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2204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天溪義務辯護人 陳建誌律師上列被告因損害債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431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等與檢察官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劉天溪犯損害債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
事 實
一、劉天溪前無權占有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糖公司)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號土地,台糖公司因而向法院提起拆屋還地之民事訴訟,經本院於民國97年7月29日以97年度訴字第198號民事判決確定,判決結果為:
劉天溪應拆屋還地,並給付台糖公司新臺幣(下同)3萬6,088元及自97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97年1月10日起至返還土地止,按月給付台糖公司723元;另於98年間,經本院以98年度司聲字第22號裁定劉天溪應給付訴訟費用1萬9,202元予台糖公司。嗣台糖公司取得本院97年度訴字第198號民事判決確定之執行名義,即持上開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上開判決主文第一項所載建物,本院執行處前業已於98年8月25日以98年度司執字第2338號強制執行拆除完畢而交還土地予台糖公司,然劉天溪並無給付其餘款項予台糖公司,後因查無劉天溪有可供執行之財產而強制執行未果。詎劉天溪嗣於101年2月22日向鐘錫興購買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萬分之463及同段1213-20地號土地全部暨其地上建物建號1296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四層樓房(下稱林園區房地)後,明知台糖公司之上開債權尚未因前揭強制執行程序而獲滿足清償,仍得隨時持前揭執行名義,對其所有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竟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基於意圖損害台糖公司債權之犯意,於102年5月3日以買賣為由,將上開林園區房地辦理移轉登記予不知情之林函儒(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而處分其財產,藉以避免上開土地及建物遭強制執行,致使台糖公司之前開債權因此難以受償而受有損害。
二、案經台糖公司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劉天溪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天溪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見本院卷第63、7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代理人李明益律師、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函儒、證人即被告女兒劉玉文、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函儒母親黃悅寧於偵查中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他卷第57至60頁、第76至77頁);復有本院97年度訴字第198號判決送達被告劉天溪之送達證書影本、本院97年度訴字第198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本院98年度司聲字第22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本院民事執行處100年12月22日雄院高100司執維字第159619號函、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233號影印卷、100年度司執字第159619號影印卷、林園區房地建物、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資料、劉天溪與林函儒所簽訂林園區房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大寮地政事務所103年7月8日高市地寮登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林園區房地登記申請書影本、104年4月23日高市地寮登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林園區房地登記申請書影本、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理賠處說明書影本、林函儒於102年4月18日、102年5月8日匯款予劉天溪之陽信商業銀行小港分行(下稱:陽信銀行)匯款單影本、陽信銀行開立予林函儒之申請貸款開辦手續費收據影本、買賣契約書影本、林函儒母親黃悅寧開立之80萬元支票影本、可信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經理劉自作名片、文山地政事務所名片等資料附卷可稽(見他卷第6至18頁、第21至28頁、第62至70頁、第83頁、第115至117頁、第131至135頁、偵卷第15至22頁、影印卷①、②),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係以保護債權人之債權受償可能性為其規範目的。所謂「債務人」者,係指在執行名義上負有債務之人,因此本罪必須以債權人業已取得執行名義為其前提條件,而執行名義,則以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各款所定之情形為限(最高法院55年度台非字第118號判決、53年台度非字第143號判決參照)。再條文中所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係指債權人對債務人取得執行名義起,至強制執行程序完全終結前之此一期間而言。
因此,債權人已取得執行名義,且該執行名義已具備形式之合法要件,債務人即不得處分其財產以損害債權,否則應論以刑法第356條之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67年度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是解釋上,其債權之範圍當以一旦經由債務人之毀壞、處分或隱匿行為實施,其結果足以危及債權人業經法律確認之債權受償可能性為限,至該財產是否受查封,則非所問;又若於執行法院發給債權憑證交債權人收執後,債權人即重新取得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款之強制執行名義,債務人之財產仍處於隨時得受強制執行之狀態,亦當與刑法第356條所謂「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相當,自亦可構成損害債權罪。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爰審酌被告處於隨時將受強制執行之地位,卻擅自將上開林園區房地移轉所有權予他人,致令告訴人無法持執行名義就被告所有之上開林園區房地為強制執行取償,並使告訴人之債權無法獲得滿足受償,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被告願給付111,249元之賠償金額予告訴人,賠償金則以如附表所示分期付款之方式給付,有本院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5至57頁),顯見被告以實際行動填補損害,足認具有悔意,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告訴人所受之損失等一切具體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而觸犯刑章,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不諱,且業與台糖公司達成調解,就賠償金以分期付款方式給付,已說明如上,堪認其已有反省悔悟之心,並取得台糖公司之諒解,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前述情形,認前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另斟酌被告尚未依調解條件給付台糖公司完畢之情,認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其履行上開調解條件之負擔,乃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表所示方式,支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予台糖公司,以示警惕、衡平。被告如有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任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4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梁瑜玲附表:
┌────┬──────────────────────┐│應履行之│被告願給付台糖公司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貳佰肆拾││調解條件│玖元,給付方式為:自一百零五年一月起至清償完││之內容 │畢止,共分為四十五期,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 │五日前給付新臺幣貳仟伍佰元至台糖公台指定之帳││ │戶(最後一期給付新臺幣壹仟貳佰肆拾玖元),如││ │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6條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