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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審交訴字第 17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訴字第179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進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調偵字第134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林進文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 實

一、林進文於民國103 年8 月7 日晚間8 時5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起訴書誤載為由南往北,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同盟一路之交岔路口時,明知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右轉至同盟路,適王茂林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沿建工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至上開路口,一時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王茂林人車倒地,受有右肩挫傷、右前臂擦傷、右膝及右足挫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詎林進文明知駕駛車輛肇事致人受傷後,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對王茂林施予必要之救護措施及留置現場等待警方前往處理,旋駕車離開現場而逃逸。嗣經警方據報前往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茂林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林進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

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4103號偵卷第9 至11頁;本院卷第47頁、第5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茂林、證人王晨羽於警詢、偵查之證述,證人王怡晶於偵查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2 至14頁;28037 號偵卷第3 至4 頁、第7 至8 頁、第14頁、第20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告手寫自白書各1 份、現場照片17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1至24頁、第28至36頁;28037 號偵卷第6 頁、第17頁),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參照)。又按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逃逸罪之法定刑度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如致人於死、重傷或輕傷者),其肇事逃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 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1 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本案被告於肇事後未停留現場為必要之救護,固值非難,然參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間為晚間8 時5 分許,屬人車往來較頻繁之時段,且現場道路係通街大衢,尚非人煙罕至之處,而告訴人所受傷勢幸非至為嚴重,且獲他人即時協助送醫,其肇事逃逸所能釀生之生命身體危險程度有限,是被告肇事逃逸行為雖違反法規範,然因其逃逸行為所造成之結果並非嚴重悖離本罪之規範保護目的,相較於上述刑法肇事逃逸罪提高法定最低刑度所欲遏止之現象,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尚屬較輕,因此,綜觀本案犯罪情狀,考量被告客觀之犯行、主觀之惡性及其犯罪所生結果,本院認縱處以最低之刑,亦屬過重,犯罪情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車肇事致告訴人受傷後,未留在現場提供必要

之救助及為其他適當措施,反逕自離去,易使損害擴大,危害公共安全,實屬不該,惟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同意賠償告訴人新臺幣12萬元,有高雄市三民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參(見調偵卷第2 頁),但迄未履行調解內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至被告雖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且告訴代理人王元志亦到庭陳

明同意給被告緩刑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惟查,被告於本案宣判前,已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本院於104年8 月21日以104 年度簡字第32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並已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已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 項緩刑要件,依法自無從就本案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4 、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英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孫偲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惟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15-1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