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緝字第22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梁水化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1052號、103 年度毒偵字第105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梁水化施用第一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梁水化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568號裁定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由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868號裁定強制戒治,經裁定停止強制戒治及撤銷停止強制戒治,於民國90年3 月17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42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2802號判刑確定。其復犯竊盜罪,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6576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後經減刑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再因犯強盜、搶奪、竊盜等罪,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360號判處有期徒刑6 年10月確定,後經裁定減刑及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年確定,前開有期徒刑3 月及6 年接續執行,於101 年1 月6 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1 年4 月22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其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2 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㈠ 103 年1 月16日上午9 時許,在高雄市岡山區和平公園公廁內,以針筒(未扣案)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 次;復於103 年1 月19日下午2 時45分許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高雄市某處,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3 年1 月19日下午2 時30分許,為警於高雄市○○區○○○路與育仁街口盤查,經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㈡ 103 年1 月28日夜間0 時16分分別回溯72小時及96小時內某時(均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高雄市內某處,以不詳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嗣於103 年1 月27日晚間9 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段○○號前,因另案經通緝為警查獲,經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 犯罪事實㈠部分
1.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警一卷第
8 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毒品案尿液對照表(警一卷第7 頁)。
2.被告之自白。
㈡ 犯罪事實㈡部分
1.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警二卷第
8 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毒品案尿液對照表(警二卷第7 頁)。
2.被告之自白。
三、論罪
㈠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568號、87年度毒聲字第286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經停止強制戒治及撤銷停止強制戒治,於90年3 月17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
42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又因於5 年內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2802號判刑確定,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曾於5 年內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本案已屬3 犯以上,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
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檢察官逕行起訴,即無不合,合先敘明。
㈡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各2 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4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科刑海洛因為中樞神經抑制劑,具有高度心理及生理依賴性,如長期使用,停止使用會發生渴求藥物、不安等戒斷症狀;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仍為本件犯行,足認被告尚無遠離毒品之決心,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自稱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因另案在監執行之生活狀況(院卷第5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經處有期徒刑6 月以下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分別就不得易科罰金及得易科罰金之罪,考量所犯各罪相隔時間、性質等情,各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件被告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分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規定不於本判決定其應執行刑,如被告欲選擇定應執行刑,應於本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筑尹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