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緝字第74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愛花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1年度偵字第2338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黃俊仁(業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因缺錢花用,明知與大陸地區女子即被告劉愛花並無結婚之真意,且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因大陸地區不詳姓名別號「鄧貴花」之成年女子許以事成每月給付新臺幣(下同)2 萬元之人頭費用予其花用,一時貪念興起,乃與被告、別號「鄧貴花」之女子,欲使被告入境臺灣地區從事工作,乃共同基於使被告進入臺灣地區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概括犯意之聯絡,由黃俊仁於民國90年8 月3 日赴大陸地區福建省三明市與被告見面,並於同年月7 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三明市公證處,與無結婚真意之被告辦理假公證結婚之登記手續後,由黃俊仁於90年8 月21日,持福建省三明市公證處所核發之結婚公證書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證明書,至高雄市苓雅區戶政事務所,明知其與被告間並無結婚之真意,竟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申請辦理結婚登記,致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黃俊仁與被告已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公文書中,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管理戶政之正確性;復於90年8 月21日,持內載被告為黃俊仁配偶之內容不實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以下簡稱保證書),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成功路派出所,請警員徐正雄在「對保或證明機關(構)簽註意見欄」內簽註意見,表示黃俊仁係該轄區之居民,有能力履行保證責任之意思,警員徐正雄審核無訛後即加蓋派出所及其個人職章後,將上開保證書交還黃俊仁;黃俊仁旋於同年月21日,持前開保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結婚公證書、戶籍謄本等資料,前往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以申請配偶來臺探親為由,填寫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以下簡稱旅行證申請書),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行使上述使戶政機關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申請核發被告旅行證,致不知情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承辦公務員,將「民國90年8 月7 日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前開旅行證申請書下方記載核發情形之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對於大陸地區人民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黃俊仁、被告、別號「鄧貴花」等人以此非法方式取得形式上合法之證件後,即安排被告於90年10月29日,持旅行證經航空警察局核准入境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足生損害主管機關對人民入出境之管理,並於入境當日由黃俊仁接機後,即自行離去,不知去向,未與黃俊仁同居履行其配偶應盡之義務,直至十餘日後,始聯絡黃俊仁共○○○區○○路派出所辦理流動戶口登記手續,辦畢旋又自行離去。嗣於91年4 月23日出境返回大陸地區。惟黃俊仁事後未得到每月2 萬元報酬,乃要求被告來臺辦理離婚手續,遂於91年5 月16日,又持內載被告為黃俊仁配偶之內容不實之上開保證書,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成功路派出所,請警員蔡連忠在「對保或證明機關(構)簽註意見欄」內簽註意見,表示黃俊仁係該轄區之居民,有能力履行保證責任之意思,警員蔡連忠審核無訛後即加蓋派出所及其個人職章後,將上開保證書交還黃俊仁;黃俊仁旋於同年月16日,持前開保證書、戶籍謄本等資料,再度前往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以申請配偶來臺探親為由,填寫旅行證申請書,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行使上述使戶政機關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申請核發被告旅行證,致不知情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承辦公務員,誤認被告確實為黃俊仁之配偶,二度申請來臺探親,而將此不實事實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前開旅行證申請書下方記載照准核發情形之公文書上,亦足以生損害於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對於大陸地區人民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黃俊仁、被告以前揭非法方式取得形式上合法之證件後,又安排被告於91年
7 月13日,持旅行證經核准入境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並於91年7 月22日共同填寫協議離婚書,至高雄市苓雅區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不料被告於辦畢離婚登記手續後,藉口欲至臺南拜訪鄉親,而迄今行蹤不明。嗣於91年8 月8 日,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防室員警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及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第79條第1 項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 款規定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定有明文。
又於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刑法施行法第8 條之1 亦定有明文。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2 項關於追訴權之時效期間規定:「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二、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者,十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 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2 項則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二、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二十年。... 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又修正前刑法83條之規定為:「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八十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修正後刑法第83條規定則為:「追訴權之時效,因起訴而停止進行。依法應停止偵查或因犯罪行為人逃匿而通緝者,亦同。前項時效之停止進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一、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確定,或因程序上理由終結自訴確定者。二、審判程序依法律之規定或因被告逃匿而通緝,不能開始或繼續,而其期間已達第八十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三、依第一項後段規定停止偵查或通緝,而其期間已達第八十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前二項之時效,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修正後刑法所定時效期間較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利,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較有利於行為人,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適用修正前之舊法,又依「擇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參照),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1條、第83條之關於追訴權時效之規定。
三、經查,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及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 款規定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10月22日開始偵查,於91年12月10日提起公訴,於91年12月26日繫屬本院,嗣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92年6 月30日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等情,有本院刑事卷宗、偵查卷宗、通緝書在卷可稽。又被告所涉上開之罪最重法定本刑為5 年,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款規定,追訴權時效為10年,復依同法第83條第1 項、第3項規定,並參照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解釋,本案追訴權之時效期間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2 年6 個月期間,共計為12年6 月,是本案追訴權時效自被告犯罪行為終了之日即91年7 月22日起算為12年6 月。惟檢察官自開始偵查至本院發布通緝,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8 號解釋,此時追訴權時效既無不行使之情形,並無時效進行問題,自應加計此部分期間(共計8 月10日),再扣除該案起訴至繫屬本院期間(共計16日),是本案之追訴權時效業已於104 年9 月16日完成,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被告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葉文博
法 官 林英奇法 官 孫偲綺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惟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