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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審易字第 119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1195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胡庭嘉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調偵字第1076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胡庭嘉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胡庭嘉自民國101 年12月11日起至102 年7 月10日止,受僱於OO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下稱OO公司),並自101年12月27日起派駐於高雄市○○區○○○路○○○巷○○號OO學苑大廈擔任現場組長,負責該大樓之安全及衛生維護,並向該大樓之住戶代收管理費,為從事業務之人。詎胡庭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自102年1月間之某日起至同年7月10日止,利用執行上開職務之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未將其向住戶所代收如附表所示之管理費共新台幣(下同)11萬7304元(各次管理費之住戶、月份及金額詳如附表所示)存入OO學苑大廈管理委員會之高雄銀行帳戶內,反將上開款項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擅自挪用而侵占入己。嗣因OO公司核對帳目發覺有異,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OO公司訴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胡庭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並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審易字卷第43至44頁),依刑事訴訟法第27

9 條第2 項前段、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等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前項規定於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定有明文。經查,本院既已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以下引用關於傳聞證據部分,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貳、事實認定部分:前揭事實,業據被告胡庭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審易字卷第43頁、第52頁),核與證人即OO公司代表人曹O豑、告訴代理人即OO公司總經理方O苙於偵查中之證述(他字卷第12至13頁、偵緝字卷第24頁反面至第25頁)情節相符,並有OO學苑欠繳管理費一覽表(他字卷第3至4頁)、高雄銀行存摺類存入憑條暨明細表(他字卷第16至21頁)、102年度管理費繳交一覽表(他字卷第22至27頁)、OO物業新進人員履歷表(他字卷第28頁)、被告侵占OO學苑管理費一覽表(他字卷第29至30頁)、管理費收繳明細表(他字卷第31至46頁)、存摺影本(他字卷第47至49頁)、管理服務中心代收費用收據(他字卷證物袋內)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被告先後侵占其代收OO學苑大廈管理費共11萬7304元之行為,係基於單一業務侵占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自102 年1月間某日起至同年7 月10日止)接續實行,侵害同一之個人法益(OO公司之財產法益),各次侵占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二、量刑部分:爰審酌被告從事業務之類型(擔任OO公司派駐於OO學苑大廈之現場組長,並負責向該大樓之住戶代收管理費),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物之客觀價值(管理費共11萬7304元),侵占之方式(未將上開款項存入管理委員會之銀行帳戶內而擅自挪用),及其犯後態度(於審判中坦承犯行)暨被害人所受損害之填補(被告固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調解書即調偵字卷第2 頁參照〉,然被告因履行調解內容所交付之本票均未兌現〈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即審易字卷第58頁參照〉,難認業已適當填補告訴人被害之財產法益),並被告生活環境及個人品行(現年55歲,自述高職畢業,家境勉持〈警卷第1頁〉,前因違反商業登記法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惟不成立累犯,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審易字卷第55至56頁〉參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昭炯戒。

三、不予宣告緩刑部分:㈠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

2 年以上5 年以下之緩刑,刑法第74條第1 項定有明文。㈡起訴書固記載:「請審酌被告於偵查中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而酌以緩刑之諭知」等內容(起訴書第2 頁)。然查,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惟被告因履行調解內容所交付之本票均未兌現〈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即審易字卷第58頁參照〉,難認業已適當填補告訴人被害之財產法益,況被告業務侵占之金額非微(11萬7304元),告訴人OO公司復於審判中具狀陳稱:「被告雖與原告達成和解惟並未執行還款事實,其行徑之惡劣,請求……對被告不予緩刑,給予應有罪罰」等語(審易字卷第27頁),公訴人亦於本院審理中陳稱:「緩刑的參酌我們作撤銷的說明」等語(審易字卷第53頁),實難逕認本案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自不予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 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王耀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冒佩妤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 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住 戶│月 份│金 額││號│ │ │ │├─┼───────┼─────┼─────┤│一│A1-03F王O藝 │102 年4 月│1632元 │├─┼───────┼─────┼─────┤│二│A1-04F魏O雄 │102 年4 月│1644元 │├─┤ ├─────┼─────┤│三│ │102 年6 月│1644元 │├─┼───────┼─────┼─────┤│四│A1-07F邱O顯 │102 年5 月│1651元 │├─┼───────┼─────┼─────┤│五│A1-08F陳O龍 │102 年5 月│1651元 │├─┼───────┼─────┼─────┤│六│A1-09F洪O鳳 │102 年1 月│1651元 │├─┤ ├─────┼─────┤│七│ │102 年2 月│1651元 │├─┤ ├─────┼─────┤│八│ │102 年3 月│1651元 │├─┼───────┼─────┼─────┤│九│A2-04F許O昌 │102 年4 月│2091元 │├─┤ ├─────┼─────┤│十│ │102 年5 月│2091元 │├─┤ ├─────┼─────┤│十│ │102 年6 月│2091元 ││一│ │ │ │├─┼───────┼─────┼─────┤│十│A2-05F許O財 │102 年6 月│2091元 ││二│ │ │ │├─┼───────┼─────┼─────┤│十│A2-07F陳O姬 │102 年4 月│2391元 ││三│ │ │ │├─┤ ├─────┼─────┤│十│ │102 年5 月│2391元 ││四│ │ │ │├─┤ ├─────┼─────┤│十│ │102 年6 月│2391元 ││五│ │ │ │├─┼───────┼─────┼─────┤│十│A2-08F劉O英 │102 年4 月│2091元 ││六│ │ │ │├─┼───────┼─────┼─────┤│十│A2-09F陳O花 │102 年5 月│2091元 ││七│ │ │ │├─┼───────┼─────┼─────┤│十│B1-04F蔡O名 │102 年5 月│1977元 ││八│ │ │ │├─┤ ├─────┼─────┤│十│ │102 年6 月│1977元 ││九│ │ │ │├─┼───────┼─────┼─────┤│二│B1-06F江O揚 │102 年3 月│1977元 ││十│ │ │ │├─┤ ├─────┼─────┤│二│ │102 年4 月│1977元 ││一│ │ │ │├─┼───────┼─────┼─────┤│二│B1-08F陳O杉 │102 年6 月│1977元 ││二│ │ │ │├─┼───────┼─────┼─────┤│二│B2-07F林O月 │102 年5 月│1537元 ││三│ │ │ │├─┤ ├─────┼─────┤│二│ │102 年6 月│1537元 ││四│ │ │ │├─┼───────┼─────┼─────┤│二│B3-03F許O郁 │102 年4 月│1287元 ││五│ │(起訴書誤│ ││ │ │載為102 年│ ││ │ │3 月,應予│ ││ │ │更正) │ │├─┼───────┼─────┼─────┤│二│B3-05F李O蓉 │102 年3 月│1587元 ││六│ │ │ │├─┤ ├─────┼─────┤│二│ │102 年6 月│1587元 ││七│ │ │ │├─┼───────┼─────┼─────┤│二│B3-08F歐陽OO│102 年4 月│1587元 ││八│ │ │ │├─┼───────┼─────┼─────┤│二│B3-09F陳O協 │102 年5 月│1287元 ││九│ │ │ │├─┼───────┼─────┼─────┤│三│C1-03F蔣O輝 │102 年3 月│1964元 ││十│ │ │ │├─┼───────┼─────┼─────┤│三│C1-05F楊O龍 │102 年5 月│1964元 ││一│ │ │ │├─┼───────┼─────┼─────┤│三│C1-06F李O憲 │102 年4 月│1964元 ││二│ │ │ │├─┤ ├─────┼─────┤│三│ │102 年5 月│1964元 ││三│ │ │ │├─┤ ├─────┼─────┤│三│ │102 年6 月│1964元 ││四│ │ │ │├─┼───────┼─────┼─────┤│三│C1-07F黃O娟 │102 年5 月│1964元 ││五│ │ │ │├─┼───────┼─────┼─────┤│三│C2-03F簡O宇 │102 年3 月│2264元 ││六│ │ │ │├─┼───────┼─────┼─────┤│三│C2-06F吳O珍 │102 年3 月│1964元 ││七│ │ │ │├─┼───────┼─────┼─────┤│三│C2-09F郭O軒 │102 年3 月│1964元 ││八│ │ │ │├─┤ ├─────┼─────┤│三│ │102 年4 月│1964元 ││九│ │ │ │├─┤ ├─────┼─────┤│四│ │102 年5 月│1964元 ││十│ │ │ │├─┼───────┼─────┼─────┤│四│D1-02F郭O瑜 │102 年5 月│1904元 ││一│ │ │ │├─┼───────┼─────┼─────┤│四│D1-05F王O宏 │102 年6 月│1904元 ││二│ │ │ │├─┼───────┼─────┼─────┤│四│D1-06F高O益 │102 年4 月│1604元 ││三│ │ │ │├─┼───────┼─────┼─────┤│四│D2-01F顏O龍 │102 年6 月│2056元 ││四│ │ │ │├─┼───────┼─────┼─────┤│四│D2-03F許O凱 │102 年4 月│1588元 ││五│ │ │ │├─┤ ├─────┼─────┤│四│ │102 年5 月│1588元 ││六│ │ │ │├─┤ ├─────┼─────┤│四│ │102 年6 月│1588元 ││七│ │ │ │├─┼───────┼─────┼─────┤│四│D2-05F黃O富 │102 年4 月│1588元 ││八│ │ │ │├─┤ ├─────┼─────┤│四│ │102 年5 月│1588元 ││九│ │ │ │├─┼───────┼─────┼─────┤│五│D2-06F張O宗 │102 年4 月│1588元 ││十│ │ │ │├─┤ ├─────┼─────┤│五│ │102 年5 月│1588元 ││一│ │ │ │├─┼───────┼─────┼─────┤│五│D2-07F胡O福 │102 年5 月│1588元 ││二│ │ │ │├─┤ ├─────┼─────┤│五│ │102 年6 月│1588元 ││三│ │ │ │├─┼───────┼─────┼─────┤│五│D2-08F洪O甄 │102 年4 月│1588元 ││四│ │ │ │├─┼───────┼─────┼─────┤│五│D3-03F郭O卿 │102 年4 月│1347元 ││五│ │ │ │├─┼───────┼─────┼─────┤│五│D3-04F王O汝 │102 年4 月│1347元 ││六│ │ │ │├─┤ ├─────┼─────┤│五│ │102 年5 月│1347元 ││七│ │ │ │├─┼───────┼─────┼─────┤│五│D3-05F郭O青 │102 年4 月│1647元 ││八│ │ │ │├─┤ ├─────┼─────┤│五│ │102 年5 月│1647元 ││九│ │ │ │├─┤ ├─────┼─────┤│六│ │102 年6 月│1647元 ││十│ │ │ │├─┼───────┼─────┼─────┤│六│D3-06F湯O玉 │102 年3 月│1647元 ││一│ │ │ │├─┤ ├─────┼─────┤│六│ │102 年4 月│1647元 ││二│ │ │ │├─┼───────┼─────┼─────┤│六│D3-07F連O坤 │102 年4 月│1647元 ││三│ │ │ │├─┤ ├─────┼─────┤│六│ │102 年5 月│1647元 ││四│ │ │ │├─┤ ├─────┼─────┤│六│ │102 年6 月│1647元 ││五│ │ │ │├─┤ ├─────┼─────┤│六│ │102 年7 月│1647元 ││六│ │ │ │├─┴───────┴─────┼─────┤│合 計│11萬7304元│└───────────────┴─────┘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裁判日期:2015-08-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