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2253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源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3543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黃源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黃源泉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傾向,復經本院88年度毒聲字第908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處分後,於92年7月24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2年度戒毒偵字第1012號為不起訴處分。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196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2年度簡字第4452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再經本院103年度簡上字第8號駁回上訴確定,而於103年11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警惕,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5月29日某時許,在高雄市林園區友人租屋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員警徵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黃源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人證、物證、書證等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7、28、33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毒品案件嫌犯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份(見警卷第8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4年6月22日報告編號KH/2015/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影本1份(見警卷第9頁)在卷可稽。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2年度簡字第4452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再經本院103年度簡上字第8號駁回上訴確定,而於103年11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為憑。是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之5年以內,以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完畢,猶未能徹底戒絕毒品,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尚仍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屬可議,惟念被告於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程度應屬較低,另衡酌其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兼衡及被告前曾多次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受有期徒刑6月之宣告(見本院卷第37至42頁)及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7月,再參以其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前從事搭鷹架,月入新臺幣(下同)6萬元(見本院卷第33頁)等上開被告之個人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英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英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昱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