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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審易字第 20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206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雅惠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684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楊雅惠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肆場次及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

事 實

一、楊雅惠、吳新發(已歿,另為不起訴處分)均明知依行政院內政部所頒訂之「住宅補貼作業規定」第11條之規定,租金補貼申請人應為租賃契約實際承租人,且楊雅惠並未實際承租登記於吳新發之女婿陳俊生名下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房屋,詎料,楊雅惠、吳新發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於民國100 年8 月5 日前某日,推由吳新發逕自製作承租人為楊雅惠、出租人為吳新發、租賃標的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房屋、租賃期間為自100 年4 月5 日起至102 年4 月4 日止及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5,000 元之不實內容房屋租賃契約,再由楊雅惠於100 年8 月5 日前往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填具「100 年度租金補貼申請書」,同時檢附上開不實內容房屋租賃契約書,據以向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申請租金補助,使承辦公務員陷於錯誤,誤認楊雅惠確有承租上開房屋而准予租金補助申請,並於101 年1 月起至同年12月止之期間內按月核發租金補助款3,600 元至楊雅惠所有之高雄郵局帳號000- 00000000000000 號帳戶,楊雅惠因而詐得上開租金補助共計43,200元;嗣上開房屋所有權人陳俊生於000 年0月間遭高雄市政府西區稅捐稽徵處三民分處認定該屋非屬自用住宅而補徵差額地價稅,陳俊生聲明不服後經高雄市西區稅捐稽徵處三民分處函轉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楊雅惠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楊雅惠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且據證人即房屋所有權人陳俊生於警詢、偵查時證述綦詳(見警卷第4至6 頁、偵卷第9 至10頁),並有卷附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0 年度租金補貼申請書影本(收件編號:6943)、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1 份及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高市都發住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文影本1 份等件可佐(見警卷第7 至21頁),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被告所涉詐欺取財犯行,當屬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新舊法比較: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規定業於10

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施行。修正前第33

9 條第1 項之法定刑原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所定罰金刑數額為新臺幣3 萬元以下,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法定刑則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修正前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 項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吳新發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為貪圖小利,竟夥同共犯吳新發以製作內容不實房屋租賃契約書方式向高雄市政府詐領社會福利款項,對其他弱勢而需用者產生經費排擠之效應,而影響國家社會福利資源分配之正確性,行為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及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2頁),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之尚可態度,另已積極向被害人高雄市政府申請分期攤還,經被害人高雄市政府同意分期償還前揭詐得款項共計43,200元,並自104 年4 月25日起至105 年3 月25日之期間內、按月分12期、每期償還3,600元,有卷附高雄市政府104 年4 月8 日高市都發住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0至31頁),足認被告犯後頗具悔意,暨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現從事月收入約19,000元之早餐店工作及尚需獨力撫養1 名小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且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高雄市政府達成和解等情,俱如前述,堪信其甚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復審酌被告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均仰賴被告工作賺取家庭生活所需,為避免被告家庭頓失生活經濟來源,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加深因此次犯行所得之教訓及警惕,並於緩刑期間保持良好品行及預防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之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4 場次,以勵自新,併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另本院斟酌被告與被害人高雄市政府就前揭和解內容約定被告應償還共計43,200元,並約定應依附表所示條件履行,為確保被告能如期履行,以維被害人權益,本院認應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依前揭和解內容所定遵期還款之負擔為適當,爰併予宣告之。倘被告未遵期履行,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得為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鄭子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具體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國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給付義務人│ │ │ │├─────┤給付總額 │ 給付方式 │ 備註 ││給付權利人│ │ │ │├─────┼──────┼────────────────────┼──────────┤│即本案被告│新臺幣肆萬叁│被告楊雅惠應自民國一○四年四月二十五日起│ ││ 楊雅惠 │仟貳佰元 │至民國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為止,按月於每│ ││ │ │月二十五日前支付新臺幣叁仟陸佰元予被害人│ │├─────┤ │高雄市政府,至全部給付完畢時為止。 │ ││即被害人高│ │ │ ││雄市政府 │ │ │ ││ │ │ │ ││ │ │ │ ││ │ │ │ ││ │ │ │ │└─────┴──────┴────────────────────┴──────────┘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5-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