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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審交訴字第 18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訴字第187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鄧思強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1645 號、第14205 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鄧思強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鄧思強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平日以駕駛營業用小客車載送乘客為業,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4 年4月17日下午5 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慢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介壽路255 前欲迴轉往東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在該劃設有分向限制線(雙黃實線)之禁止迴轉車道上,貿然迴轉,適有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快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同地點,見狀閃避不及,吳○○所騎乘機車之前車頭與鄧思強所駕駛車輛之右前車頭發生碰撞,致吳○○人車倒地,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日晚間8 時49分許,因受有頭胸部鈍挫傷併多處肋骨骨折等傷勢而致多重性外傷死亡。而鄧思強肇事後,於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知肇事人為何人時,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及吳○○之母蔡○○、配偶王○○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被告鄧思強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相字卷第44至46頁、104 年度偵字第11645 號卷第10頁、本院卷第16頁、第38頁背面、第45頁背面),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 份、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 份、相驗照片17張、行車紀錄器光碟擷取畫面13張、路口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4 張及現場蒐證及車損照片19張附卷可佐(見警卷第15至42頁、第44至52頁、相字卷第15頁、第47至53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按汽車迴車時,應依下列規定: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 條第2 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第8 目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現以駕駛計程車為業,有交通部製發汽車駕駛執照影本、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及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影本各1 份可證(見警卷第54頁、第56頁、本院卷第13頁),對於前開規定應知之甚詳。而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存卷可參(見警卷第16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貿然迴轉,以致肇生本案車禍,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又被告上揭過失行為致被害人吳○○受有頭胸部鈍挫傷併多處肋骨骨折等傷勢而致多重性外傷死亡,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可考(見相字卷第47頁),被害人吳○○所受死亡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別無其他原因介入,故被害人吳○○死亡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查被告平日以駕駛營業用小客車載送乘客為業,此經其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見警卷第4 頁、相字卷第44頁、本院卷第45頁背面),且有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影本1 份可憑(見警卷第54頁),則駕駛營業用小客車即屬被告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執行之事務。是被告執行業務時因過失肇致本案車禍之發生,進而使被害人吳○○發生死亡之結果。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停留於案發現場,主動向前往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可稽(見警卷第14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理應更加注意交通安全,竟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迴轉至對向車道,因而肇致本次車禍事故,造成被害人吳○○死亡,並使被害人家屬遭受喪親之痛,誠屬不該,而其雖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然係因兩造對和解金額仍有歧異,並非被告拒不賠償,另被害人家屬業已領取強制險(見本院卷第16頁、第38頁背面);復考量其無刑事前案紀錄,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尚佳,兼衡其過失程度,自稱智識程度為專科畢業、生活狀況(因涉及當事人隱私,茲不予詳述,見本院卷第45頁背面),犯後於偵審期間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 條第2 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饒佩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伊芸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 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裁判日期:2015-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