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緝字第37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靖敏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670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張靖敏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偽造之「張燮」印章貳枚(圓形、方形各壹枚)及如附表編號㈠「偽造之印文」欄所示之物均沒收;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如附表編號㈡「偽造之印文」欄所示之物均沒收;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如附表編號㈢「偽造之印文」欄所示之物均沒收。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附表編號
㈡、㈢「偽造之印文」欄所示之物均沒收。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 張靖敏與張燮為父女,張靖敏因在外積欠大筆債務,即對張爕所有之財產圖謀不軌,其明知未取得張爕之同意或授權,竟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暨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先於不詳時間、地點,委託不知情之某成年刻印業者偽刻「張爕」之圓形印章及方形印章各1 枚,繼而與不詳真實姓名年籍,分別自稱「陳先生」之成年男子及自稱「陳小姐」之成年女子基於上開犯意之聯絡,由張靖敏提供張爕之個人資料及前開偽刻之方形印章與「陳先生」及「陳小姐」,再由「陳先生」及「陳小姐」據此偽造日期為99年12月
6 日之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證明書,表示張爕因住院而無法親自辦理印鑑變更登記,委託張靖敏代為前往辦理之意,「陳先生」及「陳小姐」再以前開偽刻之方形印章,在證明書上偽造「張爕」之印文,及偽造「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陳俊彰醫師證明專用章」等印文。「陳先生」及「陳小姐」將前開證明書偽造完成後,即將之交予張靖敏,張靖敏復於99年12月6 日,持前開偽刻之圓形印章及偽造之證明書,至高雄市苓雅區戶政事務所,以前開偽刻之圓形印章,在印鑑登記變更登記申請書、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上偽造「張爕」之印文,表示張爕委託張靖敏為代理人,申請辦理張爕之印鑑變更登記及申請核發6份印鑑證明之意,偽造印鑑登記變更登記申請書、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併同前開偽造之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證明書,一起交予戶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范偉妮辦理,范偉妮即將張爕委託張靖敏辦理印鑑變更登記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印鑑簿,並將偽造之「張爕」之圓形印章蓋印在印鑑證明上,而核發6 份蓋有偽刻之「張爕」圓形印章印文之不實印鑑證明予張靖敏收執,足生損害於張爕、國軍高雄總醫院、陳俊彰醫師及高雄市苓雅區戶政事務所對於印鑑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㈡ 張靖敏取得前開印鑑證明後,另基於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99年12月6 日,以前開偽刻之圓形印章,在如附表編號㈡所示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偽造「張爕」之印文,表示張爕向不知情之蔡易儒借款,由張爕擔任義務人兼債務人,張靖敏擔任債務人,將張爕所有之址設高雄市○○區○○路○○號7 樓房屋,以及該房屋座落之土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額為新臺幣65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蔡易儒,並委託蔡易儒代為辦理登記之意,偽造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且在張爕之國民身分證影本旁,利用前開印章,偽造「張爕」之印文,表示切結張爕之國民身分證影本與正本相符,如有不實願負法律責任之意,偽造前開影本證明後,連同前開不實之印鑑證明交付予蔡易儒,再由蔡易儒於99年12月6 日,持往高雄市新興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使不知情之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將此一不實事項,登載在所掌之土地登記簿及建物登記簿內,足生損害於張爕及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㈢ 張靖敏另基於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99年12月21日,先以前揭偽刻之圓形印章,在附表編號㈢所示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建築改良物信託契約書上,偽造「張爕」之印文,表示張爕將其所有之前揭房屋及土地,信託予張靖敏,由張靖敏負責前揭不動產之管理、處分及出售相關事宜之意,偽造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建築改良物信託契約書,併同先前所領得之不實印鑑證明,持往高雄市新興區地政事務所辦理信託登記而予以行使,使不知情之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將此一不實事項,登載在其所掌之土地登記簿及建物登記簿內,並核發不實之土地所有權狀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予張靖敏,張靖敏復接續偽造文書之犯意,於100 年1 月14日,將前揭不動產,出賣予不知情之呂勇利,並將前揭不實之土地所有權狀及建物所有權狀提供予不知情之張麗雪,由張麗雪代辦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呂勇利,足生損害於張爕及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二、證據名稱
㈠ 證人即被害人張燮之證述(他卷第35至37頁)。
㈡ 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新興地政事務所102 年6 月11日高市地000000000000000 號函附99年苓專字第22880 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卷第55至58頁)、張爕國民身分證影本(影卷第61頁)、高雄市苓雅區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影卷第62頁)、99年新地苓字第74140 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信託契約書」(影卷第63至66頁)、100 年新地苓字第357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影卷第74至81頁)、高雄市苓雅區戶政事務所102 年6 月25日高市000000000000000 號函附張爕99年12月6 日之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證明書(影卷第105 至108 頁)、國軍高雄總醫院102 年9 月4 日醫雄企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張爕病歷資料(他卷第9 至14頁)、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2 年10月16日健保高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張爕就診紀錄(他卷第25、26頁)。
㈢ 被告張靖敏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院二卷第62、73頁)。
三、論罪
㈠ 核被告如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0 條、第216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偽刻並蓋用張燮印章之行為,及於偽造之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證明書上如附表所示之印文,分別為被告偽造印鑑登記變更登記申請書、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及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證明書之階段行為,偽造上開文書之低度行為復應為行使該等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上開行使偽造文書之行為,復使不知情之公務員於印鑑簿上為不實之登載,而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種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㈡ 被告如犯罪事實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第214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各2 罪)。被告如犯罪事實㈡、㈢於附表所示之文書上,各偽造張燮之印文,為偽造各該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信託契約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上開私文書之行為復為分別為行使該等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就犯罪事實㈢部分,被告於99年12月21日、100 年1 月14日2次偽造文書之行為,係欲達同一移轉不動產所有權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就犯罪事實㈡部分,被告以一行為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偽造之私文書,而使不知情之公務員於土地登記簿及建物登記簿上為不實登記,犯罪事實㈢部分,被告亦係以一行為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偽造之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㈣ 被告就犯罪事實㈠,與自稱「陳先生」、「陳小姐」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張燮之印章及蔡易儒向地政事務所辦理登記,為間接正犯。被告所犯上開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 又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之自首減輕其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能邀減輕寬典之適用。若犯罪行為人自首犯罪之後,拒不到案或逃逸無蹤,顯無悔罪投誠,甘受裁判之情,要與上揭法定減刑規定要件不符,不能予以減刑(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690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就本案雖係於偵查機關知悉前自首,惟於檢察官起訴後經本院通緝到案,此有本院103 年9 月16日通緝稿(院一卷第4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04 年5 月13日通緝案件移送書(院二卷第2 頁)在卷可查,即不符合刑法第62條之規定,爰無從援此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四、科刑
㈠ 爰審酌被告為張燮之女,竟因自己在外積欠債務,而利用父親年邁、管理財產不易,擅自以偽刻印章、偽造診斷證明書、變更印鑑等方式,以父親之不動產設定抵押,後更信託登記後賣予他人,其行為影響不動產登記、管理之正確性,並損害張燮之財產,自有不當,並考量被告係主動向偵查機關供出本案犯行,於本院審理中亦坦白承認,另經被害人張燮之配偶即被告之母到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本院審酌被告之家庭尚能提供一定之支持力量,且被告已因另案在監執行有期徒刑2 年10月、2 年,預計已能達相當之制裁效果,及被告智識程度、生活狀況(院二卷第50、7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犯罪事實㈠至㈢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依序量處有期徒刑4 月、8 月、10月),另就所處有期徒刑6 月以下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 按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刑法第50條業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5日起施行。該條於修正前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則依修正後規定,對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存有該條第1 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已不得併合處罰之。參諸刑法總則編第七章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係立法者基於刑事政策之考量,避免數罪累計而處罰過嚴,罪責失衡,藉此將被告所犯數罪合併之刑度得以重新裁量,防止刑罰過苛,以保障人權;惟如受刑人所犯之數罪中有原得易科罰金之罪者,將因合併定執行刑之他罪而產生不同之結果,於數罪中兼有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時,經定其應執行刑,原可易科罰金之刑,亦不得易科罰金,於受刑人是否有利,仍應依個別情狀區別之。故依修正後規定,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其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受刑人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是僅就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考量各罪之犯罪性質、相隔時間等情,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又本件被告所犯分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
1 款規定不於本判決定其應執行刑,如被告欲選擇定應執行刑,應於本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之。
㈢ 被告偽刻之「張燮」圓形、方形印章各1 枚(均未扣案),及附表「偽造之印文」欄所示之印文,均為被告所偽造,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應於被告所犯各罪項下宣告沒收,並併執行之。另附表「偽造之文書」欄所示之文書,已交由承辦公務員行使,非屬被告所有;另被告於99年12月6 日所申請尚未使用之印鑑證明,因未扣案,無證據證明其仍存在,爰均不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後段、第28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4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
1 款、第51條第5 款、第9 款、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筑尹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 偽造之文書 │(左列文書上) │ 出處 ││(即│ │偽造之印文 │ ││犯罪│ │ │ ││事實│ │ │ ││) │ │ │ │├──┼─────────┼───────────┼──────┤│ ㈠ │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當事人欄「張燮」印文1 │影卷第107頁 ││ │(印登字第31046 號│枚 │ ││ │) │ │ ││ ├─────────┼───────────┼──────┤│ │印鑑證明登記申請書│當事人欄「張燮」印文1 │影卷第107 頁││ │(印登字第31047 號│枚 │反面 ││ │) │ │ ││ ├─────────┼───────────┼──────┤│ │證明書 │主治醫師欄「陳俊彰醫師│影卷第108頁 ││ │ │證明專用章」、「國軍高│ ││ │ │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 ││ │ │務處」、「張燮」印文各│ ││ │ │1 枚 │ │├──┼─────────┼───────────┼──────┤│ ㈡ │土地登記申請書 │備註欄「張燮」印文1枚 │影卷第55、56││ │ │、申請人簽章欄「張燮」│頁 ││ │ │印文1 枚 │ ││ ├─────────┼───────────┼──────┤│ │土地、建築改良物抵│「張燮」印文3 枚 │影卷第57、58││ │押權設定契約書 │ │頁 ││ ├─────────┼───────────┼──────┤│ │張燮國民身分證影本│切結內容旁「張燮」印文│影卷第61頁 ││ │ │1 枚 │ │├──┼─────────┼───────────┼──────┤│ ㈢ │土地登記申請書(99│備註欄「張燮」印文1 枚│影卷第63、64││ │年12月21日) │、申請人簽章欄「張燮」│頁 ││ │ │印文1 枚 │ ││ ├─────────┼───────────┼──────┤│ │土地建築改良物信託│「張燮」印文5 枚 │影卷第65、66││ │契約書 │ │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