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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審易字第 128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1284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美郁選任辯護人 劉嘉裕律師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6180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林美郁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美郁自民國103 年12月間之某日起至同年12月30日止受僱於高雄市○○區○○路○○○○ 號統一超商和盛門市擔任店員,負責銷售商品及收取款項,為從事業務之人。詎林美郁於同年12月29日晚間7 時54分許,因某成年女性顧客(姓名年籍不詳)至該門市購物及繳款時,不慎多將現金新台幣(下同)1000元交付予林美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未將上開款項返還該顧客或交由其門市處理,反將上開款項放入其衣物口袋內,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侵占入己。嗣因該顧客返家後發覺現金短少而向該門市詢問後,經店長高蕙庭調閱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林美郁因上開糾紛而與店長高蕙庭發生嫌隙,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04 年1 月14日下午3 時40分許,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上開門市內,對高蕙庭以台語辱罵「妳不得好死」、「瘋女人」等語,足以貶抑高蕙庭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嗣因高蕙庭不甘受辱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高蕙庭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林美郁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並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審易字卷第55頁),依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2 項前段、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等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前項規定於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定有明文。經查,本院既已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以下引用關於傳聞證據部分,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貳、事實認定部分: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審易字卷第55頁、第6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高蕙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警卷第4 至5 頁、偵卷第8 至9 頁)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及錄音光碟(偵卷存放袋內)、錄音譯文(警卷第6 頁)、離職證明書(警卷第7 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部分:㈠核被告所為,就事實欄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

務侵占罪;就事實欄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就事實欄一部分:

⒈公訴人固主張:「被告所侵占之金錢乃係顧客所溢繳,並非

其執行業務所收取之公司款項,非屬業務侵占……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侵占罪嫌」等語(起訴書第2 頁)。然查:

⑴顧客至超商門市購物或繳款,而將現金交付予店員時,不論

有無溢付金額,該店員在民事上均係以超商占有輔助人之地位對於該現金有管領之力,在刑事上則均係因其與超商間之業務關係而持有該現金,至顧客如有溢付金額,僅係超商取得該部分之給付欠缺法律上之原因,可能對於顧客負有返還利益之義務,及店員依其與超商間之僱傭關係,可能對於超商負有陳報或處理該溢付金額之契約義務而已,殊不影響該溢付金額仍屬店員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台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407 號刑事判決同此結論。

⑵經查,被告受僱於統一超商和盛門市擔任店員,負責銷售商

品及收取款項,為從事業務之人乙節,既如前述,則其擅將顧客溢付之1000元侵占入己,揆諸前揭說明,自應成立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從而,公訴人主張被告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侵占罪等語,於法容有未合,復因業務侵占罪與侵占罪間,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

0 條、第95條第1 項第1 款後段等規定,告知被告罪名(審易字卷第16頁、第36頁、第54頁)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

⒉辯護人固引用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暨所屬各級法院檢察署86

年座談會提案機關討論意見之乙說,並主張:「顧客所溢付給超商的款項應該是刑法第337 條所稱的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故被告應該成立該條之罪」等語(審易字卷第37頁、第57頁),嗣又改稱:「適用何法律,由法院依職權審酌,不堅持用侵占遺失物罪」等語(審易字卷第55頁)。經查:

⑴顧客至超商門市購物或繳款,如有溢付金額,僅係超商取得

該部分之給付欠缺法律上之原因,可能對於顧客負有返還利益之義務乙節,已如前述,足見店員取得該溢付金額係出於顧客之交付行為,而非另行拾得,該溢付金額顯與遺失物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有別,自無刑法第337 條之適用。

⑵至辯護人所引上開座談會討論意見之乙說,並未經該次座談

會之審查意見或研討結果所採(審易字卷第57頁),已難遽信。又該次座談會所研討之法律問題為:「A是酒店服務生,經常接待來酒店消費之客人B,B以往於結帳時,均會交付二、三千元之小費給A。某日B來消費時仍由A招待,於結帳時因酒醉,於交付小費時,除給千元現鈔二張外,並誤將面額三萬元之支票夾雜在現鈔中交付A,A明知B不可能一次給三萬元小費,仍隱匿該事實,將該支票提示兌領,A應成立何罪責」,足見①B誤將支票作為小費而給付之對象即為A(而非酒店),此與本案顧客係將現金交付超商,僅由店員以超商占有輔助人之地位對於該現金有管領之力情形迥然有別;且②給付小費並無固定額度,得否僅依「B以往於結帳時,均會交付二、三千元之小費給A」,即認「A明知B不可能一次給三萬元小費」,自非無疑,故上開座談會之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縱採丁說(A無刑責)並予保留,此與本案顧客係於購物及繳款時顯然溢付1000元之情形仍有不同。從而,辯護人一度引用上開座談會之討論意見主張被告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罪云云,於法容有誤會,併此指明。

二、刑之減輕部分:就事實欄一部分,被告侵占所得僅為現金1000元,價值尚非甚鉅,且被告雖未能與告訴人成立和解,然於案發後已將同額現金交還告訴人乙節,業經告訴人高蕙庭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偵卷第9 頁),足見被告之犯罪情節與業務侵占致被害人受有重大財產損失之情形難以並論;又被告於審判中坦承犯行,堪認其犯後態度尚佳。綜上所述,被告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顯可憫恕,縱科以業務侵占罪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6 月,仍嫌過重,爰就事實欄一部分,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三、量刑部分:爰就業務侵占罪部分,審酌被告從事業務之類型(擔任超商店員),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物之客觀價值(現金1000元),侵占之方式(未將上開款項返還該顧客或交由其門市處理反將上開款項放入其衣物口袋內);就公然侮辱罪部分,審酌被告所為侮辱行為之具體內容(以台語辱罵「妳不得好死」、「瘋女人」等語),公然侮辱之地點(超商門市內);並均審酌其犯後態度(於審判中坦承犯行),暨被害人所受損害之填補(就業務侵占部分,被告於案發後已將同額現金〈1000元〉交還告訴人高蕙庭),並被告生活環境及個人品行(現年61歲,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惟不成立累犯,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審易字卷第68頁〉參照)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昭炯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336 條第2 項、第59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圳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王耀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企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 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 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侵占等
裁判日期:2015-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