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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審易字第 70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704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雄謀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383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鄭雄謀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參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被告鄭雄謀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院卷第17、19頁)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為本件竊盜犯行時所持用之鐵鎚1 支,係金屬材質,質地堅硬,是上開工具對人之生命、身體均具有相當程度之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應屬兇器無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本院審酌被告雖係攜帶鐵鎚而為本件犯行,然其係使用該鐵鎚敲下所竊取之電源開關,並未使用該鐵鎚威脅他人之安全,且所竊得之開關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8元,復已發還告訴人領回,認以被告犯罪之情狀,科以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6 月仍有過重之嫌,爰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貪圖小利,擅自進入無人居住之空屋內竊取電源開關,其行為自不足取,惟被告所竊得之財物價值輕微,且係裝設於無人居住之空舍內,該開關事實上再由所有人或管理人使用之可能性不大,且該開關復已發還告訴人領回,實際上造成之損失極為有限,被告亦未以其攜帶之兇器對他人之人身安全造成危害,及被告自稱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需照顧母親之生活狀況(院卷第19、2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被告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審酌被告僅因一時貪念而犯此竊盜案,經此偵查、審判程序,當已能理解自己行為之不當,應無再犯之虞,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另斟酌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向國庫支付3000元,以期被告能確實記取教訓,並勵自新。至扣案之鐵鎚1 支,雖為被告行竊時所使用之工具,然非違禁物,且尚有一定財產價值,經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狀,認無沒收之必要,即不予以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59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

2 項第4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筑尹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3833號被 告 鄭雄謀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鳳山區中正里瑞興路422巷1

4之3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雄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4年1月31日16時37分許,在高雄市○○區○○○村000 號由國防部海軍陸戰隊指揮部軍眷服務組(下稱海陸指部眷服組)管理、現無人居住之眷舍,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鐵鎚1支,將牆上電源開關1個敲下竊取得手,欲離去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電源開關1個(已發還)及鐵鎚1支,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巿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 1 │被告鄭雄謀於警詢時及偵│被告持上開工具竊盜之事實││ │訊中之自白。 │ │├──┼───────────┼────────────┤│ 2 │證人廖翊廷於警詢中之證│被告竊取之物係由海陸指部││ │述。 │眷服組管理之事實。 │├──┼───────────┼────────────┤│ 3 │扣案之鐵鎚1支。 │被告竊盜使用之工具。 │├──┼───────────┼────────────┤│ 4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 │領保管單1份、現場蒐證 │ ││ │照片9張。 │ │└──┴───────────┴────────────┘

二、核被告鄭雄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扣案之鐵鎚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黃世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4 日

書 記 官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15-05-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