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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勞安簡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勞安簡字第1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明志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3 年度偵字第12683 號、第1271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明志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接受法治及認知教育肆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李明志係址設高雄市路○區○○街○○○ 號1 樓詰盛企業社之負責人,以經營電動捲門、鐵門等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並自民國94年間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未記載,應予補充),僱用林武雄工作,而李志明承攬位於高雄市○○區○○路○○○ 巷○○號廠房之建置鋼構、鐵捲門設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其本應注意雇主使勞工於高度2 公尺以上之高度作業,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應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並應使勞工使用安全帶、安全帽等防止墜落設施及防護裝具,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在系爭工程現場設置護欄、護蓋、安全網或其他防護安全護備,亦未監督林武雄確實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墜落設施。致林武雄於103 年3 月29日13時17分許,在施作系爭工程之補漆工作時,自高約8.65公尺之槽型焊接處墜落地面,頭部因而受創,經送醫急救,仍於同日15時52分許,因頭部外傷性硬腦膜下出血而死亡。

二、訊據被告李志明固坦認為首揭企業行之負責人,並僱用被害人林武雄從事系爭工程工作之情事,惟辯稱:我不清楚當日工作地點有無進行安全防護,但林武雄工作經驗豐富,應該清楚如何防護云云。經查:

㈠、被害人林武雄係受僱於被告,於上揭時、地,從事系爭工程補漆工作時,於未戴安全帽及掛安全帶等防護裝具之情況下,自高約8.65公尺之處墜落,因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而死亡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復據證人即在場施工之李鴻志、證人即被害人之女林昀靜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市立醫院住院診療計畫暨病情說明書、診斷證明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高雄市政府100 年3 月10日高市府四維經商商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商業登記抄本各1 份及現場照片4 張在卷可稽,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㈡、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雇主對防止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勞工安全衛生法」於102 年7 月3 日修正名稱為「職業安全衛生法」,原第5 條之規定移列為第6 條,為避免條號岐異,本判決仍引用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之條號及規定),又雇主對於高度2 公尺以上之屋頂、鋼樑、開口部分、階梯、樓梯、坡道、工作臺、擋土牆、擋土支撐、施工構臺、橋樑墩柱及橋樑上部結構、橋台等場所作業,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應於該處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雇主為前項設施有困難,或作業之需要臨時將護欄拆除,應採取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因墜落而致勞工遭受危險之措施,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9條亦有明文規定,因此,雇主使勞工在2 公尺以上之高度工作而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即應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或應採取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因墜落而致勞工遭受危險之裝備器具。

㈢、被告承攬系爭工程,為從事業務之人,又僱用被害人從事高處施工作業,屬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2 款所規定之雇主,被告就上揭規定應知之甚詳,對於使勞工在高度2 公尺以上之處所作業時,應設置護欄、安全網等必要安全措施,或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墜落措施,以防止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設置必要安全措施,亦未監督被害人確實使用安全帶,致被害人在施工過程中意外自高處墜落時,因無適當之安全網、安全帶攔阻,遂直接高速撞擊地面,而傷重不治死亡,則被告就被害人之死亡結果確有過失,應堪認定。而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檢查結果,亦認被害人自高度8.65公尺處墜落致死,為本件職業災害之直接原因;進入營繕工程工作場所作業,未戴用安全帽,在高度2 公尺以上處所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未以架設施工架或其他設置工作台為間接原因,此有該處103 年6 月6 日高市勞檢營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附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1 份附卷可考,是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核無足採。又被害人因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出血死亡,亦有前述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可憑。從而,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勞工安全衛生法已於102年7 月3 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名稱「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全文55條;並於103 年6 月20日經行政院以院臺勞字第0000000000號令發布除第7 至9 、

11、13至15、31條條文定自104 年1 月1 日施行外,其餘條文定自103 年7 月3 日施行。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違反第5 條第1 項或第8 條第1 項之規定,致發生第28條第2 項第1 款之職業災害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之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則規定:「違反第6 條第1 項或第16條第1 項之規定,致發生第37條第2 項第1 款之災害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且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規定:「僱主對左列事項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一、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之危害。二、防止爆炸性、發火性等物質引起之危害。三、防止電、熱及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

四、防止採石、採掘、裝卸、搬運、堆積及採伐等作業中引起之危害。五、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六、防止高壓氣體引起之危害。七、防止原料、材料、氣體、蒸氣、粉塵、溶劑、化學物品、含毒性物質、缺氧空氣、生物病原體等引起之危害。八、防止輻射線、高溫、低溫、超音波、噪音、振動、異常氣壓等引起之危害。九、防止監視儀表、精密作業等引起之危害。十、防止廢氣、廢液、殘渣等廢棄物引起之危害。十一、防止水患、火災等引起之危害」,修正後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

一、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二、防止爆炸性或發火性等物質引起之危害。三、防止電、熱或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四、防止採石、採掘、裝卸、搬運、堆積或採伐等作業中引起之危害。五、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六、防止高壓氣體引起之危害。七、防止原料、材料、氣體、蒸氣、粉塵、溶劑、化學品、含毒性物質或缺氧空氣等引起之危害。八、防止輻射、高溫、低溫、超音波、噪音、振動或異常氣壓等引起之危害。

九、防止監視儀表或精密作業等引起之危害。十、防止廢氣、廢液或殘渣等廢棄物引起之危害。十一、防止水患或火災等引起之危害。十二、防止動物、植物或微生物等引起之危害。十三、防止通道、地板或階梯等引起之危害。十四、防止未採取充足通風、採光、照明、保溫或防濕等引起之危害」,則修正後職業安全衛生法於第6 條第1 項〈對應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增加雇主應符合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設施之項目,且於第40條第1 項〈對應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 項〉加重併科罰金之刑度,核屬擴張處罰範圍及加重刑罰。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

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併整體適用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相關規定)論處。

四、又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 項之其立法目的乃「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勞工安全與健康」,係對雇主(自然人)之違反行政規範,特別加重其責任而課以刑責,乃所謂「行政刑法化」之規定,於雇主僅因違反該法第5 條第1 項或第8 條第1 項之規定,致發生第28條第2 項第1 款所定之死亡職業災害情形時,即應加以處罰,其違法性之認識原較刑法規範之過失犯為低,兩者之犯罪構成要件亦非雷同。故雇主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前開規定,致發生同法第28條第2 項第1 款之死亡職業災害時,如其並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復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其所犯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 項及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罪,自係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之刑法第

276 條第2 項之罪處斷(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927號判決要旨參照)。

五、是核被告所為,乃係犯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 項之違反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規定,致生職業災害罪及刑法第

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276 條第2 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爰審酌被告身為雇主,本應依法在可能發生危害之虞之作業場所設置適當安全防護設施,並應確實監督勞工使用防護設施,以提供勞工安全之施工環境,保障勞工之生命、身體安全,竟輕忽上情,未提供符合規定之安全設備,及督促勞工確實使用防護設施,因而發生本件職業災害,造成被害人家屬無法挽回之遺憾及精神上無比之傷痛,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與被害人家屬馬歆芸、林昀靜等人達成和解,除勞保賠償金、團體傷害保險金外,並賠償其等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已獲得其等原諒,此有和解書1 紙存卷可佐;兼衡被告於警詢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暨檢察官請求從輕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以1000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六、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後坦認犯行不諱,態度良好,且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已獲其等原諒,俱如前述,信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要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惟為期被告心生警惕,避免因未諳法律而再罹刑章,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規定,命被告應接受法治及認知教育4 場次。又本院既對被告為預防再犯必要命令之宣告,併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七、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1 項,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第276 條第2 項、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令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翠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或3 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勞工衛生安全法第31 條第1項》違反第5 條第1 項或第8 條第1 項之規定,致發生第28條第2 項第1 款之職業災害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裁判日期:2015-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