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649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勇松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31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勇松犯違反保護令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勇松前係丙○○之○○,2 人間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1 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李勇松明知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民國102 年10月24日以102 年度家護字第000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其不得對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及應遠離丙○○經常出入之場所高雄市○○區○○○路○○巷○ 號至少100 公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 年,嗣於103 年9 月22日經同法院以103 年家護聲字第93號裁定延長上開保護令有效期間至104 年10月23日。詎李勇松明知前述保護令之內容,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04 年1 月20日下午2 時2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5時10分許),飲酒後至高雄市○○區○○○路○○巷○ 號丙○○住處,對丙○○辱罵「你去被人幹、你去討客兄」等語,並丟摔杯子、保溫桶等物且大聲吵鬧,以此方式對丙○○為精神上不法侵害,且未遠離丙○○上址住所至少100 公尺,而違反上開民事保護令裁定。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不可信情況之認定,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故係決定陳述有無證據能力,而非決定陳述內容之證明力。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皆得為證據。查被害人丙○○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所為之證述,並無證據證明有受到任何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方法影響而有顯不可信之情事,且被告李勇松亦未釋明上開證人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被害人丙○○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以下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均表示:沒有意見,但是我否認犯罪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背面),應係就證據之證明力為爭執,經本院於調查證據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當事人均知該證據為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且於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均無違法或不當,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李勇松固坦承其有於上開時間,在被害人丙○○上址住處,而未遠離該住處至少100 公尺,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之犯行,辯稱:其至上址住處皆有經過被害人丙○○之同意,且並無辱罵被害人丙○○,亦無丟摔杯子、保溫桶云云(見本院卷第44頁背面、第55至56頁)。經查:
㈠被告李勇松與被害人丙○○曾為○○關係,屬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3 條第1 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害人丙○○之子李○○前以被告為相對人,向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聲請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乙案,業經同法院於102 年10月24日以
102 年度家護字第0000號裁定准予核發在案,嗣經同法院於
103 年9 月22日以103 年家護聲字第93號裁定延長上開保護令有效期間至104 年10月23日,被告於103 年9 月24日中午12時10分許簽收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後,知悉前揭民事通常保護令命其不得對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及應遠離丙○○經常出入之場所高雄市○○區○○○路○○巷○ 號至少100 公尺等節,業經被告坦認無訛(見偵卷第24頁、本院卷第56頁),且有上開裁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5至17頁、偵卷第29至30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1.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治家庭暴力行為、保護遭受家庭暴力之被害人人身安全及保障其自由選擇安全生活方式與環境之尊嚴;該法為確實落實防治家庭暴力事件,乃強制規定中央及地方政府機關應研擬各項政策、成立防治基金、防治委員會,並統合警政等機關設立防治中心,執行各項防治家庭暴力事件措施,及藉由法院核發要求加害人遵守各項保護被害人及其家庭成員處遇之民事保護令及違反保護令罪之刑事處罰等機制,以保護被害人之身心安全,降低家庭暴力事件對於社會之傷害程度,期使家庭暴力事件不再發生。是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規範之家庭暴力事件,其保護之法益顯非僅被害人之人身安全,且及於國家或社會之公共利益甚明。此依該法第17條之規定:「命相對人遷出被害人住居所或遠離被害人之保護令,不因被害人同意相對人不遷出或不遠離而失其效力。」益臻明確。準此,法院依法核發之民事保護令,既經公權力之強力介入,且所保護者復兼含公共利益非僅限於被害人人身安全之私益,顯非被害人所得任意處分(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第2 項規定,被害人僅有撤銷、變更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權,且被害人得否單獨聲請撤銷該保護令或聲請變更其中特定款項,猶待法院審理後為妥適決定);則命被告遠離被害人住居所之保護令,縱被告得被害人之同意而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內未遠離該住居所,被告既就保護令之內容已有認識而未遠離被害人之住居所,不問其目的為何,均構成該法第61條第4 款之違反保護令罪。查被告於103 年9 月24日中午12時10分許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警員陶芳婷告知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103 年家護聲字第93號裁定延長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間至104 年10月23日後,雖經被害人丙○○允諾:因為被告租不到房子,跟我說先借住,等租到房子再搬出去,所以我可憐他,就借他住進來,住進來約半年了等語(見警卷第13頁、偵卷第25頁),然保護令所保護者既兼含公共利益,自非被害人丙○○所得任意處分,是被告於該民事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前往被害人丙○○位於高雄市○○區○○○路○○巷○ 號之住處,被告所為自已違反上開保護令至明。
2.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辱罵被害人丙○○,且丟摔杯子、保溫桶等之事實,則據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時陳稱:被告酒後於104 年1 月20日(警詢筆錄誤載為103 年1 月20日)下午2 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 號辱罵我,辱罵內容大多是「你去被人幹,你去討客兄」等不堪入耳的言語,之後又開始摔東西,將家中的碗盤及冰桶摔壞,我才會向警方報案等語(見警卷第11至12頁);復於偵訊時具結證稱:被告有於104 年1 月20日下午2 時20分許前往我位於高雄市○○區○○○路○○巷○ 號之住處辱罵我「你去讓人家幹,你去討客兄」等語,他很久沒有罵我了,那天他又喝酒又罵我,他只要喝酒就會這樣,被告有摔冰桶、碗盤等物,我想警告他一下,才去報警,看以後是否不會再摔我的東西等語(見偵卷第24至25頁)。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警員於104 年1 月20日下午3 時10分許獲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冰桶、杯子等物確係散落在地上,有現場照片4 紙可憑(見警卷第18至19頁)。衡以被害人丙○○為被告之○○,2 人於88年5 月間離婚,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稽(見本院卷第4 頁),而被害人丙○○迄今猶讓被告住居於高雄市○○區○○○路○○巷○ 號之住處,顯見其等間基於過往○○關係而仍具備一定程度情誼,是證人丙○○當無甘冒刑法偽證罪之重典,蓄意捏造事實而設詞誣陷被告入罪之理,因此證人丙○○前揭證述應屬為真,被告空言否認犯罪,自非可採。
㈢綜上,被告所辯上情,顯係臨訟飾卸之詞,委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
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精神上不法之侵害」,則包括以謾罵、吼叫、侮辱、諷刺、恫嚇、威脅之言詞語調脅迫、恐嚇被害人之言語虐待,及藉由破壞東西或虐待寵物,甚而以自殺、脅迫被害人作不想作之事,或干擾被害人之生活作息、社會關係等皆是。詳言之,若某行為已足以引發行為對象心理痛苦畏懼之情緒,應即該當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因家庭暴力行為多有長期性、習慣性、隱密性、連續性之特徵,家庭成員間關係密切親近,對於彼此生活、個性、喜惡之瞭解為人際網路中最深刻者,於判斷某一行為是否構成精神上不法侵害時,除參酌社會上一般客觀標準外,更應將被害人主觀上是否因加害人行為產生痛苦恐懼或不安之感受納入考量。至同法第2 條第3 款規定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生畏怖之行為,使他人因而產生不快不安之感受,與上述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肇致相對人心理恐懼痛苦,在程度上有所區分。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第2 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或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查被告於上開時、地,酒後以「你去被人幹、你去討客兄」等語辱罵被害人丙○○,並丟摔杯子、保溫桶等物,依一般社會通念,已足使被害人丙○○產生心理痛苦畏懼之情緒,被害人丙○○亦因不堪其辱罵而報警處理,是被告所為自應該當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㈡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 項所
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之裁定,而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
1 款、第4 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又被告所為,雖同時違反前開保護令裁定之2 款規定,然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 項核發通常保護令者,該條文所載之數款規定,僅為違反保護令行為之不同態樣,是被告同時基於同一犯意所為違反保護令之行為,縱違反數款不同之規定,仍屬單純一罪,而應論以一罪。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交簡字第5123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3 年3 月5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丙○○曾為○○關係,本應彼此尊重扶
持、理性溝通,然被告明知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已於
102 年10月24日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並於103 年9 月22日裁定延長上開保護令期間至104 年10月23日,竟無視上開保護令之內容,未遠離被害人丙○○之上址住處至少100 公尺,且未做好自身情緒管理,在該保護令有效期間,對被害人丙○○為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殊非可取;再考量其前因多次違反保護令罪,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1092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又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893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共2 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復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2562號判處罰金新臺幣3 萬元確定,此品行資料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考,素行非佳,兼衡其自稱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生活狀況(因涉及當事人隱私,茲不予詳述,見本院卷第56頁背面),現罹有腦中風併左側輕癱、筋膜炎等症(見偵卷第28頁南山醫院診斷證明書),犯後未能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第4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饒佩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鄭伊芸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