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576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昊雷
陳依君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婚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6625號),判決如下:
主 文林昊雷犯通姦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依君犯相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昊雷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民國95年度金訴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1年2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警惕,其係甲○○之夫,為有配偶之成年男子,並為陳依君所明知。林昊雷為峻洲企業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號21樓之5,下稱峻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陳依君曾任職於峻洲公司擔任助理,故2人因此相識。林昊雷、陳依君竟基於通姦及相姦之犯意,於103年7月31日23時許,在峻洲公司辦公室職員區,由陳依君以口含林昊雷男性生殖器之方式,進行一般稱口交之性行為1次,而為通姦、相姦之行為。嗣經甲○○撥打電話找尋不到林昊雷,而開啟手機與辦公室之監視器連線系統,遂發現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之審查)
一、按刑事訴訟法上之「證據排除原則」,係指將具有證據價值之證據,因取得程序違法而予以排除之法則。偵查機關「違法」偵查蒐證適用「證據排除原則」之主要目的,在於抑制違法偵查並嚇阻警察機關之不法,其理論基礎來自於憲法上正當法律程序之實踐,鑒於一切民事、刑事、行政、懲戒之手段,尚無法有效遏止違法偵查、嚇阻警察機關之不法,唯有透過證據之排除,使人民免於遭受國家機關非法偵查之侵害、干預,防止政府濫權,藉以保障人民之基本權,此與私人不法取證係基於私人之地位,侵害私權利有別。蓋私人非法取證之動機,或來自對於國家發動偵查權之不可期待,或因犯罪行為本質上具有隱密性、不公開性,產生蒐證上之困窘,難以取得直接之證據,冀求證明刑事被告之犯行之故,而私人不法取證並無普遍性,且對方得請求民事損害賠償或訴諸刑事追訴或其他法律救濟機制,無須藉助證據排除法則之方式將證據加以排除,即能達到嚇阻私人不法行為之效果,如將私人不法取得之證據一律排除,不僅使刑事被告逍遙法外,而私人尚需面臨民事、刑事之訟累,在結果上反而顯得失衡,亦難有抑制私人不法取證之效果。是偵查機關「違法」偵查蒐證與私人「不法」取證,乃完全不同之取證態樣,兩者所取得之證據排除與否,理論基礎及思維方向非可等量齊觀,私人不法取證難以證據排除法則作為其排除之依據及基準,私人所取得之證據,原則上無證據排除原則之適用。惟如私人故意對被告使用暴力、刑求等方式,而取得被告審判外之自白或證人之證述,因違背任意性原則,且有虛偽高度可能性,基於避免間接鼓勵私人以暴力方式取證,應例外排除該證據之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168號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734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578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林昊雷及陳依君於本院審理時稱:本件之監視錄影光碟為非法取得,無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據告訴人甲○○具狀陳稱:峻洲公司因安全因素,於辦公室內裝設監視器,被告林昊雷及伊均有遠端網址之密碼,可以遙控察看公司狀況。103年7月31日因被告林昊雷告知晚間至公司加班,因撥打電話無人接聽,伊擔心被告林昊雷安危,便以遠端遙控監視器察看,始發現本件犯行等語,有刑事告訴狀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1頁)。另參以被告林昊雷於本院審理時稱:因為想了解公司辦公室內的情況,所以同意在辦公室裝設監視器,也同意告訴人的手機和辦公室監視器連線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是本件告訴人所提出之錄影光碟,確屬告訴人私人蒐證取得之物,非國家機關基於公權力之行使所取得,參照前開判決要旨,自無從直接適用刑事訴訟法證據禁止法則之相關規定。況私人縱不當或違法取得證據,其有嚴重侵害他人權利,而應成立犯罪時,則應分別依其行為方式令其負妨害自由、妨害秘密罪等罪責,故允許私人不當或違法取得證據得為證據,並非放任而無合理限制,本案告訴人所取得之上開光碟,依上開供述,未有何故意對被告林昊雷、陳依君使用暴力、刑求等不法方式,而取得被告林昊雷、陳依君畫面之行為,另辦公室裝設監視器及告訴人手機與辦公室監視器連線,均經過被告林昊雷同意,告訴人自得於任何情況下,監看辦公室內之情形,而無侵犯被告林昊雷秘密之虞,可知告訴人應係偶然發現上開監視錄影畫面,故本案監視錄影畫面之取得,實與一般私人為達取證之目的而以暴力、刑求或其他侵害他人權利方式之不法蒐證情節有異,應認上開監視錄影光碟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所援引之以下各項證據(詳後述),其中屬於傳聞證據部分,因被告2人及檢察官均同意做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55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事,且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前開說明,爰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昊雷及陳依君雖均坦承彼此間確有口交之情事,惟各否認有何通姦及相姦之犯行,辯稱:口交不構成法律上的通姦及相姦等語。經查:
(一)被告林昊雷為甲○○之夫,為有配偶之成年男子,並為陳依君所明知,林昊雷為峻洲企業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號21樓之5,下稱峻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陳依君曾任職於峻洲公司擔任助理,故2人因此相識。於103年7月31日23時許,在峻洲公司辦公室職員區,由陳依君以口含林昊雷男性生殖器之方式,進行一般稱口交之性行為1次等情,業據被告林昊雷及陳依君於本院審理中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3、54頁),復與告訴人甲○○於偵訊中之證述情形大致相同(見他字卷第17-18頁),另有戶籍謄本及監視器錄影光碟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3-4頁),是上開事實,應堪以認定。
(二)通姦及相姦之定義:
1.大法官解釋意旨部分:按「婚姻與家庭為社會形成與發展之基礎,受憲法制度性保障(參照本院釋字第362 號、第552 號解釋)。婚姻制度植基於人格自由,具有維護人倫秩序、男女平等、養育子女等社會性功能,國家為確保婚姻制度之存續與圓滿,自得制定相關規範,約束夫妻雙方互負忠誠義務。性行為自由與個人之人格有不可分離之關係,固得自主決定是否及與何人發生性行為,惟依憲法第22條規定,於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之前提下,始受保障。是性行為之自由,自應受婚姻與家庭制度之制約。」、「婚姻關係存續中,配偶之一方與第三人間之性行為應為如何之限制,以及違反此項限制,應否以罪刑相加,各國國情不同,應由立法機關衡酌定之。刑法第23
9 條對於通姦者、相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之規定,固對人民之性行為自由有所限制,惟此為維護婚姻、家庭制度及社會生活秩序所必要。」司法院大法官(91年12月27日)釋字第554號著有解釋(解釋文第1段、第2段前段)。刑法第239條關於通姦罪及相姦罪之規定,除以「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為其構成要件外,並未以專條定義其所稱通姦及相姦之具體內涵,然依前引大法官解釋意旨,既已明揭刑法規定通姦罪及相姦罪之立法目的,係因婚姻制度具有維護人倫秩序、男女平等、養育子女等社會性功能,乃約束夫妻雙方互負忠誠義務,以為維護婚姻、家庭制度及社會生活秩序;並明示刑法第239條對於通姦者、相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之規定,其內涵係對人民之「性行為自由」所為之限制,申言之,國內學說自比較法等理論之觀點出發,固有提出通(相)姦罪應除罪化之見解及討論者,然依我國現行法制,既仍明文定有處罰之規定,並經有權解釋機關即司法院大法官明揭其立法之依據暨目的,及其規範之對象與內涵,是若有配偶之人違反夫妻雙方互負之忠誠義務,而與其配偶以外之人;或其相對人以該(另)有配偶之人為對象,而進行足以侵害婚姻、家庭制度及社會生活秩序,而合於現行法律及一般社會共同生活規範所認知內涵之「性行為」者,即為該條所定通姦及相姦罪規範處罰之對象。
2.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座談會決議部分:就前開關於通姦及相姦之定義,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7 號決議(發文日期:91年11月
6 日),雖以:「刑法第239 條『通姦』,係指由於男女雙方合意,而為姦淫;和姦係指與有配偶之人互相合意,而為姦淫行為;姦淫係指男女交媾行為,而修正刑法第10條第5項之前,口交係屬姦淫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色情行為。民國88年3 月30日立法院修正通過刑法第10條第5 項有關性交之定義,亦同時修正刑法第240 條、第241 條、第243條、第298 條、第300 條…均將上開條文內有關『為猥褻之行為或「姦淫」』修正為『為猥褻之行為或「性交」』。而修正後刑法之『性交』範圍較『姦淫』為廣,而刑法第239條與修正之刑法第240 條、第241 條同屬刑法第17章之妨害婚姻及家庭罪,惟該章刑法第240 條、第241 條之『姦淫』均與刑法第10條第5 項之性交同時修正,而同章第239 條之『通姦』或『相姦』則未與刑法第10條第5 項之『性交』同時修正,顯係就刑法第239 條之通姦或相姦,仍維持原來該條係指男女姦淫行為而不擴及修正後之『性交』,是本件甲男、乙女之口交行為尚不構成刑法第239 條前段、後段之罪。」將通姦、相姦之構成要件行為,限縮於為滿足性慾而以男女性器接合所為者,與前開大法官解釋意旨,容有出入。
3.本院見解:①效力位階部分:
按司法院大法官乃依憲法第78條、第79條規定所成立,為有權解釋憲法並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國家基本組織,其所為解釋之性質,原具有憲法或法律之位階,為法官獨立審判所應依循之規範,初不待言,而上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54號解釋作成之日期為91年12月27日,前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法律座談會決議作成後經發文之時間,則為91年11月6日,依其時間關係,該座談會於作成決議時,亦顯然未及審酌上開有權機關所為之解釋,就其表示之法律見解與嗣後大法官解釋意旨不符者,尤已無參考之價值。且法律座談會研討結論,僅供法院庭長(審判長)、法官辦案之參考,並無拘束力,亦不得援引以為裁判之依據,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法律座談會實施要點第8點參照。
②立法理由部分:
前開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雖以刑法第239 條關於「通姦」、「相姦」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規定,並未於88年間刑法修正並增訂前引第10條第5 項關於「性交」之立法定義時,隨同一罪章及其他章節中,原本以「姦淫」為構成要件行為規定之條文,一併修正為「性交」等情為由,認為仍應依修法前實務關於「姦淫」之意義,即男女以性器接合方式所為交媾行為方屬之。然前開刑法於88年修正時,其明文增訂「性交」之定義,並將原法條中關於「姦淫」之用語悉予變更者,除立法目的原已明揭:「原條文中『姦淫』一詞其意為男女私合,或男女不正當之性交行為,不無放蕩淫逸之意涵,對於被害人誠屬難堪,故予修正為『性交』」(詳刑法第221條修正理由一)外,於該次修正之立法提案說明中,猶已表明:「關於性侵害之意涵,如今不再侷限於傳統刑法上所謂性器官之插入或接合了,由於使用異物或其他方式,亦足以造成性侵害,因此,刑法上強姦及姦淫之定義,也應該有所改變。再者,因為姦淫一詞本身含有歧視及否定之意味,故在本席(謝啟大委員)等人之提案中,改以較為中性的字眼『性交』以為替代。」(詳87年5 月25日立法院司法委員會第三屆第五會期審查「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等案第一次全體委員會議紀錄;立法院公報第87卷第30期第318 頁),是依其修法理由,原已明示因順應社會變遷而有意將「姦淫」之定義擴大;惟同時為避免歧視,乃採用意涵相當而評價中性之用語「性交」代之,而依前開說明,其以「姦淫」所寓含令人難堪之語意,既為「男女私合,或男女不正當之性交行為」,適用於前述其他刑法法條、章節所定,原以「姦淫」為其犯罪構成要件之情形而言,固有可議,然就通姦及相姦罪之犯罪態樣而言,其情節及寓意於一般社會之評價觀念原無不合,復無使無辜之被害人難堪之疑慮,是其因避免歧視之理由而就相關條文進行修正時,未將本條之條文用語一併以「性交」替換,理所當然,自不得置其前開立法說明於不顧,逕將原非立法定義,嗣並已經立法者於上開修法時,明揭改變並擴大其意涵之「姦淫」(「通姦」、「相姦」)一詞,仍解為未經變更修正前之原意,固步自封。申言之,苟有置上開修法意旨不顧,而仍將「性交」一詞認為係在原本不變其定義之「姦淫」以外,另創一內涵較廣之行為態樣,則依刑法中以滿足色慾相關之行為態樣中,原有「姦淫」及「猥褻」等2 種相互依存、內涵互補之行為,今於刑法修正後,既保留部分條文仍以「姦淫」(通姦、相姦)為構成要件之行為態樣,其果仍援用原本修正前所認內涵解釋之,卻以另一概念內涵範圍更大者,逕自套用於原本僅以姦淫為構成要件之處罰規定,則其適用邏輯上,即與同罪章中另有以「猥褻」為行為態樣之處罰規定者(如:「強制性交」之於「強制猥褻」等),因內涵重疊而出現法條適用衝突之矛盾現象,顯非立法本意,益徵前述法條修正時,原已有意將傳統對「姦淫」行為之定義予以擴充,僅因其用語就部分於性交對象即為被害人之犯罪態樣規定者,寓有歧視,乃於擴張同時,並就其犯罪態樣與「男女私合,或男女不正當之性交行為」評價無關之條文中,另以同義之中性用語「性交」一詞替換之。
③論理解釋與一般社會觀感及認知:
依前揭大法官解釋意旨,刑法第239條關於通姦罪及相姦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既以有配偶之人及其行為之相對人,與其配偶以外之人或該有配偶之人,發生足以侵害自己或他人夫妻雙方互負之忠誠義務,致妨害婚姻、家庭制度及社會生活秩序,而合於現行法律及一般社會共同生活規範所認知內涵之「性行為」為其要件,客觀上原未限於以男女間性器接合為其構成要件行為之態樣,申言之,苟以夫妻間互負忠誠之義務,並認同有配偶之人與他人以男女性器接合方式進行性行為,對其配偶之情感,及其婚姻、家庭,乃至於社會生活秩序,已達於法所不容之侵害,卻又認為若其行為改以他人口含自己配偶性器,或以性器供自己配偶吸吮之方式為之,即為夫妻情感與法律規範所容許,並不至造成前開關於夫妻間忠誠義務、婚姻、家庭制度及社會生活秩序之妨害者,顯與一般事理、人性,迥然相違,猶與前開大法官解釋意旨不符,斷不足取,況依當今社會就傳統對個人性別傾向差異之漠視及不當區隔、限制,已然日趨正視及尊重,其非以生理器官上之男女性別關係,而足以侵害上開立法目的者,所在多有,則其與配偶以外之人,藉口交、肛交等,以男女性器接合以外方式所為之性行為,客觀上果堪認為已經侵害夫妻雙方互負之忠誠義務,而致生妨害婚姻、家庭制度及社會生活秩序者,揆諸前開說明,自亦該當於刑法第239條關於通姦罪及相姦罪之構成要件,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前揭被告林昊雷、陳依君為滿足性慾,以女方為男方口含性器而為性交行為之事實,既堪認定,則其等犯罪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林昊雷、陳依君所犯,依序為刑法第239條前段之通姦罪,及同條後段之相姦罪。另被告林昊雷有如事實欄所載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林昊雷為有配偶之人,被告陳依君亦明知此節,卻均未能克制情慾,逕與對方為性交行為,破壞告訴人家庭圓滿,造成其精神極為痛苦,被告2人所為屬實可議,參酌被告2人於犯罪之態度,兼衡以被告2人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衡酌前開情狀後,分別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39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童志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任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梁瑜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規定:
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