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 104年度刑補重字第4號聲 請 人 張簡魁上列聲請人因刑事補償案件,對於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中華民國
104 年8 月26日104 年度台覆字第39號覆審決定,聲請重審,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
理 由
一、聲請重審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重審狀所載。
二、按聲請重審,應以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確定決定之繕本及證據,向原確定決定機關為之,刑事補償法第23條定有明文。所謂「原確定決定機關」,係指最後確定決定機關而言,亦即在受理賠償請求事件之機關確定者,以受理賠償請求事件之機關為管轄機關;在覆審程序確定者,則以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現為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為管轄機關,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99年台覆字第227 號覆審決定書意旨參照。
三、次按冤獄賠償法於民國100 年7 月6 日修正公布為刑事補償法,並自同年9 月1 日施行,修正前冤獄賠償法(下稱舊法)第12條第1 項有關「受理賠償事件之機關認為請求無管轄權者,應以決定駁回之」規定,已修正為刑事補償法(下稱新法)第17條第1 項規定「受理賠償事件之機關認為無管轄權者,應諭知移送於管轄機關」,其修正理由乃為免補償請求因受理機關無管轄權而遭決定駁回後,尚須另行向管轄機關請求,致罹於時效,而修正明定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認為無管轄權者,應諭知移送於管轄機關,以維補償請求權人權益。比較新舊法之條文,新法第24條第1 項雖與舊法第19條同規定為「受理重審機關認為無重審理由,或逾聲請期限,或聲請程式不合法者,應以決定駁回之;認為聲請有理由者,應撤銷原決定,並更為決定。」而未如第17條第1 項修正規定為「受理重審機關認為無管轄權者,應諭知移送於管轄機關」。然揆諸聲請重審有聲請期間之限制(諸如新法第22條、第39條等規定),同有因受理機關無管轄權駁回其聲請而逾期失權之虞;參以刑事補償聲請重審制度乃參照民、刑事訴訟法等再審立法例所制定,聲請重審程序應依原確定決定程序行之,而刑事補償事件審理規則第36條、第30條亦有程序準用規定;顯見新法第24條第1 項就管轄錯誤之重審聲請未同作應移轉管轄之修正,誠屬立法之疏漏。則受理重審聲請事件之機關認為無管轄權者,自應本諸上開新法第17條移轉管轄規定保障當事人權益之同一法意,類推適用該法條之規定,諭知移送於管轄機關,而不得囿於新法第24條第1項規定之文義,逕予駁回重審之聲請,司法院刑事補償法院
101 年度第1 次會議決定、同院刑事補償法庭101 年度台覆字第24號覆審決定書等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聲請人前以其受刑罰之執行逾有罪確定裁判所定之刑為由,聲請刑事補償,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3年度刑補字第4 號刑事補償決定書認為有理由,而為補償之決定,經最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以103 年度台覆字第50號覆審決定書銷原決定,並移送本院後,經本院以103 年度刑補字第27決定書以逾請求期間而駁回補償聲請在案,嗣再經聲請人聲請覆審,亦經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於104 年8 月26日以103 年度台覆字第39號覆審決定書駁回而告確定等情,有上開決定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聲請人既陳明係對原確定決定即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104 年度台覆字第39號聲請重審,自應由為原確定決定機關即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管轄,始符法定程式;本件聲請人誤向本院遞狀聲請重審,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自應類推適用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移送於有管轄權之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
五、應依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 項前段,決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聲請覆審。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