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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審易字第 19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198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忠民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77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忠民幫助犯重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忠民可預見將自己所申辦之金融帳戶提供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以之掩飾、隱匿身分及避免刑事追查而遂行重利之犯罪行為,竟仍基於幫助他人重利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1 年間某日,將其申辦之○○○○商業銀行四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在不詳地點,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之重利集團使用,該重利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乘他人急迫而貸以金錢,並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聯絡,於101 年間某日起,利用羅○○需錢孔急之際,多次貸予新臺幣(下同)5 萬元、10萬元不等金錢,並約定以每15天為1 期,每10萬元每期利息1 萬2,000 至1 萬6,000 元,並預扣首期利息,年利率約331%至463%,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再由羅○○以簽發彰化銀行斗南分行支票3 張(支票號碼:HN0000000 、HN0000

000 、HN0000000 ,票面金額:5 萬元、5 萬元、5 萬元),而於101 年9 月12日、101 年10月9 日、101 年10月11日存入上開蔡忠民之○○○○帳戶內兌現之方式,向羅○○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因羅○○另涉重利案件為警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查被告蔡忠民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卷內所存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7頁背面),本院斟酌其中屬於傳聞證據部分,並非違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又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皆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蔡忠民固坦承確有申辦上開○○○○帳戶,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重利之犯行,辯稱:伊向前揭重利集團借款2萬元,對方要求伊提供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作為抵押品之用云云(見警卷第4 頁、雄檢偵卷第7 至8 頁、本院卷第17頁)。經查:

㈠被告將所申辦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交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乙節,業據被告於偵審期間均供承無訛(見警卷第3 至6 頁、雄檢偵卷第7 頁背面、本院卷第17頁),並有○○○○商業銀行四維分行103 年9 月

5 日國世四維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客戶資料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1至12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而證人羅○○於101 年間起,因需錢孔急,向上開重利集團成員多次借貸,為繳交高額利息,並簽發彰化銀行斗南分行支票3張,於101 年9 月12日、101 年10月9 日、101 年10月11日分別存入被告上開○○○○帳戶以兌現之方式償還借款等情,業據證人羅○○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53至54頁、彰檢偵卷第11至12頁),復有○○○○商業銀行四維分行103 年9 月5 日國世四維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資料、羅○○所簽發彰化銀行斗南分行支票3 張(支票號碼:HN0000000 、HN0000000 、HN0000000 ,票面金額:5 萬元、5 萬元、5 萬元)正反面影本、103 年12月17日國世四維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資料1 份、彰化銀行斗南分行103 年6 月17日彰斗南字第0000000A001166號函暨所附客戶基本資料查詢、支票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各1 份存卷可據(見警卷第11至17頁、第65至70頁、雄檢偵卷第12至16頁),堪認被告之○○○○帳戶確遭上開重利集團成員用以作為重利犯罪之工具甚明。

㈡按自貸與金額中預扣利息,該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不

能認為貸與之本金額之一部;故利息先扣之消費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最高法院63年度第6 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意旨㈢參照)。查證人羅○○向該重利集團成員借貸,每次5 萬元或10萬元,每期15日,每10萬元利息約1 萬2,000 元至1 萬6,000 元,會預扣第一期利息等節,業經證人羅○○於警詢、偵訊時陳稱明確(見警卷第53至54頁、彰檢偵卷第11頁)。是以,證人羅○○借款5 萬元或10萬元,以10萬元為單位,每單位15日之利息約1 萬2,000 元至1 萬6,000 元計算,均有預扣利息,則其借款5 萬元之實拿金額約為4 萬2,000 元至4 萬4,000 元間,借款10萬元之實拿金額約為8 萬4,000 元至8萬8,000 元間,年利率約為331%至463%間【計算式:12,000÷88,000÷15×365 ×100%=331%;16,000÷84,000÷15×

365 ×100%=463%】,遠超過民法第205 條最高約定利率20% 之限制,衡諸現今社會一般交易習慣,自屬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㈢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

具,具有強烈屬人性及隱私性,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自應由本人持有為原則。查被告於案發斯時,已年滿26歲,為心智健全之成年人,應已具備相當智識與社會經驗,就應謹慎保管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乙節,自不能諉為不知。而重利集團貸與金錢,固需擔保品以保障權益,然稍有社會歷練、經驗之人,均知向人借款還錢之方式係向對方索取帳戶之帳號,以便將償還款項匯入,而非將自己所申辦帳戶交付對方供作擔保,被告所為已與通常一般人借款之經驗大相逕庭。況一般人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且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單單要求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實難發揮任何擔保借款效用,益徵被告所辯,顯與常情有悖,難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㈣再者,近年來社會上利用人頭帳戶不法收取他人轉帳匯入款

項之用,以逃避政府查緝之案件屢見不鮮,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是被告所辯縱令屬實,然被告前已向該重利集團借貸金錢,明知該重利集團從事重利之不法犯行,猶率爾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等物交予使用,顯見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前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所屬重利集團使用,主觀上當可預見該重利集團可能利用此帳戶作為重利犯行使用,藉以便利借款人匯入利息、本金之用,同時得以掩飾真實身分避免遭檢警查緝,而且其自101 年間交付○○○○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等物後,迄103 年9 月間為警查獲時止,均未辦理掛失,任由該重利集團成員交付借款人羅○○作為存入支票使用,顯然消極放任或容任重利集團向借款人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事實發生,足認被告具有幫助重利之不確定故意無訛。

㈤綜上,被告所辯應屬臨訟飾卸之詞,委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44 條規定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在原條文「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後,增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之構成要件,並將法定刑自「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應就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即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提高至「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再增列第2 項「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24年1 月1 日制定公布(24年7 月

1 日起施行)之刑法第344 條規定。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若直接或間接予以犯罪之便利,即應就正犯所實施之犯罪,論以幫助犯。刑法上所謂幫助犯者,既係指於他人實施犯罪之前或犯罪之際,予以助力,使之易於實施或完成犯罪行為之謂,則依法條用語而為文義解釋,可知幫助犯所規制之範疇,原不限於「直接」幫助舉措,而應兼及對犯罪之實行或最終犯罪結果提供助力之「間接」行為。查被告提供行其所有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予重利集團之人,而幫助其等隱匿身分而逃避刑事追查,並未從事與被害人接洽借款、或向被害人收取本金、利息之構成要件行為,亦難認被告與重利集團成員間有何重利之犯意聯絡,揆諸前開說明,應僅成立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44 條之幫助重利罪。被告未實際參與重利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使用

人頭帳戶遂行財產犯罪盛行,竟仍率爾將所申辦之○○○○帳戶交予陌生人使用,並致國家查緝犯罪困難,助長犯罪之猖獗,所為實不足取,復考量前揭重利集團因被告之幫助行為收取利息之次數及金額,再斟酌被告無刑事前案紀錄,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查,素行尚佳,兼衡其自稱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生活狀況(因涉及當事人隱私,茲不予詳述,見本院卷第23頁背面),犯後未能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44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饒佩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伊芸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4 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重利
裁判日期:2015-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