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360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任吉永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749 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任吉永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任吉永經營高雄市○鎮區○○街○○○ 號店面,以販售中古五金、漁繩、漁網等工具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民國103 年
7 月28日上午9 時許,郭O龍、趙O文前往上開店面2 樓選購漁繩時,任吉永明知其店內2 樓已開啟約1 平方公尺之活動式地板,使貨物得以透過鉤繩自1 樓懸吊至2 樓存放,且當時光線昏暗,原應注意事先設置警告標示,或將該活動式地板先行關閉,或提醒郭O龍等人避開該處行走,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致郭O龍行走至該處時失足踩空,當場跌落至1 樓地面,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顱骨骨折、腦水腫、顏面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郭O龍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任吉永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並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審易字卷第23至24頁),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前項規定於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定有明文。經查,本院既已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以下引用關於傳聞證據部分,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貳、事實認定部分: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任吉永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審易卷第23頁、第2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O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警卷第5 至7 頁、偵卷第7 至8 頁)、證人即同行漁工趙O文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卷第8 至10頁)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警卷第13至15頁)附卷可稽。
二、告訴人郭O龍因本件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顱骨骨折、腦水腫、顏面骨骨折等傷害,於案發當日即至高雄市立小港醫院急診治療乙節,有該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11頁)在卷足憑,顯見被告之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被告經營高雄市○鎮區○○街○○○ 號店面,以販售中古五金、漁繩、漁網等工具為業等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不諱(審易字卷第28頁),並有被告名片影本(警卷第17頁)存卷可查,足認其為從事業務之人。又被告明知其店內
2 樓已開啟約1 平方公尺之活動式地板,且當時光線昏暗,為免前往2 樓選購之顧客失足跌落,自應事先設置警告標示,或於不使用鉤繩等懸吊設備時將該活動式地板先行關閉,或主動提醒顧客避開該處行走,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捨此不由,致告訴人行走至該處時失足踩空,當場跌落至1 樓地面而受有上開傷勢,則被告對於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具有業務上之過失乙節,應無疑義。
四、綜上,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
二、量刑部分:爰審酌被告從事之業務(經營店面販售中古五金、漁繩、漁網等工具),業務上過失行為之類型(未事先設置警告標示,或將該活動式地板先行關閉,或提醒告訴人避開該處行走),被害人所受傷害之程度(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顱骨骨折、腦水腫、顏面骨骨折),及其犯後態度(於審判中坦承犯行)暨被害人所受損害之填補(因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而未成立和解,審易字卷第23頁參照),並被告生活環境及個人品行(現年78歲,因脊髓損傷而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審易字卷第30頁〉,自述國小畢業,家境勉持〈警卷第1 頁〉,前因竊佔、違反票據法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惟不成立累犯,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審易字卷第31頁〉參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昭炯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王耀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冒佩妤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