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4年度審易字第1672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英嘉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上列被告因104年度審易字第1672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1945號),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4年9月29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二十二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英奇書記官 陳昱良通 譯 程珮涵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李英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李英嘉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57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12月2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266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135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另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3601號、第462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確定。上開2罪,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1485號裁定減刑及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前案)。另於96、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6441號、97年度審簡字第62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確定。上開2罪,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619號裁定為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後案)。上開前、後案,接續執行,於100年10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0年12月3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詎其猶不知警惕,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4月17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街○○巷○號之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4月17日9時10分許,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報到,接受尿液檢體採集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 陳昱良法 官 林英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
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 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昱良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