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審易字第1612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黃柏福選任辯護人 侯勝昌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聲請解除定期報到之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柏福每週二、五晚間八時前須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偵查隊報到之命令准予解除。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黃柏福(下稱被告)前因恐嚇取財等案件,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聲請羈押獲准,嗣於偵查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 年偵聲字第306 號裁定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並命被告應定期(每週二、五晚間8 時前)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偵查隊報到,該案現經起訴,被告所涉案件之情節尚非重大,另有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
5 萬元,且被告確有按期報到而未有其他不法犯行,無逃亡或再犯之虞,應無繼續定期至警局報到之必要,爰請求解除上開定期報到之命令等語。
二、按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16 條之2 第4款規定,命被告遵守定期至警局報到之事項,此無非為輔助具保、責付、限制住居之效力,使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得以順利,故有無命被告遵守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查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前經檢察官於偵查中聲請羈押獲准,嗣於民國103 年7 月15日訊問後,認無羈押之必要,而諭知被告於提出5 萬元具保後停止羈押,並命於每週二、五晚間
8 時前須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偵查隊報到一節,有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103 年度偵聲字第306 號卷第11至13頁)。嗣被告於本院104 年8 月31日準備程序中,業已遵期到庭,本院審酌被告被訴犯罪情節、家庭狀況(參本院
103 年度聲羈字第346 號卷第7 、8 頁)等情,認以被告所提出之保證金,應已足以擔保日後審判等程序之順利進行,是本院認被告現已無定期至警局報到之必要,被告上開聲請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葉文博
法 官 李承曄法 官 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伊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