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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刑補字第 17 號刑事決定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 104年度刑補字第17號請 求 人即 被 告 王廷瑋上列請求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緝字第86號判決無罪,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98號駁回上訴確定,請求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甲○○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叁拾肆日,准予賠償新臺幣壹拾萬貳仟元。

其餘請求駁回。

理 由

一、請求意旨略以:請求人即被告甲○○(下稱請求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民國102 年8 月29日經鈞院裁定羈押,迄102 年10月1 日經鈞院裁定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為止,共計受羈押34日。嗣請求人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鈞院以102 年度訴緝字第86號判決無罪,檢察官提起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3 年度上訴字第98號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又審酌請求人所受損失之程度及所受精神之痛苦,爰請求按每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計算標準,准予補償請求人170000元等語。

二、按刑事補償,由為無罪裁判之機關管轄;補償之請求,應於無罪之裁判確定日起2 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刑事補償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第1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補償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所定為無罪裁判之機關,指各級法院,上訴案件經駁回者,指原為無罪裁判之法院,辦理刑事補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5 條第1 項規定甚明。經查,請求人請求刑事補償之該案件,係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緝字第86號判決請求人無罪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3 年度上訴字第9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復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核閱無誤,是揆諸前揭說明,本院既為該案原為無罪判決之法院,自有管轄權。又該案係於103 年3 月11日確定,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是請求人於104 年7 月23日向本院請求刑事補償(見本院刑補卷第1 頁右上角收狀戳章參照),程序上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三、次按,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因犯罪嫌疑不足而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受害人得依刑事補償法請求國家補償;羈押執行之補償,依其羈押之日數,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折算1 日支付之;羈押之日數,應自拘提或逮捕時起算;補償請求之受害人具有可歸責事由者,就其個案情節,依社會一般通念,認為依第6 條之標準支付補償金顯然過高時,羈押之補償,得依其執行日數,以1000元以上3000元未滿之金額折算1 日支付之;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決定第

6 條第1 項之補償金額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刑事補償法第1 條第1 款、第6 條第1 項、第7 項、第7 條第1 項第1 款、第8 條分別定有明文。至所謂衡酌「受害人所受損失」,應注意其受拘禁之種類、人身自由受拘束之程度、期間長短、所受財產上損害及精神上痛苦等情狀,綜合判斷,而「受害人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則係指受害人有無可歸責事由及其故意或重大過失之情節輕重程度等因素,刑事補償法第8 條立法理由可資參照。

四、經查:㈠本案請求人請求國家補償為有理由

查請求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為請求人與共同被告廖○○涉嫌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嫌,以102 年度偵字第2178號、第10235 號提起公訴而以102 年度訴字第337 號繫屬本院審理在案,然請求人經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庭,遂經本院發布通緝,於102 年8 月29日遭員警緝獲到案,經本院於同日訊問後,認請求人雖否認起訴書所載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然有證人即共同被告廖○○、證人廖○○之證述、扣案結晶體成品110.2 公克可佐,認請求人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又經通緝到案,堪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而認有羈押之必要,乃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裁定自102 年8 月29日起羈押;迄同年10月1 日經本院另行裁定准許請求人以3 萬元具保停止羈押,請求人旋於同日由吳○○提出足額保證金而獲釋;嗣該案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緝字第86號(係原102 年度訴字第337 號改分)審理後,於

102 年12月19日判決請求人無罪,檢察官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03 年3 月11日以103 年度上訴字第98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等節,業經本院調取相關之刑案卷宗審認無訛(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高市警刑大偵二字第00000000000 號刑事偵查卷宗〈下稱警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178號卷〈下稱偵卷〉、本院

102 年度訴字第337 號卷〈下稱訴字卷〉、訴緝字第86號卷〈下稱訴緝卷〉、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 年度上訴字第98號卷〈以上均影卷〉),並有本院102 年8 月6 日102 年雄院高刑貞緝字第0655號通緝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通緝案件移送書、102 年8 月29日刑事報到單、訊問筆錄、押票及回證、102 年10月1 日刑事報到單及訊問筆錄、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刑事保證金收據暨繳納刑事保證金通知單、前揭起訴書、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存卷可稽,請求人於受無罪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之日數共34日乙節(自102 年8 月29日遭逮捕、羈押算至同年10月1 日獲釋時止),已堪認定。此外,復查無請求人具刑事補償法第3 條、第4 條所稱不得請求補償或得不為補償情事,從而請求人據此請求國家補償,為有理由。

㈡本案請求人具有可歸責事由⒈又關於補償金額之支付標準,須先檢視補償請求之受害人是

否具有可歸責事由,復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等情,此觀前述刑事補償法第7 條第1 項、第8 條之規定甚明。另按被告為接受文書之送達,應將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刑事訴訟法第5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陳明」無論以言詞或書面聲明其住居者,均為合法(最高法院24年度總會決議(七三)參照),可知被告就送達處,具有向法院或檢察官陳報之協力義務。

⒉經查:於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337 號案件審理期間,經法官

定於102 年6 月6 日下午4 時就請求人被訴部分行準備程序,並依請求人之戶籍地址「高雄市○○區○○○ 路○○巷○ 弄○○號」送達傳票,惟請求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應訊,復經本院按上址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派警拘提無著,亦查無請求人當時有受羈押或在監執行等未能到案之正當理由,乃以其逃匿為由,於102 年8 月6 日以102 年雄院高刑貞緝字第0655號發布通緝,迄同年月29日為警緝獲,並於同日經解送本院經法官訊問後,乃以上述理由裁定羈押,此有本院送達證書、請求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本院

102 年6 月6 日刑事報到單、準備程序筆錄、拘票、拘提報告書、上揭日期、字號之通緝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通緝案件移送書、102 年8 月29日刑事報到單、訊問筆錄、押票及回證、臺灣高等法院在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本院訴字卷第8 頁反面、9 頁反面、11頁及反面、13頁反面、14頁反面、23頁、訴緝卷封面反面、6-9 頁反面、刑補卷第20-23 頁反面),堪予認定。

⒊本院參以請求人於警詢、本院訊問及本案調查時自承:伊因

為上開大東2 路之戶籍地址上之房屋拆除,乃於101 年10月間另外搬到高雄市○○區○○路0 段000 號○樓○室租屋與子女同住,之前曾於102 年1 月25日因為回去上開大東○路戶籍地拆除房屋,還親自簽收過傳票並知道要開庭,然當時係因身體不適而請假,也知道有上開毒品案件,但伊認為大東○路之戶籍地址仍可收到傳票,所以未向地檢署或法院陳報新地址等語(本院訴緝卷第1 頁反面-2、27頁、刑補卷第39-41 頁),並有檢察官傳喚請求人之102 年1 月25日送達證書、請求人102 年2 月4 日刑事聲請改期狀、請求人上址八德路租屋處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大東○路戶籍地址房屋拆除照片等件可參(偵卷第5-6 頁、本院訴緝卷第20頁及反面),則請求人既於102 年1 月25日收受檢察官傳票後,已明知其尚有刑事案件刻正由檢察官偵辦,亦明知其上開大東2 路之戶籍地址上之房屋必須拆除而未實際居住於該址,然其102 年2 月4 日刑事聲請改期狀,竟仍記載斯時已未實際居住之上開大東○路戶籍地址為其住所地,復未依上揭規定陳報其實際之居所以供傳喚,致法院依其書狀陳明及戶籍所設之上開大東○路地址傳喚、拘提無著而發布通緝,並於其通緝到案時,經法官訊問後認其犯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重大且有逃亡之事實而予以羈押,是以請求人之所以遭受羈押,乃肇因於自己未依刑事訴訟法第55條第1 項前段所定協力義務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住、居所之不當行為所致。另請求人雖稱:伊均有注意上開大東○路戶籍地址有無傳票或請家人留意,但均未收到傳票云云(本院訴緝卷第

2 、7 頁、刑補卷第40頁),然請求人於102 年1 月25日收受檢察官傳票迄本院102 年8 月6 日通緝時已歷半年,於此期間果請求人確有持續關注刑案傳票是否送達,理當積極探詢案件進度,再觀之請求人於上開被訴製造第二級毒品案件之前,即曾因其他案件遭起訴、判刑之情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則請求人對於如何參與刑事案件之訴訟程序,更難諉為不知;惟遍查卷內資料,請求人於經通緝到案前,從未曾向檢察官或法院陳明其當時居住之○○路地址或其他可收受傳票送達之處所,另觀之請求人既知具狀向檢察官聲請請假改期,則具狀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送達處所,對請求人亦非甚為艱難之事,請求人捨此不為,致未能遵期到庭,顯然請求人對所涉之刑事案件漠不關心,其就所受之羈押處分,係因其自身之重大過失所致,而具有可歸責於請求人之事由。

㈢本案並無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

又按法院審查羈押之實質要件,包含「犯罪嫌疑重大」、「符合法定羈押原因」及「有羈押之必要」等項,所謂「犯罪嫌疑重大」係指有具體事由足以令人相信被告很可能涉嫌其被指控之犯罪,與認定犯罪事實依憑之證據需達無合理懷疑之程度者,尚屬有別。另所謂有逃亡之虞則指有具體情況事實可合理推測被告有逃避刑事追訴、審判、執行之謂。經查:本院依職權調取102 年度訴緝字第86號乙案之偵審全部案卷,審酌該案有證人即共同被告廖○○於警詢、偵查時證稱:伊因車禍急需用錢,係綽號「王將」之請求人提供製毒器具、麻黃素給伊,並教伊如何製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打算製毒成功後販售朋分圖利等語(警卷第2-6 頁、偵卷第1-2 頁),並有證人即廖○○同居女友廖○○於警詢、偵查中證稱:扣案製毒器具係綽號「王將」之請求人放置在廖○○住處,打算教廖○○如何製作毒品再販售圖利等語(警卷第9 頁反面-11 頁、偵卷第3 頁及反面),而請求人於本院法官訊問時亦不否認其認識證人廖○○並曾多次前往廖○○之住處等節(訴緝卷第7 頁及反面),足徵證人廖○○、廖○○證述情節尚非全屬無稽,復有起訴書附表所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品及製毒原料、器具可資佐證;另請求人如何經通緝到案之經過,亦如前所述,同堪認請求人於通緝到案時係租屋在外,並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址,復未向法院或檢察官陳報其應受送達之處所,得合理推知請求人主觀上有逃避刑事追訴、審判之傾向,而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等情。本院法官於訊問請求人後,依當時審理之程度及顯現之證據,認為請求人犯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之羈押要件而予羈押,所為之羈押處分,尚無違法或不當之情節。至請求人於102 年度訴緝字第86號該案之辯護人於該案中,尚以前開司法警察所為之拘提報告書(本院訴字卷第14頁反面)未記載請求人上址之大東○路戶籍地址之住處房屋已經拆除,致生請求人逃亡、隱匿之外觀,嗣再予緝獲以獲致較高積分,質疑通緝之合法性云云,然請求人並非遭執行拘提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員警緝獲,而係因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另案,以雄檢瑞偵鳳緝字第00318 號通緝請求人,再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持搜索票至高雄市○○區○○路0 段000 號○樓○室搜索時緝獲而同時解送本院歸案乙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通緝案件移送書、102 年8 月29日調查筆錄可參(本院訴緝卷封面反面-1頁反面),並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可佐,可見請求人當時係經院、檢同時通緝而緝獲,已難認執行拘提之司法警察有刻意製造請求人逃亡、隱匿之外觀再予緝獲,以獲較高積分之情況;何況上開拘提報告書記載:「警方於102 年6 月18日19時前往拘提該民未居該址行方不明無法拘提到案」等語(本院訴字卷第14頁反面),而請求人亦不否認斯時因位於上開戶籍地址之住處已經拆除而未居住該處等情,業如前述,則上開拘提報告書之記載乃與事實相符,且無論有無記載該址房屋業已拆除,亦對拘提無著之結果不生影響,難認拘提報告書之記載有何不當;再者,請求人明知其位於上址大東○路戶籍地址之住處已經拆除,並未實際居住該處,竟仍未將戶籍地址遷移至實際住處,仍以該處為戶籍地址,致令司法警察按址拘提無著,卷內復查無其他請求人可供傳喚之地址,顯已該當於刑事訴訟法第84條所定「被告隱匿」要件,堪認本院通緝請求人之程序並無違誤。

㈣本案應以3000元折算1 日之標準支付補償金

本院依法由請求人到院表示意見,經請求人表示其為00年生,受羈押時已離婚、育有2 名未成年子女,從事乳品派送工作及兼任酒店少爺,每月收入約2 萬餘元等語,有本院訊問筆錄可參(見本院刑補卷第38- 42頁),另參酌請求人為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於102 年間之家境狀況為勉持、名下並無財產、依勞保投保資料係投保於○○縣○○○○職業工會(投保薪資19047 元)等節,亦有請求人之個人戶籍資料、

102 年8 月29日調查筆錄、102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在卷可佐(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337 號卷第12頁、102 年度訴緝字第86號卷第1 頁、刑補卷第28-29 頁反面),綜觀當時請求人之年齡、教育程度、職業、基本工資,認為請求人上開所述之收入及經濟狀況尚屬相當。綜上所述,本案請求人並無不得請求補償之事由,惟具有可歸責事由,然就本案情節而言,請求人僅係消極未向法院、檢察官陳明應受送達之處所,而違反訴訟協力義務,依社會一般通念,此等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尚未達於刑事補償法第7 條第1 項所稱「依第6 條之標準支付補償金顯然過高」之地步,仍應以刑事補償法第6 條第1 項所定「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折算1 日」之支付標準定之。請求人固請求按每日5000元之計算標準補償,然審酌本院所為羈押請求人之裁定尚無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兼衡請求人具有上揭可歸責事由之程度,併依上開請求人社會地位、家庭、教育、經濟狀況及羈押之緣由,再審酌羈押期間為34日,期間並未禁止接見通信等受拘禁之種類、人身自由受拘束之程度,及請求人因羈押所致精神上痛苦與名譽上損害等一切情狀,認以賠償請求人每日3000元為適當,合計准予賠償金額共計為102000元(3000元×34日=102000元),請求人逾此數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補償法第1 條第1 款、第6 條第1 項、第17條第1 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毓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聲請覆審由本院轉送司法刑事補償法庭。

賠償支付之請求,應於賠償決定送達後5年內,以書狀並附戶籍謄本向原決定機關為之,逾期不為請求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惠芳

裁判案由:刑事補償
裁判日期:2015-09-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