利,冤獄賠償法法第33條即現行刑事補償法第39條第1 項訂有溯及適用及聲請重審法定期間規定:「本法中華民國96年6 月14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有第21條得聲請重審事由者,應自本法中華民國96年6 月14日修正之條文施行之日起2 年內為之。」。是以,聲請刑事補償(即冤獄賠償)案件確定於96年6 月14日前,而欲聲請重審者,至遲應於96年7 月11日有關重審之法律規定施行之日起至98年7 月11日止此2 年內為之。
三、復按,聲請重審,應以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確定決定之繕本及證據,向原確定決定機關為之,刑事補償法第23條定有明文。所謂「原確定決定機關」,係指最後確定決定機關而言,亦即在受理賠償請求事件之機關確定者,以受理賠償請求事件之機關為管轄機關;在覆審程序確定者,則以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前為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為管轄機關。又冤獄賠償法於100 年7 月6 日修正公布為刑事補償法,並自同年9 月1 日施行,修正前冤獄賠償法(下稱舊法)第12條第1 項有關「受理賠償事件之機關認為請求無管轄權者,應以決定駁回之」規定,已修正為刑事補償法(下稱新法)第17條第1 項規定「受理賠償事件之機關認為無管轄權者,應諭知移送於管轄機關」,其修正理由乃為免補償請求因受理機關無管轄權而遭決定駁回後,尚須另行向管轄機關請求,致罹於時效,而修正明定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認為無管轄權者,應諭知移送於管轄機關,以維補償請求權人權益。比較新舊法之條文,新法第24條第1項雖與舊法第19條同規定為「受理重審機關認為無重審理由,或逾聲請期限,或聲請程式不合法者,應以決定駁回之;認為聲請有理由者,應撤銷原決定,並更為決定。」,而未如第17條第1 項修正規定為「受理重審機關認為無管轄權者,應諭知移送於管轄機關」。然揆諸聲請重審有聲請期間之限制(諸如新法第22條、第39條等規定),同有因受理機關無管轄權駁回其聲請而逾期失權之虞;參以刑事補償聲請重審制度乃參照民、刑事訴訟法等再審立法例所制定,聲請重審程序應依原確定決定程序行之,而刑事補償事件審理規則第36條、第30條亦有程序準用規定;顯見新法第24條第1 項就管轄錯誤之重審聲請未同作應移轉管轄之修正,誠屬立法之疏漏。則受理重審聲請事件之機關認為無管轄權者,自應本諸上開新法第17條移轉管轄規定保障當事人權益之同一法意,類推適用該法條之規定,諭知移送於管轄機關,而不得囿於新法第24條第1 項規定之文義,逕予駁回重審之聲請(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101 年度第1 次會議決議參照)。
四、經查:㈠本件聲請人王朝安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經本院於90年
7 月16日,以89年度賠更字第11號決定書准予賠償新臺幣375,000 元,其餘聲請駁回;聲請人不服,再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聲請覆議,嗣該委員會於91年3 月26日以91年度台覆字第76號決定書維持原決定而告確定,有上開二決定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基此,本件聲請之原確定決定機關應為前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現為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而非本院。
㈡依前揭刑事補償法第22條前段、第24條第1 項、第39條第1
項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人所爭執之刑事補償決定(本院89年度賠更字第11號決定書),已於91年3 月26日確定(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91年度台覆字第76號決定書維持本院89年度賠更字第11號決定),故重審之聲請應於98年7 月11日前提出方屬合法。詎聲請人遲於104 年5 月19日始為重審聲請,有其聲請狀上所蓋本院收狀戳在卷可佐,本件顯有逾越法定聲請期限之違法,至為灼然。
㈢本院固非本件重審聲請之管轄機關,此聲請卻又違反相關之
時效規定,則本院究應諭知移轉管轄,抑或是逕行駁回之?按前述所謂受理重審聲請事件之機關認為無管轄權者,應類推適用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移送於管轄機關,不得逕依同法第24條第1 項駁回重審之聲請,主要理由無非係因聲請重審亦有期間之限制,為避免當事人誤認受理重審機關,導致不及於時效內聲請而失權,無管轄權之機關應諭知移送真正管轄機關,不得驟然駁回重審聲請,以維當事人權益。惟本件重審聲請顯然已罹於時效,且聲請人前曾就同一案件(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91年度台覆字第76號決定書)聲請重審,亦遭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以逾期聲請為由駁回之(101 年度台重覆字第16號、第25號決定書參照),足認本件聲請已無比附援引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 項前段移轉管轄規定之必要及實益。
㈣綜上,本件聲請既逾越法定聲請期限,與法未合,且此不合法無從補正,亦毋須移轉管轄,爰逕以決定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補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右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聲請覆審,由本院轉送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胡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