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決定書
104年度刑補字第12號聲 請 人 楊健忠(原名楊茂松)代 理 人 蔡建賢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刑事補償案件,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楊健忠(下稱聲請人)因擾亂治安案件遭羈押,後經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於民國(下同)74年11月4日以74年法字第7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聲請人並未被釋放,遭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分局於74年11月5日起,以74 年11月4日高市警三分刑字第14414-9號施予矯正處分,此一矯正裁決書未曾合法送達聲請人,違反法定程序,應屬無效,且聲請人向有正當職業,從未有擾亂治安或違警等事實,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分局所製作之矯正處分書並非依據法律而對聲請人施予矯正處分,而自74年11月5日起至77年4月4日止,共遭非法執行矯正處分933日,請求依刑事補償法之規定,以新臺幣(下同)5,000 元折算1日(共計933 日)計算補償金額,補償聲請人4,665,000元等語。
二、按補償之請求,經受理機關決定後,不得以同一事由,更行請求,刑事補償法第17 條第4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更明文揭示: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對於賠償請求人所提賠償之請求,如業經受理機關實體決定後,即不得再以同一事由更行請求。
三、查本件聲請人曾於88年間,以前述同一事由向本院請求冤獄賠償,經本院以89年度賠字第1 號決定駁回其該部分之聲請,聲請人不服該決定關於駁回其請求賠償部分而聲請覆議,嗣經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以90 年度台覆字第113號決定維持原決定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暨前述相關決定書影本附卷可稽。是聲請人稱其未受正當法律程序之保障,而於前揭期間,遭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分局依當時有效之臺灣省戒嚴時期取締流氓辦法及違警罰法施予矯正處分共933 日,請求刑事補償等情,均已經前案審酌論駁並予實體決定,則聲請人本次再以同一事由向本院請求刑事補償,顯已違反前揭一事不再理之規定,揆諸上開說明,自應以決定駁回之。
四、應依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項、第4項,決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羅婉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聲請覆審,應於收受決定書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提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解景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