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490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稟程
吳雅芳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調偵字第430 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己○○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己○○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2 年9 月19日下午4 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其妻丙○○,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健康路與尚禮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乾燥無缺陷路面,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通過上開路口,適甲○○明知其僅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並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依法不得騎乘重型機車,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子戊○○(00年0 月生,被害時為6 歲,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其女丁○○(00年0 月生,被害時為14歲,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上路,沿尚禮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時,亦未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與己○○所駕駛之汽車發生碰撞,致甲○○、戊○○、丁○○人車倒地,甲○○受有頭部損傷、左腳第一蹠骨骨折、下肢多處挫傷、左眼眼球鈍傷併複視等傷害;戊○○受有左側股骨幹骨折、腹壁挫傷等傷害;丁○○受有右肘磨損或擦傷、腦震盪等傷害;丙○○則受有背部挫傷、臀部挫傷、頸椎扭傷、左側膝部挫傷、左側膝部肌腱裂傷等傷害。嗣己○○、甲○○於渠等犯罪未被發覺前,均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察自首而願受裁判。
二、案經丙○○、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一、兒童及少年為刑事案件之被害人,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 項第4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戊○○、丁○○為本案之被害人,分別於95年8 月、00年0 月出生,於被害時分別係未滿12歲及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此有全戶戶口名簿(警卷第34頁)存卷可查,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所稱之兒童及少年(同法第2 條參照),爰依前揭法律之規定,均不予揭露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合先敘明。
二、被告己○○、甲○○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並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審交易字卷第119 至120 頁),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前項規定於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定有明文。經查,本院既已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以下引用關於傳聞證據部分,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貳、事實認定部分: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己○○、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審交易字卷第102 頁、第118 頁、第126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證人即被害人丁○○、戊○○於警詢或偵查中之證述(警卷第1 至6 頁、104 年度調偵字第430 號卷〈下稱調偵二卷〉第17至18頁)情節相符,並有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警卷第25至29頁)、現場照片(警卷第30至32頁)、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03 年度調偵字第1705號卷〈下稱調偵一卷〉第33頁)附卷可稽。
二、告訴人丙○○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背部挫傷、臀部挫傷、頸椎扭傷、左側膝部挫傷、左側膝部肌腱裂傷等傷害,被告甲○○受有頭部損傷、左腳第一蹠骨骨折、下肢多處挫傷、左眼眼球鈍傷併複視等傷害,被害人戊○○受有左側股骨幹骨折、腹壁挫傷等傷害,被害人丁○○受有右肘磨損或擦傷、腦震盪等傷害,丙○○並於102 年9 月27日至王恭亮診所就診,甲○○、戊○○、丁○○則分別於102 年9 月21日、同年9 月19日、同年10月3 日至台南市立醫院就診乙節,分別有上開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13頁、第17至20頁)在卷足憑,顯見被告己○○之行為與被告甲○○、被害人戊○○、丁○○所受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甲○○之行為與告訴人丙○○所受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汽車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2 款前段、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己○○、甲○○均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此有汽車駕駛人查詢表(審交易字卷第131 頁、第133 頁)存卷可查,對於前揭規定均應知悉甚詳,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乾燥無缺陷路面乙節,有前揭調查報告表(警卷第28頁)附卷可稽,顯見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則被告己○○、甲○○均疏未注意即貿然通過上開路口,致二車發生碰撞,被告己○○顯有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之過失,被告甲○○則有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之過失甚明。而本案送交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後,其鑑定結果亦認健康路與尚禮街口無號誌運作,並均鋪設雙向各一線車道,被告己○○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甲○○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此有該會103 年10月8 日高市車鑑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調偵一卷第9 至10頁)在卷足憑,是被告己○○對於被告甲○○、被害人戊○○、丁○○所受之傷害結果具有過失,被告甲○○對於告訴人丙○○所受之傷害結果具有過失乙節,應無疑義。
四、綜上,被告二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部分:㈠汽車駕駛人已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輕型機車,惟
不得駕駛重型機車,此觀諸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第1 項第4 款反面解釋自明。又行為人如持較低等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駕駛較高等級之車類,因其不具備所駕駛車類之相當汽車駕駛人資格,於法應認與無駕駛執照者同,始符合道路交通安全維護之立法本旨,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 項所稱之汽車駕駛人「無照駕車」,除同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 款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外,應包括持較低等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駕駛較高等級之車類在內,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942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經查,被告甲○○於行為時僅取得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尚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乙節,有汽車及機車駕駛人查詢表(審交易字卷第132 至133 頁)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被告騎乘較高等級車類之重型機車,自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所稱之「無駕駛執照駕車」無疑。
㈡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 項關於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 條第1 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於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 條第1、2 項,同法第284 條第1 、2 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 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基於同一法理,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所稱「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情形,亦係就「無駕駛執照駕車」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㈢核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過失傷害
罪;被告甲○○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 項、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公訴意旨主張被告甲○○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過失傷害罪(起訴書第3 頁),而漏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規定,於法尚有未合,復因上開二罪間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第95條第
1 項第1 款後段之規定,告知被告罪名(審交易字卷第123頁)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被告己○○以單一過失行為,同時傷害被告甲○○、被害人戊○○、丁○○,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論以一罪。
二、刑之加重減輕部分:㈠被告甲○○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無照駕車之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甲○○於行為時僅領有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竟騎乘較高等級車類之重型機車乙節,已如前述,則被告甲○○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過失傷害之刑事責任,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本案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甲○○部分並依同法第71條第1 項之規定先加後減:
被告二人俱於其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首而願受裁判乙節,有談話紀錄表(警卷第25至26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審交易字卷第23頁)存卷可查,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就被告甲○○部分依同法第71條第1 項之規定先加後減。
三、量刑部分:爰審酌被告二人過失之情節(被告己○○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甲○○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被害人所受傷害之程度(各如事實欄所載),及其犯後態度(於審判中均坦承犯行)暨被害人所受損害之填補(被告二人及告訴人丙○○、被害人戊○○、丁○○固已成立調解〈調解筆錄即審交易字卷第43至44頁參照〉,然被告己○○於清償期屆至後仍有新台幣〈下同〉4 萬5000元尚未給付〈審交易字卷第119 頁參照〉),並被告生活環境及個人品行(己○○現年55歲,自述大專畢業,家境勉持〈警卷第11頁〉,前因違反公平交易法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惟不成立累犯;甲○○現年39歲,自述高中職畢業,家境勉持〈警卷第7 頁〉,又其並無前科,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審交易字卷第129至130 頁〉參照)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昭炯戒。
四、緩刑部分:被告甲○○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且被告甲○○業與告訴人丙○○成立調解乙節,已如前述,而上開調解筆錄記載:「相對人丙○○願於民國104 年11月20日後,即具狀撤回本院104 年度審交易字第490 號過失傷害一案對於聲請人甲○○之刑事告訴」等內容(審交易字卷第43頁反面),告訴人丙○○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甲○○是否還有調解條件還沒有履行?)沒有」等語明確(審交易字卷第119 頁),則告訴人丙○○固主張上開調解內容有失公平而不願撤回刑事告訴等語(審交易字卷第119 頁、第127 頁),然既不能提出相關證據證明上開調解內容有何瑕疵可指,自應認被告甲○○已與告訴人丙○○成立調解,且無違反調解內容之情事,堪認被告甲○○一時失慮誤蹈法網,經本院論罪科刑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 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71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王耀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企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