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991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劍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734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楊劍華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劍華前以分期付款之方式,向和潤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原車牌號碼為0000-00號)1輛,因積欠費用未繳,惟恐和潤公司尋獲該車後將車取回,於102年6月29日凌晨某時許,在高雄市路○區○○路○號停車場,見陳俊良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停放於上開停車場,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其所有之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之扳手1支(未扣案),拆卸上開B車所懸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0面,竊取得手後,改掛在A車上。嗣因和潤公司委託鴻捷公司派不知情之陳明舜尋得A車,陳明舜復將A車上所懸掛之B車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0面懸掛在不知情之胞姊陳雀芬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陳明舜涉嫌侵占部分,業經檢察官另案偵辦中),於104年2月3日下午某時許,在臺南市○○區00000000號對面空地,為警發現該車牌為贓物,因而查獲,並當場扣得車牌號碼0000-00號牌2面(已發還予陳俊良)。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楊劍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並無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見本院卷第15頁、第21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俊良、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明舜於警詢及偵察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6至9頁、第14頁、偵卷第27至28頁);並有同案被告陳明舜尋得
A 車時所拍攝之照片8張、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車輛協尋委任書、郵局存證信函用紙、同意書、何潤企業客戶車籍資料變更申請書、牌照登記書借出證明、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5至21頁、偵卷第16至24頁)。因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供被告行竊所用之扳手1支,雖未扣案,然既得持以拆卸車牌,得見該支扳手確係質地堅硬之物,若持之攻擊人體,勢將造成人身傷害,足認該支扳手客觀上可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應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有謀生能力,竟任意攜帶具危險性之工具竊取他人車牌後,再懸掛於自己車輛上使用,不僅侵害他人財產上之權益,亦影響社會治安,行為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被告為竊盜犯行時所持用之扳手雖於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身體,然被告並未實際持以傷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又參以其所竊取物品之價值、已發還被害人,有卷附之贓物認領保管單為憑(見警卷第16頁),被害人之損害已有減低,佐以被害人陳俊良於警詢時即表示不欲對被告提出告訴等情(見警卷第14頁),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情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未扣案之扳手1支,雖係供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惟因未扣案,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童志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任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梁瑜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