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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審易字第 89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891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子育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脫逃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86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子育犯脫逃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子育前於民國101 年間,因運輸毒品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533 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2 年7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8 月確定,於102 年11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復於

103 年10月7 日經撤銷假釋(未構成累犯),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0月25日,因逃匿未到案執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3 年12月23日以桃檢兆執寅緝字第5726號通緝書發布通緝;另其因販賣毒品案件,於103 年12月19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發布通緝。嗣於104 年1 月25日下午2 時15分許,楊子育行經高雄市○○區○○路○ 號前時,因形跡可疑為執行巡邏勤務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員警趨前盤查後,發現其為通緝犯而當場依法逮捕,並就近解送至緝獲地管轄地方法院檢察署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歸案;俟該署執行科承辦檢察官訊問完畢後簽發乙種執行指揮書發監執行前揭殘刑有期徒刑10月25日,並由該署法警於同日晚間10時20分許駕駛警備車戒護押解至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於上開警備車駛入該監獄內,並將車輛停靠在中央臺前鐵門外擬準備進行新收人犯交接之際,楊子育明知其為依法逮捕之人,不得任意離去,竟基於脫逃之犯意,於法警開啟警備車車門後,乘隙逕自跳下車外,並往監獄內觀音池之方向奔逃而著手脫逃行為,在場法警及監獄戒護人員陳文彬、范瑞祥見狀後尾隨在後追捕約50公尺後,始在該監獄衛生科前走道處會同另名監獄戒護人員廖明高合力予以壓制逮捕,致未能脫逃得逞。

二、案經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函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當事人於審判程序亦同意作為證據,而經本院審酌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楊子育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且據證人即在場戒護人員陳文彬於偵查時證述綦詳(見偵他卷第29頁),並有卷附案發現場監視錄影光碟、監視錄影翻拍畫面8 張、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104 年1 月28日高二監戒字第00000000000 號函、104 年1 月26日談話筆錄、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104 年3 月9 日高二監衛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收容人入監前受傷患病經過自述登記簿暨新收內外傷紀錄表、104 年1 月25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科檢察官訊問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特勤中隊10

4 年1 月25日詢問調查筆錄及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科員鐘耀明、管理員陳文彬、范瑞祥、廖明高等4 人於104 年

1 月27日出具之職務報告等件可參(見偵他卷第1 至4 頁、第17至20頁、第32至33頁、偵他卷證物存放袋,執更助卷第12至14頁)。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脫逃罪須以不法脫離公力監督範圍之外始為既遂,若雖逸出監禁場所而尚在公務員追跡中者,因未達於回復自由之程度,仍應以未遂論(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559 號判例要旨參照)。查本案被告趁戒護新收交接之際跳下警備車後往監獄內觀音池之方向奔逃,固已著手於脫逃之行為,惟其於著手脫逃行為之際,即時遭在場執行戒護之法警及監獄戒護科人員陳文彬、范瑞祥尾隨在後追捕,並於追捕約50公尺後在該監獄衛生科前走道處予以捕獲等情,俱經本院認定如前,揆諸前揭說明,被告雖已著手於脫逃行為,然既經相關戒護人員追跡在後而未達回復自由程度即遭捕獲,顯見被告所犯脫逃罪應僅達未遂階段,當無疑義。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1 條第4 項、第1 項之脫逃未遂罪。起訴書認被告前揭脫逃行為已達既遂階段,應論以刑法第161 條第1 項脫逃既遂罪,尚有未妥,已如前述,惟既遂與未遂犯行僅關乎行為程度之不同,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併予敘明。又被告已著手脫逃行為之實施,惟未達回復自由程度即遭捕獲,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經發布通緝依法逮捕後,於押解送監新收交接之際,竟趁隙脫逃,欲逃避法律制裁,實屬不該,惟念及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之尚可態度,且被告所為幸未造成在場法警及戒護人員受傷,暨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通緝期間從事保全業務,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5,000元至30,000元之家庭經濟狀況及犯罪手段、動機、目前因另案在監執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1條第1項、第4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鄭子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具體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國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1條(脫逃罪)依法逮捕、拘禁之人脫逃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損壞拘禁處所械具或以強暴脅迫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聚眾以強暴脅迫犯第1項之罪者,在場助勢之人,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 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脫逃
裁判日期:2015-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