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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審易字第 148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1482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義華上列被告因家暴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033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周義華與告訴人黃穎姍為姨甥關係,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4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於民國103 年6 月1 日中午12時許,在告訴人位於高雄市○鎮區○○街○○號之住處內,因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竟基於毀損之犯意,徒手丟砸告訴人所有之木椅1 張,致令不堪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棄損壞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及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棄損壞罪嫌,依同法第357 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業與被告達成調解,並於本院審理時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18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惟英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裁判日期:2015-08-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