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2096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蔣添慶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90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蔣添慶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蔣添慶為「康庭娃娃國社區管理委員會」(位於高雄市○○區○○○路○○巷○ 號,下稱管委會)第17屆主任委員,告訴人李正輝則係第18屆主任委員。民國10
3 年12月24日下午3 時30分許,被告與告訴人至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建管處位於高雄市○○區○○○路之辦公室協調移交事宜時,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辦公室內,向告訴人辱罵「主委是偷來的、違法的」等語,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及其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自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刑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之「公然」,係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所謂「侮辱」,則係指以言語、文字、圖畫、動作等,非指明具體事實而對他人為抽象之侮謾、辱罵等表示輕蔑之舉動,足以進而減損或貶抑他人在社會上客觀存在之人格或地位評價;若為具體事實之指摘,則為刑法第310 條誹謗罪之範疇。又因公然侮辱罪係規定在刑法第2 編分則第27章妨害名譽及信用罪之下,而「名譽」本即為一種外部社會之評價,是以公然侮辱罪即應認係以保護個人經營社會群體生活之人格評價不受不當詆毀為其目的,故是否足以使其人格評價減損或貶抑,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之情感為斷,縱使被害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受到難堪或不快,惟客觀上對於被害人之客觀人格評價並無影響,仍非名譽之侵害,亦即應依社會多數人之通念為客觀評價,否則現代社會人與人間之往來頻繁,因往來而起衝突致引起負面情緒而出言回應之情形亦所在多有,如將人之此種負面情緒回應之言詞所造成受話者心理感覺不舒服之情形,均認為該當刑法上之「侮辱」,將可能造成人民動輒觸犯刑罰而為罪犯之不合情理情形,當非法律規範之目的;而在判斷是否構成侮辱時,則應參酌該爭議言詞或舉動之內容,比對前後語意、當時客觀環境情狀與為何有此用詞之前因後果等一切情事參互以觀,而還原行為人陳述時之真意後,依社會一般人對於語言使用、舉動之認知,進行客觀之綜合評價,不宜僅著眼於特定之用語文字,即率爾論斷。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公然侮辱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即證人李正輝之證述、勘驗筆錄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蔣添慶固不否認其有稱告訴人主任委員之職務係「偷來的」、「違法的」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告訴人違反法律規定而擔任主任委員,是可受公評之事,故不構成犯罪等語。經查:
㈠ 被告為高雄市○○區○○○路「康庭娃娃國社區管理委員會」第17屆主任委員,告訴人李正輝為第18屆主任委員;103年12月24日下午3 時30分許,被告及告訴人至高雄市○○區○○○路之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建管處辦公室協調主任委員移交事宜時,被告確有稱告訴人之主任委員係「偷來的」、「違法的」各節,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李正輝證述明確(偵一卷第16至18頁),並有勘驗譯文(偵二卷第24、25頁)、高雄市鳳山區公所104 年11月13日高市○區00000000000000號函所附「康庭娃娃國社區管理委員會」17屆、18屆申請改選主任委員報備書暨會議資料影本(院卷第49至58頁)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坦認,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㈡ 查被告所稱告訴人主委職務為「違法的」,係對於告訴人主委職務之合法性所為之描述;而「偷」字固有竊盜、非光明磊落之意,惟亦有指私下、暗地(如「偷拍」、「偷笑」、「偷天換日」),或不按規定(如「偷跑」、「偷渡」)等意涵,以主任委員之職務並非物品或財產,自無竊取主任委員職務之可能,且自被告所稱「偷來的」之前後脈絡觀之,被告當時因拒絕與告訴人交接管理委員會之印信,而至高雄市政府工務局調解,其所稱「違法的」、「偷來的」之前,係在討論連續分別擔任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財務委員、監察委員之合法性,有一人表示無論告訴人是否係連續分別擔任主任委員、財務委員、監察委員,告訴人既經選舉為主任委員,被告即應辦理移交(參勘驗譯文,偵二卷第24頁),是可推論被告所稱「偷來的」,亦係在表示告訴人擔任主任委員職務之不合法。而被告指稱告訴人擔任主任委員職務不合法,並非對於告訴人為抽象之侮謾、辱罵或表示輕蔑之舉動,而係對於具體事實之指摘,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公然侮辱罪嫌,已與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㈢ 而就本件被告為上開言論是否構成誹謗罪,被告稱告訴人主任委員之職務不合法,固足以毀損告訴人之名譽,惟以善意發表言論,而係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者,不罰,此為刑法第311 條第3 款所明定。按管理委員、主任委員及管理負責人之任期,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之規定,任期1 至2 年,主任委員、管理負責人、負責財務管理及監察業務之管理委員,連選得連任1 次,其餘管理委員,連選得連任。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未規定者,任期1 年,主任委員、管理負責人、負責財務管理及監察業務之管理委員,連選得連任1 次,其餘管理委員,連選得連任,此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3 項所明定。查告訴人在「康庭娃娃國社區管理委員會」第16屆擔任監察委員,於第17屆原係擔任總務委員,惟嗣因財務委員宋宜蓁請辭,而改由告訴人擔任財務委員,告訴人亦自102 年11、12月份起實際執掌財務委員之工作,此有前開勘驗譯文及康庭娃娃國第17屆10月管理委員會常會會議紀錄(院卷第79、80頁)、康庭娃娃國大樓管理委員會財務收支月報表(102 年11-12 月份)(院卷82頁)可資證明,是告訴人自第18屆擔任主任委員,確實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3 項所揭示主任委員、負責財務管理之管理委員、監察委員等有連任次數限制之委員僅能連任1 次之規定有所出入。告訴人雖提出康庭娃娃國住戶規約(院卷第83至96頁),並執該規約第7 條第3 款之「監察委員不列入管理委員會之正式委員,僅負責管理委員會運作之監督並兼任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認其擔任第18屆主委之資格於法並無不合,然參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之規定,旨在避免管理委員會主要之運作、監督及財務管理長期由特定人負責而易生弊端,且該條例第23條之立法理由,即明文「住戶規約應由區分所有權人自訂,並不得違反法令之規定」,以該管理委員會之監察委員確屬實際負責監督管理委員會之人,是能否以該規約「監察委員不列入管理委員會正式委員」之內容,即認監察委員可不受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3 項之限制,實非無疑,從而被告依據告訴人曾經於第16至18屆分別擔任監察委員、財務委員及主任委員等事實,而評論告訴人主委之資格不合法律規定,係以善意對可受公評之事發表評論,該評論所使用之言詞亦為適當,自難以妨害名譽之罪刑相繩。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何侮辱告訴人之事實,亦難證明被告所為上開言論已構成誹謗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之妨害名譽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法條之規定,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昀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筑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