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229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佳興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13238 號),本院認不宜逕為簡易判決(103 年度簡字第4834號),改依通成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甲○○與告訴人楊○瑩原係夫妻,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1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於民國103 年1 月2 日23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鎮區○○○路○○○ 號3 樓之3 住處房間,因教育子女問題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先以胸部頂撞告訴人身體,復以拳頭歐打告訴人頭部,告訴人因而倒地,並受有左頰鈍傷、頸部鈍傷、背部鈍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 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效力),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以業與被告於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另案審理中,就離婚及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事件達成調解為由,具狀撤回告訴,有前開法院調解程序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足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育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淑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