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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審易字第 58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581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一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482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楊一郎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一郎因另案遭通緝,為躲避警方追緝,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11月20日22時許,在高雄市橋頭區青埔捷運站停車場內,以徒手拔下之方式,竊取楊O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前後所懸掛之車牌0 面,得手後,將之懸掛於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

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嗣經楊O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循線於104 年1 月20日13時4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重平路口緝獲楊一郎,並扣得上開車牌0 面(已發還楊O),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楊一郎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

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0頁;本院卷第22頁、第27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楊O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0至11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 份、現場照片2張、扣案物品照片1 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4至20頁、22頁、第39至40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於83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

以83年度訴字第23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年確定(下稱第①罪);又於同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83年度訴字第22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年8 月、3 年5 月、5 月、5 月確定(下稱第②③④⑤罪);上開第①至⑤罪嗣經本院以84年度聲字第620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1月確定,於89年8 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嗣該假釋遭撤銷,留有殘刑6 年6 月又22日,其於94年6 月22日入監執行上述殘刑後,適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上開第③至⑤罪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469號裁定將其宣告刑各減為2 分之1 ,再與前揭不得減刑之第①②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4 月確定,於99年1 月

9 日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為躲避查緝,即任意竊取他人車牌,法治觀念淡薄,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危害社會治安,殊不足取,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竊得車牌已發還被害人,並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孫偲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黃琬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15-05-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