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審原訴字第24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少龍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字第113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停止審判。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少龍係後備軍人,明知居住處所遷移,應依規定申報,以免國軍相關召集勤務通知無從送達,竟意圖避免召集,於民國103年9月間,遷移離開高雄市○○區○○街○○巷○號戶籍地,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戶籍遷出,致高雄市後備指揮部填發,指定其應於103年11月17日至陸軍砲兵四三指揮部仁美營區報到之臨時召集令,因未實際居住該址而無法送達。因認被告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項、第1項第3款、第5條之意圖避免召集,居住處所遷徒,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罪嫌等語。
二、按憲法之效力高於法律,法官有優先遵守之義務,法官於審理案件時,對於應適用之法律,依其合理之確信,認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自應許其先行聲請解釋憲法,以求解決。是遇有前述情形,各級法院得以之為先決問題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司法院釋字第371號解釋參照)。又上開所謂「先決問題」,係指審理原因案件之法院,確信系爭法律違憲,顯然於該案件之裁判結果有影響者而言(司法院釋字第572號解釋參照)。
三、經查,本案經審酌卷內相關證據資料結果,認所應據以對被告論罪科刑而應適用之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項、第1項第3款、第5條規定(下稱上開規定),有牴觸憲法第10條人民有居住及遷徒之自由、第15條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應予保障,及第23條比例原則等規定之疑義,而上述疑義,將導致被告上述行為究竟是否應適用上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從而上開疑義顯然於本案裁判結果具有影響甚為灼然,準此,依上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意旨併為保障被告之基本人權,本件自應於聲請司法院大法官針對上開規定作出憲法解釋以前停止審判。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張 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黃盈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