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緝字第61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韓清心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5601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韓清心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韓清心與曾○○為朋友關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1 年8 、9 月間,向曾○○佯稱:因經濟困難,為收購廢漁網,央求代墊新臺幣(下同)3萬元,俟該批廢漁網出售後,即會悉數歸還云云,致曾○○陷於錯誤,遂於101 年9 月15日至10月18日間某日(起訴書誤載為101 年10月18日)下午1 時許,在屏東縣○○鄉○○路○○○○ 號,將3 萬元交付予韓清心。嗣韓清心於同年10月18日出售該批廢漁網予○○環資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後,遲未返還代墊款項,並向曾○○推稱○○公司資金有問題,無法返還款項云云,經曾○○向○○公司員工厲○○詢問,獲悉韓清心於收購廢漁網之前,業已向○○公司請款,曾○○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曾○○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韓清心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審易緝字卷第42頁、第48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於警詢、偵查時之指訴、證人即○○公司員工厲○○於偵訊時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7 至8 頁、偵卷第8 頁、第16頁、第23頁、第27至29頁),並有○○公司收購廢漁網時所開立之101年10月18日收據1 紙附卷可佐(見偵卷第17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至被告實際向告訴人收取3 萬元之時間為何?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時間太久了,我不記得我向告訴人拿3 萬元的時間到底是
101 年10月18日或是101 年9 月15日;收據上的時間是101年10月18日,我應該是當日向告訴人拿錢的等語(見審易緝字卷第42頁)。惟查,告訴人於102 年12月20日警詢時陳稱:我於101 年9 月15日下午1 時許在屏東縣○○鄉○○路○○○○ 號遭友人韓清心詐取3 萬2,000 元(經查應係3 萬元)等語(見警卷第7 頁);嗣於偵訊時陳稱:被告是說漁網賣掉之後就還錢,分類好的漁網,被告已經賣給○○公司,我一直問被告:漁網已經賣掉,貨款呢?被告一直推拖,說是○○公司那邊資金有問題,後來我直接去問○○公司,○○公司說已經給付貨款,所以被告在收漁網之前就先跟○○公司拿錢了,是故意騙我幫他墊錢的等語(見偵卷第8 頁背面);復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交付的金額是3 萬元,之前在警詢時說錯了,至於交錢的日期是101 年9 月15日或101 年10月18日,我也記不清楚了,但我在偵查中提供的○○公司收據,收據日期是101 年10月18日等語(見審易字卷第15頁);再於本院審理時陳稱:101 年10月18日是○○公司向被告收受漁網的時間,但是被告應該是在先前就已經先跟我拿錢了等語(見審易緝字卷第42頁),是告訴人對於實際交付
3 萬元予被告之時間已不復記憶,惟認應係101 年10月18日被告交付漁網予○○公司前。然此與被告所稱:應係101 年10月18日收取3 萬元等語,二者並不一致。再查,證人厲○○於偵訊時證稱:因被告經濟狀況比較不好,都會要求○○公司先給付貨款,由被告預估要購入的數量,○○公司給他錢,再由被告駕駛○○公司的車去將漁網載回來;卷附的
101 年10月18日○○公司收據1 紙是○○公司開立的,上面記載的日期是進貨當天的日期,通常都是收貨當日開收據,但貨款早就給被告了等語(見偵卷第27至28頁)。則依被告與○○公司間之交易慣例,被告一般會要求○○公司先給付貨款,嗣○○公司收受漁網後,再開立收貨當日之收據。準此,本院認101 年10月18日係被告交付漁網予○○公司的日期,而被告向告訴人詐取3 萬元之日期,應係101 年9 月15日至同年10月18日間某日,附此敘明。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103 年6 月18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月2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項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就上開修正前後法律效果相較,法定罰金刑上限由1千銀元(即新臺幣3 萬元)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是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結果,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
四、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向告訴人詐取3 萬元,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復考量被告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惟被告無財產犯罪之相關刑事前案紀錄,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查,素行尚可,兼衡其自稱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生活狀況(因涉及當事人隱私,茲不予詳述,見審易緝字卷第48頁背面),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琬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饒佩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伊芸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