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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審易字第 36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361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朱冠綸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29173 號),本院認不應依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簡字第353 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朱冠綸能預見任意將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予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等犯罪之用,詎其以上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2 月12日某時許,於高雄市區某處,將其所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 卡1 張,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出售予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茂仔」之成年男子,供所屬詐欺集團使用。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朱冠綸之上開SIM 卡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3 年5 月22日下午3 時許,以朱冠綸所提供之上開行動電話聯絡蔡秀梅,佯稱為其二姊,因需錢恐急請求借款云云,致蔡秀梅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於翌(23)日9 時10分許,匯款20萬元至該成員所指示,同案被告李美婷於國泰世華銀行左營分行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蔡秀梅查覺有異,始悉受騙,報警後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同法第33

9 條第1 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303 條第2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3 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提供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幫助某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取財被害人蔡秀梅前揭款項之犯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3 年12月25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於104 年1 月20日繫屬於本院之事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1 月16日雄檢瑞暑103 偵29

173 字第737 號函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書在卷可稽,堪以認定;然該署檢察官於本案繫屬於本院前,已就被告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其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茂仔」之成年男子,以幫助「茂仔」所屬詐騙集團對不特定之人實行詐欺。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3 年5 月14日13時20分許,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聯絡樸素,向其佯稱:為其友人,欲向其借款云云,致樸素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4時8 分許,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10萬元至該成員指示之帳戶等情,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3 年11月24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於103 年12月16日繫屬本院(目前該案由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4920號審理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6243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各1份在卷可憑。經核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執向被害人蔡秀梅詐欺取財之手法,為佯稱其二姐,請求借款,該手法與前案相同,則被告於本案及前案被訴之犯罪事實,顯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檢察官復於103 年12月25日,就本案犯罪事實向本院重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於104 年1 月20日繫屬本院,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2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信

法 官 鄭珮玟法 官 郭育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葉明德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5-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