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2499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豫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調偵字第14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豫與鄭美惠(所涉毀棄損壞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03 年9 月至104 年8 月31日間,以每月新臺幣1 萬5,500 元,向告訴人陳可凡承租高雄市○○區○○路○○○ 號7 樓之4 房屋。詎被告竟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於103 年12月26日前某時,先後因與鄭美惠發生口角,以出拳及腳踹之方式打擊隔間木板、木門;因睡在客廳陽光刺眼,以黑色睫毛膏塗抹在客廳窗簾沾黏黑色垃圾袋阻擋光線,致隔間木板、木門破裂凹陷、門鎖脫落,窗簾滲入黑色睫毛膏而不堪使用。嗣於103 年12月26日,因被告提前解約,告訴人前往上址點交房屋,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354 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經檢察官以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嫌提起公訴,依同法第357 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件業經調解成立,告訴人已於105 年3 月11日具狀撤回對於被告之告訴,此有調解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4、47頁),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孫偲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惟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