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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審易字第 168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1682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豐亦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1740號、第11754號、第12183號),嗣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吳豐亦犯附表所示伍罪,均累犯,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即附表編號2、3、5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得易科罰金部分(即附表編號1、4),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豐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附表編號1 、4)及加重竊盜(附表編號2、3、5 )之各別犯意,先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分別以各該附表所示方式,竊取鄭OO等人所有如附表所示財物得手。嗣因其另涉犯竊盜案件,經警於民國104 年2月5日、11日借提訊問,其於員警及其他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本件如附表所示犯罪前,主動向員警供認附表所示5 次竊盜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及學甲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吳豐亦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證人鄭OO、楊OO、姚OO、梁OO、黃OO分別於警詢陳述明確(鄭OO部分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下稱新營分局〉南市警營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一卷〉第5至6頁;楊OO部分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南市警學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二卷〉第6至7頁;姚OO部分見警二卷第8至9頁;梁OO部分見警二卷第11頁;黃OO部分見新營分局南市警營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三卷〉第5至6頁),並有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見警一卷第8 頁;警二卷第19至22頁;警三卷第7 頁)在卷可佐,復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上情不諱(見本院卷第39頁),足認其任意性自白核與事證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 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上開規定所謂「安全設備」,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而「窗戶」具有防盜之作用,應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 款所定其他「安全設備」(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547 號、45年台上字第144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大門上所附設之紗門,固非大門之一部分,然亦係門扇之一種(司法院(76)廳刑一字第1669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查本件被告就附表編號2 部分,係踰越被害人住處窗戶侵入住宅內,已使窗戶喪失防閑作用,揆諸前揭說明,自屬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另其於附表編號 3、5 所示時間、地點行竊時,先以打火機(未扣案)破壞大門上之紗網後,再以手穿過毀損處開啟門鎖入內行竊,揆諸前揭說明,均屬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

四、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附表編號1、4部分,共2罪)、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 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附表編號2 部分)及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附表編號3、5部分)。被告所犯上開

5 罪時地不同、侵害法益各異,顯係基於個別犯意所為,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國防部中部軍事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嗣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2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0年11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5罪,均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另被告就附表所示5 次竊盜犯行,均係因其另涉犯竊盜案件,為警於104 年2月5日、11日借提訊問,其主動向不知如附表所示犯行之警員坦承該5 次犯行,有被告警詢筆錄可參(見警一卷第1至4頁;警二卷第1至3頁),足認其就如附表所示5 次犯行均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分別減輕其刑,並均先加後減之。

五、本院審酌被告有竊盜前科,素行不良,且年值青壯,不循正途賺取所需,因缺錢花用,竟隨機挑選被害人下手行竊,竊取如附表所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且破壞住宅安寧居住安全,所生危害非輕,價值觀念偏差,應予導正;兼衡其坦認全部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1、4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同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就被告所犯附表編號2、3、5 部分(不得易科罰金)定其應執行刑。末以被告所犯附表編號2、3、5 之罪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不得與其他諭知得易科罰金之罪(即附表編號1、4)併合處罰,自應俟本案確定後,由其自行決定是否另依同條第2 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至被告於附表編號3、5 所示犯行使用之打火機1個,屬其所有供該2 次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見警二卷第2頁;警三卷第3頁背面;本院卷第36頁),惟未經扣案且非違禁物,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朱世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秋燕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附表:

┌─┬──────────┬───────────┬──────────┐│編│ 竊盜時間 │ │ ││ ├──────────┤ 竊盜方式 │ 罪刑 ││號│ 竊盜地點 │ │ │├─┼──────────┼───────────┼──────────┤│1 │ │趁鄭OO所有停放左址之│吳豐亦犯竊盜罪,累犯││ │ 102年1月間某日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 │客車車門未上鎖,徒手開│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啟車門並竊取車內金飾1 │仟元折算壹日。 ││ │ 臺南市OO區 │包(內含金牌、金手鍊及│ ││ │ OO00之00號前 │金戒指,價值約新臺幣〈│ ││ │ │下同〉10萬元)得手。 │ │├─┼──────────┼───────────┼──────────┤│2 │ 103年1月31日 │趁楊OO左址住處窗戶未│吳豐亦犯踰越安全設備││ │ 凌晨1時許 │上鎖,徒手開啟窗戶攀爬│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 │ │侵入其住處客廳內(侵入│,處有期徒刑柒月。 ││ ├──────────┤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 ││ │ │手竊取楊OO所有現金 │ ││ │ 臺南市OO區 │2至300元、普洱茶餅1塊 │ ││ │ OO路000巷0弄00號 │、木雕1個(價值約1萬元│ ││ │ │)得手。 │ │├─┼──────────┼───────────┼──────────┤│3 │ │先持打火機點燃燒燬姚O│吳豐亦犯毀越門扇侵入││ │ │O左址住處入口處大門上│住宅竊盜罪,累犯,處││ │ 103年4月9日 │之紗網後,再伸手穿過紗│有期徒刑柒月。 ││ │ 凌晨3時許 │網毀損處打開該屋大門門│ ││ │ │鎖而侵入左址住處客廳內│ ││ │ │(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 ││ ├──────────┤),徒手竊取姚OO所有│ ││ │ │之皮夾1 只(內含現金 │ ││ │ │2 萬5000元、證件、金融│ ││ │ 臺南市OO區 │卡、信用卡數張)、IPAD│ ││ │ OO路000之0號 │平板電腦1 臺(IMEI0132│ ││ │ │00000000000) 、存錢筒│ ││ │ │1 個(內有現金5000元)│ ││ │ │得手。 │ │├─┼──────────┼───────────┼──────────┤│4 │ 103年4月10日 │趁梁OO所有停放左址之│吳豐亦犯竊盜罪,累犯││ │ 凌晨3時許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小客車車門未上鎖,徒手│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臺南市OO區 │開啟車門並竊取車內現金│仟元折算壹日。 ││ │ OO店00號前 │1萬元及儲值卡1張(內含│ ││ │ │金額約500元)得手。 │ │├─┼──────────┼───────────┼──────────┤│5 │ 103年4月間某日 │先持打火機點燃燒燬黃O│吳豐亦犯毀越門扇侵入││ │ │O左址住處入口處大門上│住宅竊盜罪,累犯,處││ ├──────────┤之紗網後,再伸手穿過紗│有期徒刑柒月。 ││ │ 臺南市OO區 │網毀損處打開該屋大門門│ ││ │ OO000號 │鎖而侵入左址住處客廳內│ ││ │ │(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 ││ │ │),徒手竊取黃OO所有│ ││ │ │之信封1 個(內含現金 │ ││ │ │1至2000元)得手。 │ │└─┴──────────┴───────────┴──────────┘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15-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