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 104年度刑補字第30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薛伯陽
賈永靜李登陽上列聲請人因涉嫌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請求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薛伯陽於無罪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參拾伍日,准予補償新臺幣伍萬貳仟伍佰元。
賈永靜於無罪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拾捌日,准予補償新臺幣貳萬柒仟元。
李登陽於無罪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拾捌日,准予補償新臺幣貳萬柒仟元。
其他請求駁回。
理 由
一、請求意旨略以:聲請人(請求人)即被告(下稱請求人)薛伯陽前因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於民國103年10月9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於同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提起公訴,經高雄地院法官於103年11月12日訊問後,認請求人薛伯陽犯嫌並非重大,予以當庭釋放,羈押期間共計35日;請求人賈永靜、李登陽亦因上開案件,均於104年10月8日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向高雄地院聲請羈押,於同日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迄104年10月24日經檢察官訊問後認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均准予先行釋放,並於同日向高雄地院聲請撤銷,羈押期間分別共計17日。嗣請求人薛伯陽、賈永靜、李登陽被訴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年度選訴字第1號判決無罪,復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4年度選上訴字第3號駁回上訴確定,依本案公務員行為違法、不當之情節,以及請求人薛伯陽、賈永靜、李登陽因遭羈押所受損失之程度,且均無刑事補償法第7條第1項所定之可歸責事由,爰同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按新臺幣(下同)5,000元折算1日之計算標準,准予補償請求人薛伯陽175,000元、賈永靜、李登陽各85,000元等語。
二、刑事補償,由為無罪裁判之機關管轄;補償之請求,應於無罪之裁判確定日起2 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刑事補償法第9條第1項前段、第1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補償法第9條第1項前段所定為無罪裁判之機關,指各級法院,上訴案件經駁回者,指原為無罪裁判之法院,辦理刑事補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5條第1項規定甚明。經查,本件請求人薛伯陽、賈永靜、李登陽請求刑事補償之該案件,係經本院以103年度選訴字第1號判決請求人等3人無罪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選上訴字第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復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核閱無誤,是揆諸前揭說明,本院既為該案原為無罪判決之法院,自有管轄權,又該案係於104年11月15日確定,是請求人於104年12月21日向本院請求刑事補償(104年刑補字第3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頁收狀戳章),程序上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三、按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因犯罪嫌疑不足而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受害人得依刑事補償法請求國家補償;羈押執行之補償,依其羈押之日數,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折算1日支付之,羈押之日數,應自拘提或逮捕時起算;補償請求之受害人具有可歸責事由者,就其個案情節,依社會一般通念,認為依第6條之標準支付補償金顯然過高時,羈押之補償,得依其執行日數,以1,000元以上3,000元未滿之金額折算1日支付之;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決定第6條第1項之補償金額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6條第1項、第7條第1項第1款、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至於所謂衡酌「受害人所受損失」,應注意其受拘禁之種類、人身自由受拘束之程度、期間長短、所受財產上損害及精神上痛苦等情狀,綜合判斷,而「受害人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則係指受害人有無可歸責事由及其故意或重大過失之情節輕重程度等因素(同法第8條立法理由參照)。
四、經查:㈠請求人薛伯陽前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自行到
場接受訊問,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103年10月9日訊問後當庭逮捕,並向高雄地院聲請羈押,高雄地院於同日訊問請求人後,認其雖否認犯行,惟依卷內證人即請求人李登陽、賈永靜2人明確指認薛伯陽與其他共犯交付賄選款項之證述,有事實足認其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嫌重大,薛伯陽之供述顯與其2人不符,且尚有其他共犯林淼炎在逃,足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而准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於檢察官對薛伯陽提起公訴,高雄地院於103年11月12日訊問後,認其犯嫌並非重大,予以當庭釋放;請求人賈永靜、李登陽前亦因違反上開案件,經警持拘票於103年10月7日拘提,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103年10月8日訊問後向高雄地院聲請羈押,經高雄地院於同日訊問請求人賈永靜、李登陽後,認其坦認客觀犯行,雖否認主觀犯意,惟依卷內證人證述、蒐證影片、照片佐證,足認其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迄未供出提出現金使請求人賈永靜及李登陽發放之人之真實身分,依卷證所示尚有其他發放現金之人尚未到案,請求人賈永靜、李登陽二人有相互推卸之情形,足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為維護證詞純潔,避免串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而有羈押必要,准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經檢察官103年10月24日訊問後,認為賈永靜、李登陽2人已供述明確,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均予當庭釋放,並向高雄地院聲請撤銷羈押;請求人薛伯陽、賈永靜、李登陽所涉上開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103年11月6日以103年度選偵字第5、6、13、19號偵查終結並提起公訴,經高雄地院審理後,於104年6月4日以103年度選訴字第1號判決判處請求人等3人無罪,經檢察官上訴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4年度選上訴字第3號判決上訴駁回,並於104年11月15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該案全卷核閱屬實,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各判決書在卷可參。是請求人薛伯陽於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之日數共35日(即自103年10月9日經檢察官當逮捕時起,至103年11月12日為高雄地院當庭釋放時止);請求人賈永靜、李登陽於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之日數分別共18日(即自103年10月7日受拘提時起至103年10月24日為高雄地檢署檢察官當庭釋放時止;聲請書均誤算為受羈押17日)等情,應堪認定。
㈡按羈押要件中,所謂「犯罪嫌疑重大」,係指在法院決定羈
押與否時,以公訴意旨現時提出之證據,具有表面可信之程度,即為已足,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容許傳聞證據之規定自明。至於證據如何取捨、審酌,須至審判中辯論,始能決定,亦屬當然之理,即與認定犯罪事實依憑之證據需達無合理懷疑之程度者,尚屬有別。是以,刑事程序進行中,羈押決定與有罪判決之心證程度本有差異,且為羈押決定時所得接觸之事證與判決當時所得依憑之事證,其範圍亦有不同。本院綜觀上開案件卷證,該案檢察官於聲請羈押薛伯陽、賈永靜、李登陽時,提出提出證人即請求人賈永靜、李登陽2人之自白供述,證人高郭梅花、謝林乃、林許雪梅、蕭李賜示、邱張玉女、郭洪綉花、黃碧霞、謝素珠、黃美玲、鄭江忠之供述、現場蒐證光碟暨翻拍照片、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等證據,證明請求人薛伯陽因知悉參選高雄市鳳山區第2屆市議員選舉之候選人蘇炎城欲在103年10月4日上午舉辦競選總部成立大會,遂自行出資幫忙蘇炎城,與李登陽、賈永靜共同基於投票行賄之犯意聯絡,由請求人薛伯陽、案外人即該案共同被告林淼炎2人共同指示李登陽、賈永靜2人動員選區內民眾約100人,於103年10月4日上午至蘇炎城位於高雄市○○區○○路上競選總部造勢,並以「走路工」名義,發放每位到場之人300元,要求請求人李登陽、賈永靜2人利用此機會要對動員到場之有投票權選民表明支持蘇炎城之意思,嗣於同年10月4日8時許,經動員之選民約130人在高雄市鳳山區大東文化中心廣場之捷運大東站2號出口處集合,請求人薛伯陽、李登陽、賈永靜及案外人林淼炎均到場瞭解狀況,請求人李登陽、賈永靜負責吆喝、集合群眾,請求人李登陽並對到場之不特定選民表示「請大家務必支持蘇炎城」,於同日11時許,有選民陸續離開競選總部回到大東文化中心廣場處休息,請求人賈永靜則開始發放先前約定之賄選款項300元給到場之選民,當場有謝林乃、林許雪梅、蕭李賜示、邱張玉女、郭洪綉花、黃碧霞、謝素珠、黃美玲、李純及不詳姓名、年籍之人約上百人均收受300元等事實,是依上開事證,確在客觀上足使職司偵查及審判機關,合理懷疑請求人薛伯陽、賈永靜、李登陽等3人涉犯共同投票行賄罪嫌重大,且請求人賈永靜、李登陽坦認確於103年10月4日在大東捷運站外發放「走路工」每人300元之客觀事實,惟否認該金錢為賄選金,所述與前揭證人證述情節尚非一致,有事實足認請求人等3人有串證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而有羈押之必要,高雄地院即裁定予以羈押。從而,依當時偵查之程度、顯現之證據等節觀之,高雄地院訊問後核准分別於103年10月8日將請求人薛伯陽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並於103年10月9日准予請求人賈永靜、李登陽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核與羈押之要件相符,並無違誤。復查無其他違反法定程序之情事,則尚難僅因最終諭知無罪判決確定,即謂本院先前羈押之決定有何顯然違法或不當之處,應先敘明。
㈢請求人薛伯陽於上開案件偵查、審理期間,始終坦認確有請
林淼炎找人為蘇炎城造勢,林淼炎再找李登陽等人,並有交付300元予前來參加造勢之人之客觀事實,否認該金錢為賄選金,而係餐費、交通費及勞務費,否認檢察官所指之投票行賄犯行,且無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誤導偵查或審判之行為,業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核閱無訛,請求人薛伯陽當日已承認有指示林淼炎找人為蘇炎城造勢,而由林淼炎指示賈永靜、李登陽2人發放300元走路工之客觀事實,雖未能以此為共同投票行賄犯行之認定,仍應認請求人薛伯陽本身就受羈押之事實有可歸責之事由,按其個案情節,依社會一般通念,倘適用刑事補償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即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折算1日之標準支付補償金顯然過高,揆諸同法第7條之規定,羈押之補償,應以1,000元以上3,000元未滿之金額折算1日之標準支付補償金。
㈣請求人賈永靜於103年10月9日警詢之供述(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鳳山分局高市鳳分偵字第00000000000卷第23頁),經高雄地院第一審審理時,勘驗當日之警詢錄音光碟,勘驗內容如下(高雄地院103年選訴字第1號卷㈢第27頁):
答:我承認了。
問:你承認了喔,你承認什麼,自己講。
答:我承認發放300 塊給他們走路工。
問:然後咧,是什麼意思?有沒有像我剛剛問你的,就是說
發放這個,是不是用發放這個走路工為手段來跟民眾拉票,要跟他們把票投給蘇炎城?答:對、對。
問:有這個意思啦?答:有這個意思,對。
足見請求人賈永靜當日已承認有發放300元走路工之客觀事實,雖未能以此為共同投票行賄犯行之認定,仍應認其本身就受羈押之事實有可歸責之事由,就其個案情節,依社會一般通念,倘適用刑事補償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即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折算1日之標準支付補償金顯然過高,揆諸同法第7條之規定,羈押之補償,應以1,000元以上3,000元未滿之金額折算1日之標準支付補償金。
㈤請求人李登陽於103年10月9日偵訊時之供述(高雄地檢署10
3年度選偵字第5號卷第179頁),亦經高雄地院第一審審理時,勘驗當日之偵訊錄音光碟,勘驗內容如下(同上高雄地院103年選訴字第1號卷㈢第25至26頁):
問:現在台灣選舉也很多次了,查這個賄選也查很多年了,
你事先跟別人說會發300元,(指示繕打:跟人家講會分300元),在捷運站到場的時候,你又叫人支持蘇炎城。
答:要出發的時候。
問:對啦,捷運站那邊集合時。
答:集合後要出發。
問:集合後要出發前,要出發的時候,(指示繕打:又叫別
人支持蘇炎城),如果這樣說,你覺得這樣難道不是賄選嗎,我們選舉這麼多次,政府說很多次了,你之前要分錢給人到場說到時候要記得支持蘇炎城,這樣難道不是賄選嗎?我現在說這樣就是你說的,我再說一遍給你聽而已。
答:對啦,對啦。
問:你說這個過程,你這個行為難道不是賄選嗎?答:對啦,賄選對啦,嘿啊,感謝感謝,我知道了。
問:這樣是賄選沒有錯。
答:嘿啊。
問:我跟你說你這個行為絕對是不對的。
答:嘿啊,我承認我不對。
問:我會讓你知道說,你現在也被押起來了,犯罪也犯罪了
,你現在最好的就是你的態度就好一點,我說的態度好
一點就是你真的認罪,你跟我們說誰給你錢的那個人,你要讓我們查得出來是什麼人,你如果在這邊認罪,之後才有機會判輕一點,因為法律就是這樣規定的,法律規定說你在檢察官這邊認罪,之後法院判的時候可以減刑,你如果在我這邊沒有認罪,你之後沒有減刑的機會,這條罪很重,3年以上,你都幾歲了,能夠受得了這樣關嗎?對不對?答:對啦,對啦,感謝。
問:所以我現在跟你確認這件事情,剛剛跟你說過了,你事
先都跟人說會分300分300,當然你說便當啦涼的啦都不管啦,事實上人家在聽就是300元嘛,事實上你不是發便當,也不是發涼的嘛,你就是發300元現金嘛,對不對?台灣現在選舉這麼多年了,政府宣傳這麼久,你說跟人家分300元,會來,到時候分300,來了才跟人家說要支持蘇炎城,這樣難道不是賄選嗎,這就是標準的賄選啊,你感覺是不是?讓你自己說。
答:對啦,對啦。
問:對吧!選舉這麼多次了,你都會說說到錢敏感了,你知
道說到錢敏感了(被告附和說謝謝啦謝謝啦),就是因為你這樣跟人家說,先跟人說會發錢,到場又要人支持,對不對,這樣就是標準的賄選,不然要怎麼說?不然我直接問你啦,這件你涉嫌的投票行賄罪,就是買票罪,我現在跟你說,我們認定你花300元買票,叫人支持蘇炎城,這個行為是買票是犯罪,你認罪嗎?答:(點頭)有啦,我承認我不對,我承認,我承認我不對。
問:你不對,你是怎樣不對你要跟我說,你要自己知道這個
東西,你了解這是買票所以你認罪對不對?這不是我替你說啦,我們說真的,你應該知道這是買票吧?答:對啦,對啦。
問:(指示繕打:我認罪我知道這是買票)你知道這是買票
吧?你當然說我發錢不在場,找人也是別人找的,我叫人找的,問題是你太太發錢,你跟你太太算一起的啦,當然事實上錢是她在發沒錯啦,你們就一起的,人家又是交代你的,你幫忙叫人,跟人家說來有300,現場到了之後又叫人支持蘇炎城,這樣就是買票啊,不然怎樣是買票?那我再問你,你知道選舉不能買票吧?這應該不用特別交代吧?以前人說不知道,3、40年前拿個錢走路工去投票是應該的,現在人觀念應該不一樣了,大家都知道不能拿錢買票,選舉不管是叫人去投票、叫人造勢都不行啊。
堪認請求人李登陽因問話者將法律評價附加於問話中,使其產生錯誤認知,而作出上開不利於己之陳述,雖無法以此認請求人李登陽有共同投票行賄之犯行,然其上開供述業以足認請求人李登陽就本身受羈押之事實有可歸責之事由,就其個案情節,依社會一般通念,倘適用刑事補償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即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折算1日之標準支付補償金顯然過高,揆諸同法第7條之規定,羈押之補償,應以1,000元以上3,000元未滿之金額折算1日之標準支付補償金。
㈥本院依職權傳喚請求人到庭陳述意見,審酌請求人薛伯陽自
述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受羈押時擔任瑞興夜市當主任委員,收入每月大約3萬元,103年度名下有所得資料5筆,財產資料8筆;請求人賈永靜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受羈押時無固定工作,於港務局委外公司擔任臨時工,每月收入約
1、2萬元,103年度名下無所得及財產;請求人李登陽自述教育程度國小畢業,當時沒有工作,僅有每月領取高雄市政府發放的殘障補貼4,700元,103年度名下有所得資料1筆、無財產資料等情,除據請求人自陳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足憑(本院卷末牛皮紙袋內),且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與羈押將人自家庭、社會、職業生活中隔離,拘禁於看守所、長期拘束其行動,此人身自由之喪失,非特予其心理上造成嚴重打擊,對其名譽、信用等人格權之影響亦甚重大,係干預人身自由最大之強制處分,兼衡請求人薛伯陽、請求人賈永靜、李登陽2人本身就受羈押之原因,有可歸責之事由,認應於刑事補償法第7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範圍內,均以1,500元折算1日支付補償金為適當,就請求人薛伯陽所受羈押日數即自103年10月9日起,至同年11月12日止,合計受羈押35日,應准予補償52,500元(計算式:1500x35=52500);請求人賈永靜、李登陽所受羈押日數即均自103年10月7日受拘提時起,至同年月24日止合計分別受羈押18日,各准予補償27,000元(計算式:1500×18=27000)。請求人等3人逾此金額以外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均應予駁回。
五、應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7條第1項第1款、第17條第1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賴建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審狀,經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聲請覆審。
補償支付之請求,應於補償決定送達後5 年內,以書狀並附戶籍謄本向原決定機關為之,逾期不為請求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董明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