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4年度審智附民字第2號原 告 德商阿迪達斯公司法定代理人 T. G. J. BEHEAN訴訟代理人 唐朝知識產權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子為複 代理人 李穎甄
劉衡陳引奕被 告 劉榮奇上列被告因本院104 年度審智易字第1 號違反商標法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柒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捌萬柒仟伍佰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人或外國地者,為涉外民事事件,內國法院應先確定有國際管轄權,始得受理,次依內國法之規定或概念,就爭執之法律關係予以定性後,決定應適用之法律(即準據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經查,原告為外國法人,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本件為涉外民事事件,自應先確定我國法院有無國際管轄權及決定本件所應適用之準據法:
㈠國際管轄權部分:
就國際管轄權之判斷,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無明文,解釋上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關於管轄權之規定。經查,被告住所地及侵權行為地均在我國,是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15條第1 項等規定,應認我國法院具有國際管轄權。
㈡準據法部分:
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侵權行為地既在我國,本件自應適用侵權行為地即我國法為準據法。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3 年5 月19日為警查獲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該部分業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103 年度智易字第6 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後,因有部分商品(如附表二所示)在該案中未遭查獲,竟另行起意,明知附表一所示註冊審定號之商標,分別經原告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而取得商標權(商標圖樣之中文或英文、商標權人、註冊審定號、指定商品、專用期限及商標圖樣出處詳如附表一所示),於專用期間內,未得商標權人同意,不得為行銷目的而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註冊商標之商標,亦不得意圖販賣而陳列該等商品,竟未得原告之同意,基於意圖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意,自
103 年9 月16日上午8 時起至同日上午11時35分為警查獲時止,在高雄市○鎮區○○路○○○○○○ 號攤位上陳列該等商品,並意圖以每件商品新台幣(下同)200 元至500 元之代價(平均零售單價為350 元)販售予不特定人以營利,使消費者有混淆誤認之虞,而原告所受損害應以該等商品零售單價700 倍之金額計算(即350 元×700 =24萬5000元),爰依商標法第69條第3 項、第71條第1 項第3 款前段、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後段等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4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㈢被告應將侵害原告商標權情事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全文內容,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10號細明體字體,分別登載於自由時報、聯合報、中國時報及蘋果日報等
4 報全國版面之首頁下半頁各1 日。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請法院依法酌定金額,登報道歉部分被告無法同意等語,資為抗辯。
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就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視為就附帶民事訴訟亦經調查,刑事訴訟法第500 條前段、第499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故意侵害其商標權之事實,業經本院
104 年度審智易字第1 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且被告對於上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項前段、第279 條第1 項等規定,足堪信為真實。
四、商標權人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1500倍以下之金額計算其損害,商標法第69條第3項、第71條第1 項第3 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㈠商標法第71條第1 項第3 款前段規定之零售單價,係指侵害
他人商標專用權之商品實際出售之單價,並非指商標專用權人自己商品之零售價或批發價,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
5 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經查,原告主張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平均零售單價為350 元等事實,為被告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審智附民字卷第60頁),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
1 項前段、第279 條第1 項等規定,足堪信為真實。㈡本院審酌被告所侵害原告商標權之類型(如附件一所示),
陳列侵害原告商標權商品之數量(104 件),該等商品如為真品之價格(每件約為1690元〈鑑定報告書即104 年度審智易字第1 號案件中警卷第22頁參照〉),陳列之期間(103年9 月16日上午8 時起至同日上午11時35分為警查獲時止)及地點(市場攤位),並考量兩造資力(原告為國際知名公司,被告自述國中肄業〈審智附民字卷第60頁〉,其102 年度財產及所得資料詳如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審智附民字卷第20至21頁)等一切情狀,應認原告所受損害應以零售單價250 倍之金額(即350 元×250 =8 萬7500元)計算,較為適當。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名譽被侵害者,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後段固有明文。惟法院在原告訴之聲明範圍內,仍應審酌侵害名譽情節之輕重程度等一切情狀,決定是否及如何准許回復名譽之處分,並不得逾越回復名譽之必要程度,以衡平被害人名譽與加害人相關法益間之具體衝突,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56 號解釋理由書可資參照。經查,被告陳列侵害原告商標權商品之期間未久,地點亦僅為市場攤位乙節,已如前述,且被告之陳列行為亦未進一步以報章雜誌或電視網路等方式進行介紹或廣告,其使消費者混淆誤認之程度尚非甚鉅,又無其他特殊情事足認縱以相當之金錢賠償仍難回復原告之名譽,則被告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行為既經本院刑事庭判決有罪(本院104 年度審智易字第1 號刑事判決參照),復經本院酌定相當之金錢賠償,應認足以回復原告之名譽,則原告另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侵害原告商標權情事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全文內容,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10號細明體字體,分別登載於自由時報、聯合報、中國時報及蘋果日報等4 報全國版面之首頁下半頁各1 日,揆諸前揭說明,即無必要,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商標法第69條第3 項、第71條第1 項第3款前段,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 萬7500元,及自起訴狀(即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1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第1 項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91 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準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之規定,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以期衡平;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因刑事訴訟法第491 條並未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費用之規定,自無諭知訴訟費用如何負擔之必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王耀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劉企萍附表一:
┌─┬────┬────┬────┬────┬────┬────┐│編│商標圖樣│商標權人│註 冊│指定商品│專用期限│商標圖樣││號│之中文或│ │審 定 號│ │ │出 處││ │英文 │ │ │ │ │ │├─┼────┼────┼────┼────┼────┼────┤│一│詳卷 │德商阿迪│第013008│衣服等商│107 年1 │104 年度││ │ │達斯公司│22號 │品 │月31日 │審智易字││ │ │ │ │ │ │第1 號案││ │ │ │ │ │ │件中警卷││ │ │ │ │ │ │第21頁 │└─┴────┴────┴────┴────┴────┴────┘附表二:
┌─┬────────────┬───┐│編│商品名稱 │數 量││號│ │(件)│├─┼────────────┼───┤│一│仿冒ADIDAS商標圖樣服飾 │104 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