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4年度審訴字第1659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江思穎(原名盧思穎)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信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3005號) ,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4 年10月29日下午3 時30分,在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宗興書記官 吳金霞通 譯 卓傳容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江思穎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含包裝袋貳只,驗餘淨重合計壹點伍叁公克)、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溶液(量微難以計重)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銷燬;扣案橡膠束帶壹條、塑膠鏟管貳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零零捌公克)沒收銷燬;扣案吸食器壹組、玻璃球壹支、塑膠鏟管貳支,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江思穎(原名盧思穎,民國104 年7 月1 日因終止收養回復本姓)前於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1 年10月5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南地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1189號判處徒刑確定。詎其猶未戒除毒品,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 年6 月25日晚間1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 段000 號「大衛營旅社」821號房內,先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再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後點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起訴書誤載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於104 年6月26日上午11時20分許,因江思穎逾時未辦理退房,經旅社人員報警處理,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員警獲報到場後進入房內,發現江思穎倒臥床上,經目視發現並扣得其上開施用剩餘海洛因2 包(驗餘淨重合計1.5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
1 包(驗餘淨重0.008 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上開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2 支(殘留上開施用剩餘海洛因溶液)、橡膠束帶1 條;供施用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 組、玻璃球1 支,及供施用上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塑膠鏟管2 支。另經採尿送驗,而查獲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
四、附記事項:㈠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含包裝袋2 只,驗後淨重合計
1.53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包裝袋1 只,驗後淨重0.008 公克),經檢驗結果,各含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品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7、39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分別在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而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依上開規定沒收銷燬。
㈡扣案注射針筒2 支,乃被告本次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
其供述明確(見警卷第2 頁),該針筒內均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溶液,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為憑(見本院卷第20-21 頁),難與針筒完全析離,亦無析離實益,爰以第一級毒品整體同視,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㈢扣案橡膠束帶1 條、吸食器1 組、玻璃球1 支及塑膠鏟管2
支,均屬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見警卷第2 頁,偵卷第15頁),分別在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第
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除外情形而不服本判決者,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 吳金霞法 官 沈宗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金霞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