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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審易字第 135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1359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南山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緝字第

72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南山於民國103 年11月1 日下午1 時

5 分許,因不滿告訴人張琍淇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用停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號住家前,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持不明尖銳物品將上開自小客車之右前輪刺破,致無法行駛。告訴人張琍淇與其女兒即告訴人黃晨瑋二人在華豐街21號「依貝拉餐廳」用餐,見被告戳破輪胎即上前質問。被告怒稱車輛擋住其出入。告訴人張琍淇上車欲將車輛移開,不料,被告從屋內牽出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以倒退方式出來,告訴人黃晨瑋為阻止被告撞上自用小客車,遂擋在被告上開機車後方。被告復基於傷害及毀損之犯意,仍蓄意以倒退方式將告訴人黃晨瑋撞倒在地,緊接著撞上小用車之右前門致其凹陷。告訴人黃晨瑋也因此受有左上肢多處挫傷及左小腿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277 條第1 項傷害罪嫌、第354 條毀損罪嫌云云。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

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許南山被訴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第354 條毀損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第357 條等規定,須告訴乃論。而被告被訴上開罪嫌,業經告訴人張琍淇、黃晨瑋於

104 年9 月8 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聲請狀2 紙附卷可稽,爰依前揭法律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王耀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企萍

裁判案由:傷害等
裁判日期:2015-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