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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審易字第 24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241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崔紹如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791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崔紹如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消息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崔紹如於民國100 年間擔任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法警職務,依法院組織法第69條第1 項準用同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辦理值庭、執行、警衛、解送人犯及有關司法警察事務,屬依據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詎其竟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陳秀芬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98年8 月6 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假釋期滿日為100 年3 月3 日,為受保護管束之人,於10

0 年2 月22日上午9 時25分時,經高雄地檢署觀護人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再度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陳秀芬擔心前揭假釋遭撤銷,遂向本院地下室早餐部業者吳榮芬及吳榮芬之同居男友莊正南求助,又因高雄地檢署與本院場所共用緣故,吳榮芬、莊正南本已結識崔紹如,故莊正南、吳榮芬遂轉向崔紹如尋求免遭撤銷假釋方法。崔紹如獲悉後明知其無從向承辦觀護人進行任何關說,且經由不詳管道得悉陳秀芬前案紀錄後誤認陳秀芬業已假釋期滿,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100 年7 至9 月期間內之某日時許,向不知情之莊正南、吳榮芬佯稱可向承辦觀護人進行關說以避免陳秀芬撤銷遭假釋,致使莊正南、吳榮芬誤信後將上情轉知予陳秀芬,造成陳秀芬及其家人聞情後旋即陷於錯誤而經由不知情第三人將關說活動費新臺幣(下同)1 萬元之款項交予莊正南,莊正南即在位於高雄市○○區○○路上之「金沙遊藝場」交付上開關說活動費予崔紹如作為答謝。惟陳秀芬嗣仍因經觀護人簽請檢察官偵查後針對前揭二度施用毒品犯行提起公訴,因而遭撤銷假釋。

㈡、莊正南之友人曾文進(綽號「眼鏡仔」)因涉嫌販賣毒品案件,於100 年8 月5 日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查獲,同時查扣曾文進持有之現金482,000 元,曾文進家屬求助於莊正南、吳榮芬等2 人後,莊正南、吳榮芬旋即於翌(6 )日在不詳地點向崔紹如尋求希望曾文進於移送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訊問後可獲得交保處分及取回遭查扣款項之解決方式,同時向崔紹如表示曾文進家屬同意給付數額不詳款項之前金、後謝作為關說活動對價,崔紹如獲悉上情後,其明知現行犯經司法警察解送至地方法院檢察署後之後續偵查作為均係承辦檢察官職權,其無權限、能力影響上開偵查作為,竟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允諾不知情之莊正南、吳榮芬前揭所託,同時向渠等佯稱「已向裡面交代」云云,致使莊正南、吳榮芬及曾文進家屬均誤認崔紹如已向承辦檢察官進行關說。嗣莊正南旋即依約於同日下午3 時許在高雄市○○區市○○路與大同路口處將曾文進家屬所交付之關說活動費前金即現金6,000 元轉交予崔紹如,俟曾文進經警方移送予高雄地檢署承辦檢察官訊問後,旋於同日晚間

6 時許經依法諭知准以100,000 元具保釋放,莊正南復於同日晚間某時許在上開「金沙遊藝場」將曾文進家屬所交付之關說活動費即現金4,000 元轉交予崔紹如。惟嗣後因曾文進及其家屬認為保證金過高且未能立即取回遭查扣款項,故拒絕支付關說活動費其餘款項予崔紹如。

㈢、崔紹如因前揭職務關係而與曾任高雄地檢署法警職務之楊振豐(於98年間退休)、自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職務轉任律師工作之李衍志間素有往來。李衍志於101 年2 月間收受高雄地檢署庭期傳票而獲悉遭他人提出詐欺告訴後,遂向楊振豐探詢該偵查案件告訴人為何人等偵查資訊,楊振豐旋於101 年

2 月14日晚間10時18分許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傳送「來股100 他8879號李衍志」之訊息內容至崔紹如所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復電請崔紹如查詢該案件告訴人為何人。崔紹如明知楊振豐非屬前揭偵查案件之利害關係人,且偵查案件告訴人為何人等資訊,除非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服務台查詢資料作業要點」第4 點所規定得申請查詢資料範圍外,復為同作業要點第5 點所明文規定限制或禁止他人申請查詢之範圍,另刑事案件處於偵查階段,該案件關係人為何人、偵查所得內容是否適合公開及何時適宜令偵查對象或關係人等知悉偵辦進度內容,均涉及國家犯罪偵防、攸關社會治安重大,基於偵查不公開原則,均係由承辦檢察官視實際偵辦情形依法決定,為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且依公務員服務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公務員有絕對保守政府機關機密之義務,對於機密事件無論是否主管事務,均不得洩漏,詎料,其僅因受楊振豐請託礙於情誼,竟基於洩露國防以外秘密消息之犯意,於翌(15)日以不詳方式探悉前揭偵查案件即高雄地檢署100 年度他字第8879號(後改簽分為101 年度偵字第6909號,並於101 年7 月30日偵查終結為不起訴處分)之當事人除李衍志外,尚有林珍妮(即該偵查案件告訴人之代表人)、吳麗仙(即該偵查案件之同案被告)等2 人後,旋於該日午間12時35分許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予楊振豐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並於通話過程中洩漏上情(因崔紹如僅查得該案之當事人為李衍志、林珍妮及吳麗仙,而誤認林珍妮及吳麗仙均係告訴人),楊振豐旋即於同日午間12時43分許電聯相約李衍志告知上情。

㈣、於101 年10月2 日晚間6 時10分起至同日晚間9 時32分止,高雄地檢署102 年度他字第1392號偵查案件(後改分102 年度偵字第5720號,並於102 年3 月18日偵查終結提起公訴)承辦檢察官在該署第五偵查庭針對上開偵查案件之關係人等陳○業、林○君及林○偉等人進行訊問之際,係由崔紹如在庭擔任法警值庭勤務。詎料,崔紹如明知偵查所得內容是否適合公開,均涉及國家犯罪偵防、攸關社會治安重大,應係由承辦檢察官視實際偵辦情形依職權決定,基於偵查不公開原則,屬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亦明知依據刑事訴訟法第

245 條第3 項之規定,於偵查程序依法執行職務之人員,除依法令或為維護公共利益或保護合法權益有必要者外,偵查中因執行職務知悉之事項,不得公開或揭露予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以外之人員。詎料,於同日晚間10時22分時許,其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接獲真晨報記者蘇娟娟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來電詢問上開偵查案件交保情形之際,崔紹如竟基於洩露國防以外秘密消息之犯意,於前揭通話過程中,將其因執行前揭值庭勤務時所聞悉諸如「因為那個小孩承認用尿布幫他……」、「(蘇娟娟問:他們都不承認,小孩悶的時候他們都不在場,事後才發現?)對啊,事後才發現,然後檢察官是問有沒有處罰他,他們說沒有,所以這個以後要再查,因為他們做這個樣子是怕受到刑事處分。」、「檢察官是說遺棄屍體還有湮滅證據,因為那個小孩一方面遺棄屍體,一方面湮滅證據。」之受訊問人訊答內容、承辦檢察官具體偵辦方向等內容,洩漏予蘇娟娟供撰寫新聞稿用途。嗣因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另案執行通訊監察時發現可疑,循線追查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崔紹如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崔紹如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且分據證人即被害人莊正南、吳榮芬等2 人及證人李衍志、蘇娟娟等人於警詢、偵查時證述綦詳(見偵卷第36至41頁、第73至76頁、第156 至164 頁、第168 至176 頁、第205至207 頁、第247 頁、第319 至328 頁、第331 至334 頁、第369 至371 頁),並有卷附陳秀芬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高雄地檢署100 年度毒偵字第1845號起訴書、本院100 年度審易字第1518號刑事判決書、高雄地檢署100 年度偵字第23565 號不起訴處分書、高雄地檢署101 年度偵字第6909號不起訴處分書;高雄地檢署102 年度他字第1392號、102 年度偵字第5720號案件之101 年10月2 日偵訊光碟1 張、點名單影本、訊問筆錄影本、勘驗報告、逮捕通知影本、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影本及刑事保證金收據影本各3 份;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書影本等件可佐(見偵卷第31頁背面、第42至44頁、第45頁背頁至第46頁、第61至62頁、第78至120 頁、第216 至223 頁、第375 至417 頁、第

420 至437 頁),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被告所涉詐欺取財、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消息等犯行,均屬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新舊法比較: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實施犯罪事實㈠、㈡所示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規定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施行。修正前第339 條第1 項之法定刑原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修正前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所定罰金刑數額為新臺幣3 萬元以下,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法定刑則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修正前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34 條對於公務員故意犯刑法瀆職罪章以外之罪加重其刑之規定,須以其故意犯罪係利用其職務上所享有之權力機會或方法為要件,如犯人雖為公務員,但其犯罪並非利用其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而為之者,即無適用該條規定之餘地(參見最高法院33年度上字第666 號、44年度臺上字第517 號判例意旨)。查本件被告實行如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詐欺取財犯行之際,固擔任高雄地檢署法警職務,並依法院組織法第69條準用同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辦理值庭、執行、警衛、解送人犯及有關司法警察事務,屬依據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然其職權範圍既未包括假釋撤銷、羈押人犯具保、扣押物返還等刑事執行或偵查事務之決策,難認該等事務屬其職務上所享有之權力,另其於案發時復未承承辦檢察官命令具體承辦犯罪事實㈠所示被害人陳秀芬所涉撤銷假釋及犯罪事實㈡所示被害人曾文進所涉羈押具保、扣押物返還等事務之執行,亦無從認其係假藉執行職務時之機會或方法而為犯罪,則縱其單純利用在高雄地檢署擔任法警身分向各被害人謊稱可透過關說方式影響上開刑事事務決策者之決定而詐騙財物,仍無刑法第134 條規定適用,先予敘明。

㈡、次按刑法第132 條第1 項所謂「應秘密」者,係指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等與國家政務或事務上具有利害影響而應守秘密者而言,非以有明文規定為唯一標準(參見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923 號、91年度臺上字第3388號判決意旨)。

查刑事案件處於偵查階段,該案件關係人為何人、偵查所得內容是否適合公開、何時適宜令偵查對象或關係人知悉偵辦進度等事項,均屬偵查不公開範疇,且涉及國家犯罪偵防、攸關社會治安重大,衡酌上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客觀上自均屬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無訛;又按公務員有絕對保守政府機關機密之義務,對於機密事件無論是否主管事務,均不得洩漏,公務員服務法第4 條前段定有明文。另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辯護人、告訴代理人或其他於偵查程序依法執行職務之人員,除依法令或為維護公共利益或保護合法權益有必要者外,不得公開揭露偵查中因執行職務知悉之事項,亦為101 年6 月13日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245 條第3 項所明文規定(該規定於101 年6 月13日修正增訂相關人員偵查中因執行職務知悉之事項,不得公開或揭露予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以外之人員)。查本案被告係擔任高雄地檢署法警職務,並辦理值庭、執行、警衛、解送人犯及有關司法警察事務,屬依據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其對於上開規範自無從諉為不知,故其就犯罪事實㈣所示執行值庭職務時獲悉偵察案件訊問人訊答內容、承辦檢察官具體偵辦方向等屬國防以外應秘密事項而洩漏予第三人即記者蘇娟娟供撰寫新聞稿用途,自屬將偵查中因執行職務知悉事項違法揭露無疑。至就犯罪事實㈢所示被告利用不詳方式探悉偵查案件當事人資料而洩漏予第三人之行為,雖無證據可資證明其係執行職務時獲悉該等偵查案件當事人資料,然依前述,該等資料既仍屬國防以外應秘密之事項,被告自仍負有保密義務而不得洩漏予第三人,其僅因友人楊振豐之請托而洩漏交付,當仍該當於洩漏國防以外秘密消息罪之構成要件。

㈢、又刑法第132 條第1 項之罪,係以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為其客體,故如某特定人對於該項文書有請求公務員朗讀或令其閱覽之權利,則此項文書對於某特定人即無秘密之可言,因而公務員縱使有將此項文書洩漏或交付於該特定人情事,亦難以該條項之罪責相繩,固經最高法院著有31年度上字第288 號判例可參。查本件犯罪事實㈢所示被告洩漏偵查案件告訴人、關係人等資訊予第三人楊振豐,並經楊振豐轉知予該偵查案件被告李衍志等事實,俱經本院認定如前,另前揭偵查案件告訴人、關係人為何人等資訊均屬偵查不公開範疇,亦如前述,又參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服務台查詢資料作業要點」第4 點所規定得申請查詢資料範圍,除均未見包括與偵查案件具有利害關係之被告在內得申請查詢案件關係人外,該作業要點第5 點復將偵查案件告訴人、當事人、被害人、傳訊名單等偵查所得資訊明文排除在得申請查詢之範圍,基此,縱認犯罪事實㈢所示偵查案件被告李衍志與前揭偵查案件間具有一定利害關係存在,然李衍志、楊振豐於偵查期間既均無請求交付相關偵查資訊之權利,則前揭偵查事項自仍屬國防以外應秘密之事項,併予敘明。

㈣、核被告所為,關於犯罪事實㈠、㈡所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關於犯罪事實㈢、㈣所示均係犯刑法第132 條第1 項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消息罪。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㈠、㈡所示詐欺取財犯行,分係利用不知情之莊正南、吳榮芬轉達可代為關說之不實訊息予被害人陳秀芬、曾文進家屬,並透過莊正南收取被害人所交付之關說活動款,藉以遂上開詐欺取財犯行,均應論以間接正犯。又按學理上所謂之「對向犯」,係指2 個或2 個以上之行為人,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之犯罪,因行為人各有其目的,而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意之聯絡,苟法律上僅處罰其中部分行為者,其餘對向行為縱然對之不無教唆或幫助等助力,仍不能成立該處罰行為之教唆、幫助犯或共同正犯( 參見最高法院81年度臺非字第233號判例意旨參照) ;另刑法第132 條第1 項之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罪,所處罰之犯罪主體為洩漏或交付國防以外秘密之公務員,其對向行為之收受者,自無與該公務員成立共犯之餘地(參見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378號判決意旨)。查本件被告依第三人楊振豐要求指示查詢相關偵查案件資訊後,將該等偵查案件資訊洩漏予楊振豐,並經楊振豐轉知予李衍志等情,雖如前述,然案發時未具公務員身分之楊振豐既屬收受本案被告所洩漏國防以外秘密消息之對象,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與本案被告就此部份犯行成立共同正犯。被告所犯前揭詐欺取財罪2 罪及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消息罪2罪,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於案發時身為執法人員,本應恪守本分,盡力維護司法形象,竟不知潔身自愛,而甘為司法黃牛詐取財物,復任意將偵查事項洩漏予他人,恣意破壞國家司法威信及國家犯罪偵防,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前無犯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

7 頁),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復審酌其自述學歷為陸軍官校電機系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月收入約30,000餘元之停車場收費員工作,並罹有屬於輕度身體障礙之心臟疾患,有卷附身心障礙手冊可參,暨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害人遭詐騙金額等一切情事,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32 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 項、51條第5 款,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鄭子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具體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國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2條 (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非公務員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第 1 項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而洩漏或交付之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15-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