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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審易字第 232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2326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文德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451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簡字第361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甲○○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02年3月1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被告因上開妨害性自主案件,高雄市政府衛生局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1 項之規定,於102年3月4日以高市衛社字第00000000000號函命被告於102年3月20日起至凱旋醫院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嗣因被告無正當理由未於期限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經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於103年5月20日以高市社家防字第00000000000號行政裁處書對甲○○裁罰新臺幣(下同)1萬元罰鍰,並再命其應於103 年6月4日至凱旋醫院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詎被告於接獲上開行政裁罰書而知悉該裁罰書之內容後,竟基於違反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命令之犯意,屆期仍拒不履行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因認被告涉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之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161 條第1 項各有明文。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而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 條分別規範明確。再者,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著有103 年度臺上字第281 號、

103 年度臺上字第457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與認定事實、適用法律、罪名成立與否或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一切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且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卷內證據,均應一併加以注意,並綜合全部證據資料,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定其取捨而為判斷(最高法院著有10

3 年度臺上字第1600號、103 年度臺上字第953 號判決意旨可資為參) 。

三、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有前開罪嫌,無非係以高雄市政府衛生局高市衛社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高市衛社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送達證書、凱旋醫院輔導教育出席簽到單、高雄市政府社會局103年5月20日高市社家防字第00000000000 號行政裁處書及送達證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郵務科104年6月17日高郵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書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未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 項之罪嫌,辯稱:收到上課公文後,伊已依照公文要求,上完7 次課程等語(參本院簡字卷第32頁)。經查:

㈠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02年3月1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被告因上開妨害性自主案件,高雄市政府衛生局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於102年3月4日以高市衛社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命被告於102年3月20日起至凱旋醫院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侵上訴字第1892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02年3月4日高市衛社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該函文之送達證書在卷可佐,此部分之事實,至堪認定(參高雄市政府衛生局移送卷宗)。

㈡嗣高雄市政府社會局認被告無正當理由未於期限接受身心治

療或輔導教育,於103年5月20日以高市社家防字第00000000000號行政裁處書對甲○○裁罰1萬元罰鍰,並命其應於103年6月4日至凱旋醫院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而該處分所據以裁罰之事實,係認被告僅出席6 次課程即無故缺席,因此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規定,有該處分書在卷可稽(參衛生局移送卷倒數第3頁)。

㈢依高雄市政府函送性侵害加害人未完成處遇案件檢核表之記

載,被告出席6次課程之日期分別為102年3月20日、102年5月15日、102年5月29日、102年8月21日、102年9月4日、102年9月18日有該檢核表及簽到表在卷可佐(參移送卷第2頁背面)。然經本院依被告聲請調閱被告接受「高雄市立凱旋醫院」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評估報告之所有卷證核對後,被告除於上開日期有前往指定地點接受處遇外,另於102年12月4日亦有接受心理治療,有該次治療之紀錄表在卷可證(參本院簡字卷第20頁),本院因而發函高雄市立凱旋醫院詢問此事,而該院則檢附被告該日上課之簽到單,並於回函中認被告該日應有上課等情,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4 年12月17日高市凱醫心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所檢附之簽到單在卷可考(參審易卷第33頁、第36頁)。是被告除於高雄市政府衛生局移送函所認有出席上課之日期外,另於102年12月4日亦有出席上課,應堪認定。

㈣高雄市政府衛生局於102年3月4日,以高市衛社字第0000000

0000號函命被告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該公文係要求被告接受七次課程乙情,因被告沒有上第七次課程,所以才會移送承辦單位等情,業據證人即本案承辦人高雄市政府衛生局科員黃聖雯於本院證述明確(參本院簡字卷第33頁背面)。再對照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於103年5月20日以高市社家防字第00000000000號行政裁處書對被告裁罰1萬元罰鍰,並再命被告應於103 年6月4日至凱旋醫院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行政處分,該處分所據以裁罰之事實,係認被告僅出席6次課程即無故缺席,有如前述。綜合上開證人黃聖雯之說法與上開行政處分所認定之事實,足認高雄市政府社會局,係因被告僅接受6次課程,而未上完全部7次課程,因而為上開行政罰之裁罰並限期履行之處分。然被告確實有上完7 次課程,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在未查明狀況下,誤認被告僅接受6次課程,即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行政罰之裁罰並限期履行,被告未遵期履行,是否應依同法第2項規定論罪科刑,自須究明。

㈤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1項第2款、第2 項規定「前條

加害人有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者,得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前項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由上開規定,可知該法第21條第2項之構成要件,係主管機關依該條第1項為行政罰之裁罰並限期履行後,被告仍未履行。而主管機關得為行政裁罰並限期履行之前提要件,則係被告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設若被告已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且時數符合規定,主管機關卻仍為行政裁罰並限期履行之處分,雖被告未依處分於期限內履行,因該處分係違法處分,自不得依該法第21條第2項規定論罪,乃係當然之理。準此,本件被告既已依規定之次數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復查無接受教育時數不足之問題,是主管機關限期履行之處分係屬違法,縱被告未遵期間行,亦與性侵害犯罪防制法第21條第2 項該處分之構成要件有間。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為之舉證,尚不足證明被告有違反性侵害防治條例第21條第2項之規定,又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前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五、末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判之,同法第452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經本院審理後,認應為無罪之諭知,而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情形,揆諸上揭規定,應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揚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國榮

裁判日期:201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