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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審訴緝字第 87 號刑事宣示筆錄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4年度審訴緝字第87號

104年度審訴緝字第88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啓貞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信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

( 102年度毒偵字第3685號、103 年度偵字第6885號) ,本院合併審理,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下午3 時30分,在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宗興書記官 吳金霞通 譯 陳紀含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曾啓貞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含有海洛因之殘渣袋壹個,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包(含包裝袋叁只,驗餘淨重合計貳點玖伍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針筒伍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玖柒柒公克),沒收銷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包(含包裝袋叁只,驗餘淨重合計貳點玖伍公克)、含有海洛因之殘渣袋壹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針筒伍支,均沒收。得易科罰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玖柒柒公克),沒收銷燬。

二、犯罪事實要旨:曾啓貞分別為下列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行為:

㈠先於民國102 年7 月21日凌晨3 、4 時許,基於施用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在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內,以將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再於同日(即21日)晚上21時許,在上開住處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2 年7 月22日下午3 時1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前為警查獲,曾啓貞於前揭施用毒品之犯行,尚未經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主動將其所有而施用剩餘含有海洛因之殘渣袋1個,交予警方查扣,並向員警自首而願接受裁判,經其同意後採尿送驗,而悉上情。

㈡於103 年2 月3 日晚上8 時許,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之犯意,在高雄市梓官區海邊堤防某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旋於上開施用海洛因完畢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同上地點,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3 年2 月4 日晚上10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 巷○ 號前為警查獲,曾啓貞於前揭施用毒品之犯行,尚未經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主動將其所有而施用剩餘之海洛因3包(驗餘淨重合計2.9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977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5支,交予警方查扣,並向員警自首而願接受裁判,經其同意後採尿送驗,而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

1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四、附記事項:被告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刑,嗣經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2年確定,於98年4 月6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9年9 月1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4 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第

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除外情形而不服本判決者,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 吳金霞法 官 沈宗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金霞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15-1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