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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審易字第 13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139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豐利上列被告因家暴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85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豐利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豐利為丙○○之夫,2人間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雙方平日感情不睦,原共同居住在高雄市○○區○○路○○○ 號住處。詎張豐利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10月11日17、18時許,在上開住處內,徒手撕扯丙○○所有、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3500元之褲子9條,致褲子破損而無法穿著,足生損害於丙○○,嗣丙○○於103 年10月11日19時許,返回上開住處房間,始發現上情。又丙○○因故而於103 年11月13日前某時離開上開住處,張豐利竟另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03 年11月13日12時10分許,撥打電話予丙○○,於電話中向丙○○恫稱:「妳以後是怎麼死的妳都不知道的」等語,以此等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丙○○,致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之1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之5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張豐利均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認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坦承有前開毀損犯行,且確於電話對話中對告訴人說「妳以後是怎麼死的妳都不知道的」,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伊是擔心告訴人會被欺負,所以關心她一下但講錯話,伊的意思是到時伊死不是告訴人死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03 年10月11日17、18時許,在其住處內,徒手撕扯丙○○所有、價值共約3500元之褲子9 條,致褲子破損而無法穿著;又於同年11月13日12時10分許,撥打電話予丙○○,對話中曾稱:「妳以後是怎麼死的妳都不知道的」等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6頁至第8頁;偵卷第13頁至第14頁),並有錄音光碟、上開對話之譯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電話紀錄單各1份、毀損之褲子照片8張、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3年度家護字第1490號民事裁定影本1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9 頁、第11頁至第14頁;偵卷第10頁、第15頁至第17頁),且為被告所自承,均堪認為真實。

(二)「妳以後是怎麼死的妳都不知道的」一語,依一般社會觀念衡量,內容確有暗示將對告訴人生命、身體不利之意思,客觀上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自屬以具體惡害通知告訴人無訛,且告訴人於警詢、偵訊中均表示會因被告該等言語而感到害怕(見警卷第7 頁;偵卷第13頁背面)。是被告此部分所為已與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相符。又當日被告與告訴人電話對話內容,有對話譯文乙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9頁),被告講到上開恐嚇言語之內容係稱:

「妳現在是在講什麼,妳現在是要怎樣啦,妳現在是決定怎樣,妳是要住在那裡還是分開啦,妳以後是怎麼死的妳都不知道的,跟妳開腳過的人啦」,依此段話及其他前後對話內容,被告均係要求告訴人或指稱告訴人將如何,即難認被告所辯:那段話意思是伊死不是告訴人死云云為可採。

(三)綜上,被告所辯無非臨訟卸責飾詞,難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與告訴人為夫妻,2 人間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所為上開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所稱之家庭暴力,且構成刑法上規定之犯罪,起訴意旨漏未論及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自應予以補充,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規定並無罰則之規定,是此部分犯行,自應依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本院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為配偶關係,遇有家庭糾紛,本應以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面對,竟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遽以如上所載之方式,恐嚇告訴人,並毀損告訴人所有之前開物品,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部分犯行,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智識程度高職畢業、經濟狀況小康,與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 條、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建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葉姿敏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等
裁判日期:2015-04-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