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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審交訴字第 18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訴字第189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忠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調偵字第1296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陳忠河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接受法治教育叁場次。

事 實

一、陳忠河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3 年5 月19日下午2 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東住西方向行駛,行經七賢二路174 號前時,不慎與王怡玲所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王怡玲人車倒地,並受有骨盆骨折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因王怡玲撤回告訴,而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調偵字第1296號為不起訴之處分)。詎陳忠河明知王怡玲因與其發生交通事故而受有傷害,為逃避責任,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對王怡玲為任何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留在現場等候警員到場處理,而逕行駕駛4672-XD號汽車逃離現場。嗣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及在場之人閩世靖所駕駛263 -XH號營業用大客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陳忠河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並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審交訴字卷第19頁),依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2 項前段、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等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前項規定於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定有明文。經查,本院既已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以下引用關於傳聞證據部分,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貳、事實認定部分:前揭事實,業據被告陳忠河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審交訴字卷第18頁、第27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王怡玲、證人即統聯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司機閩世靖於警詢或偵查中之證述(警卷第8 至12頁、偵字卷第10至11頁、第23至24頁、第48至49頁)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立大同醫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13頁、偵字卷第25至26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警卷第14至22頁)、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警卷第25頁)、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錄影翻拍照片、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警卷第26至33頁)、交通事故處理登記簿(警卷第34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37頁、第40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

3 年9 月30日高市00000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偵字卷第6 至7 頁)、高雄市政府104 年2 月16日高市府交交工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鑑定覆議意見書(偵字卷第44至4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104 年4月21日高市警新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書及現場照片(調偵字卷第11至16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二、量刑部分:爰審酌被告肇事致人傷害之嚴重程度(駕駛汽車與機車發生擦撞,致被害人王怡玲受有骨盆骨折之傷害),被告逃逸對於被害人生命身體安全所生之具體危險(逃逸後未再返回現場,亦未報警處理),及其犯後態度(於審判中坦承犯行)暨被害人所受損害之填補(業與被害人王怡玲成立調解,調解書〈調偵字卷第2 頁〉參照),並被告生活環境及個人品行(現年67歲,自述專科畢業、家境小康〈警卷第1 頁〉,前因違反票據法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惟不成立累犯,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審交訴字卷第5 頁〉參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緩刑部分: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而被害人王怡玲已與被告成立調解,且經本院電詢後亦覆以:「被告和解金額均已履行完畢,我願意原諒被告……希望給被告機會」等語,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足憑(審交訴字卷第15頁),再參酌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就科刑範圍表示:「請量處適當之刑,並給予緩刑」等意見(審交訴字卷第28頁),堪認被告一時失慮誤蹈法網,經本院論罪科刑並定後述負擔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 年。再審酌被告所為之犯行,顯見其對於肇事致人傷害後不得逃逸之法治意識尚有欠缺,為預防再犯,實有深化其法治觀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

2 項第8 款之規定,宣告應接受法治教育3 場次之命令,並依同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4 、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8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圳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王耀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企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15-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