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 104年度刑補重字第3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刑事補償案件,對於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中華民國
101 年3 月28日101 年度台覆字第12號覆審決定,聲請重審,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
理 由
一、聲請重審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前因竊盜、毀損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248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拘役50日,上訴後,復經臺灣高法院高雄分院以91年度上易字第55
4 號判決就竊盜部分改判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竊盜、損毀各罪,因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又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2354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5 月及拘役25日確定。惟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書(即97年度執減更字第3397號、91年度執字第5007號)漏未就上開減得之刑予以扣除,並未予換發執行指揮書,致聲請人總計逾應服之刑及拘役多達有期徒刑5 月、拘役50日,損害甚鉅,此情業經本院受理異議而於104 年5 月29日以本院104 年度聲字第1697號裁定,予以指駁指揮執行不當之違法處,則依刑事補償法第1 條第
5 款規定:「依刑事訴訟法、軍事審判法或少年事件處理法受理之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補償:…五、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期間,或刑罰之執行逾有罪確定裁判所定之刑。」,自得請求以金錢予以填補之。聲請人曾依前開事由向本院請求刑事補償,經本院以100年度刑補字第4 號決定,審認已逾刑事補償法第13條規定所定期間予以駁回,復經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於100 年4 月9日以101 年度台覆字第12號決定書予以駁回,然因聲請人不諳法律,於遭駁回後30日內根本不知上開決定有何錯誤,直至聲請人依家屬之建議,就系爭「違法執行」之主體向本院提起異議,並在收受該異議裁定後之約莫2 星期內,由家屬向律師諮詢下,才知悉上開決定書確有重大誤會存在,蓋本件如以上開「刑罰之執行完畢日」即98年3 月13日起算2 年,固然時效完成,然依刑事補償法第40條規定之內涵,即知仍得於「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5 年內行使請求權」,灼然至明,因駁回請求之原確定決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於法不合,聲請人於遞狀前2 星期內始知悉此情,自應有刑補償法第22條所稱「其聲請之事由發生或知悉在確定之後者,上開不變期間自知悉時起算」之適用,爰於30日內就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101 年度台覆字第12號之原確定決定聲請重審,惟誤向本院遞狀,請求准予移轉管轄予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受理等語。
二、按聲請重審,應以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確定決定之繕本及證據,向原確定決定機關為之,刑事補償法第23條定有明文。所謂「原確定決定機關」,係指最後確定決定機關而言,亦即在受理賠償請求事件之機關確定者,以受理賠償請求事件之機關為管轄機關;在覆審程序確定者,則以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現為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為管轄機關,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99年台覆字第227 號覆審決定書意旨參照。
三、次按冤獄賠償法於100 年7 月6 日修正公布為刑事補償法,並自同年9 月1 日施行,修正前冤獄賠償法(下稱舊法)第12條第1 項有關「受理賠償事件之機關認為請求無管轄權者,應以決定駁回之」規定,已修正為刑事補償法(下稱新法)第17條第1 項規定「受理賠償事件之機關認為無管轄權者,應諭知移送於管轄機關」,其修正理由乃為免補償請求因受理機關無管轄權而遭決定駁回後,尚須另行向管轄機關請求,致罹於時效,而修正明定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認為無管轄權者,應諭知移送於管轄機關,以維補償請求權人權益。比較新舊法之條文,新法第24條第1 項雖與舊法第19條同規定為「受理重審機關認為無重審理由,或逾聲請期限,或聲請程式不合法者,應以決定駁回之;認為聲請有理由者,應撤銷原決定,並更為決定。」而未如第17條第1 項修正規定為「受理重審機關認為無管轄權者,應諭知移送於管轄機關」。然揆諸聲請重審有聲請期間之限制(諸如新法第22條、第39條等規定),同有因受理機關無管轄權駁回其聲請而逾期失權之虞;參以刑事補償聲請重審制度乃參照民、刑事訴訟法等再審立法例所制定,聲請重審程序應依原確定決定程序行之,而刑事補償事件審理規則第36條、第30條亦有程序準用規定;顯見新法第24條第1 項就管轄錯誤之重審聲請未同作應移轉管轄之修正,誠屬立法之疏漏。則受理重審聲請事件之機關認為無管轄權者,自應本諸上開新法第17條移轉管轄規定保障當事人權益之同一法意,類推適用該法條之規定,諭知移送於管轄機關,而不得囿於新法第24條第1 項規定之文義,逕予駁回重審之聲請,司法院刑事補償法院101年度第1 次會議決定、同院刑事補償法庭101 年度台覆字第24號覆審決定書等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聲請人前以其受刑罰之執行逾有罪確定裁判所定之刑為由,聲請刑事補償,經本院審認逾請求期間,於100年11月30日以100 年度刑補字第4 號決定書駁回其聲請後,其不服提起覆審,復經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於101 年3 月28日以101 年度台覆12號駁回其覆審之聲請等情,有上開決定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聲請人既陳明係對原確定決定即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101 年度台覆字第12號聲請重審,自應由為原確定決定機關即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管轄,始符法定程式,因聲請人誤向本院遞狀聲請重審,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自應類推適用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移送於有管轄權之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
五、應依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 項前段,決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書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聲請覆審。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呂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