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2012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瑞垣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827
3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劉瑞垣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劉瑞垣前因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374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2 罪)、4 月、5 月、7 月(5 罪)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161號判處有期徒刑
1 年2 月、10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819號裁定減刑及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11月確定,於民國100 年8 月18日假釋付保護管束,該假釋嗣經撤銷,其殘刑有期徒刑5 月又10日於102 年4 月16日執行完畢。其於
104 年7 月23日夜間1 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里○○路○○○ 號前,見邱秋美將其所有原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已報停使用)之自用小貨車停放於該處,且車門未鎖,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開啟車門進入車內,而持車內原有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而足供兇器使用之十字螺絲起子1 支,破壞鑰匙孔發動電門,竊取上開自用小貨車得手。
嗣因邱秋美發覺車輛遭竊而報警,為警於同日夜間1 時3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二段、泰安一巷交岔路口處查獲,而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1.證人即被害人邱秋美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4、5頁)。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13、14、16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第17頁)。
3.車輛詳細資料(警卷第22頁)、照片4 張(警卷第23、24頁)。
4.被告劉瑞垣之自白(院卷第44、46頁)。
三、論罪核被告劉瑞垣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科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有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途取財,率爾竊取邱秋美之貨車,其行為自有不當,並考量被告所竊取之貨車係西元1988年出廠、中華廠牌,排氣量為796CC 之框式小貨車,現存價值不高,且被告於竊得該車後旋為警查獲,該車輛亦已發還被害人領回,被告造成被害人財物實際損害有限,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院卷第4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螺絲起子1 支,並非違禁物或其他義務沒收之物,亦非被告所有之物,此有被告之供述在卷可參,爰不予以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昀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筑尹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