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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審訴緝字第 38 號刑事宣示筆錄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4年度審訴緝字第38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淑貞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上列被告因104 年度審訴緝字第38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2461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4 年6 月15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二十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政忠書記官 林惟英通 譯 程珮涵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葉淑貞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葉淑貞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99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11月8 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63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142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另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98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4 月確定,經本以96年度聲減字第9177號裁定減刑及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6 月確定。又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30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 月、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上開4 罪,再經高雄高分院以98年度聲字第

214 號裁定為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8年12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警惕,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3 年4 月29日上午11時30分許採尿時往前回溯72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其當時位於高雄市路○區○○路○ 號之居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後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於同年月29日上午10時40分許,在高雄市路○區○○路與四維路路口,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 林惟英法 官 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

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 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惟英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15-06-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