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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審訴字第 180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1803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振宏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3914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鄭振宏犯偽證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 實

一、鄭振宏前因搶奪、夜間非法攜帶刀械、強盜強制性交等案件(下稱前案),經本院以103 年度侵重訴字第1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5 月、11年6 月,不得易科罰金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6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3 年度侵上訴字第117 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鄭振宏明知僅有陳○○與其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陳○○所涉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

103 年度侵上訴字第117 號判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嗣陳○○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4 年度台上字第1725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為求具保停止羈押,於民國104 年3 月2日以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狀提出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憑空杜撰陳述:當初是受兩位同案人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之成年男子威脅,要求幫陳○○脫罪,本案策劃人為「○○」云云,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承審法官轉送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辦理,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旋以證人身分提訊鄭振宏,就林○○、「○○」是否與鄭振宏共犯前案強盜等罪嫌部分進行調查。詎鄭振宏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04 年3 月5 日上午10時25分許起至同日上午11時34分許止,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看守所,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他字第

5 號就林○○、「○○」涉嫌與鄭振宏共犯前案之偵查過程中,以證人身分作證,經檢察官告以證人權利義務、偽證罪刑責後供前具結,就林○○、「○○」共犯前案經過之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為如附表所示虛偽不實之陳述,足以妨害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嗣於104 年3 月12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以高分檢慶溫104 偵他5 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相關資料指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林○○及「○○」涉犯強盜等罪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他字第2354號案件指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傳喚詢問相關證人及調查相關事證;鄭振宏於林○○及「○○」涉犯前案強盜等罪案件判決確定前,於104年4 月13日偵查中自白其上開偽證犯行,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鄭振宏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 至10頁、他字卷第48至50頁、本院卷第25頁背面、第34頁),核與證人即前案被害人代號0000-000000 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證人即前案共犯陳○○、證人即被告之債權人林○○、證人即被告之債權人○○當鋪之經理陳○○、證人即被告之母親陳○○、證人即陳○○之夫徐○○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2至16至34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他字第5 號案件於104 年3 月5 日上午10時25分許至同日上午11時34分許止之訊問筆錄暨證人結文、被告於104 年3 月

2 日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看守所繕寫之刑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狀各1 份在卷可佐(他字卷第2 至10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偽證罪,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行為

,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以抽象的危險為已足,自不以結果之發生為必要,則一有偽證行為,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均不影響於此罪之成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8127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5133號判決意旨可參。查關於林○○、「○○」有無與被告鄭振宏共犯前案強盜等犯行乙節,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104 年偵他字第5 號案件,屬對於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被告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而為如附表所示之虛偽證述,自有使該案裁判陷於錯誤之危險,依上說明,被告自已該當於偽證罪責。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又被告前因違反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3645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3 年9 月3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他字第2354號案件偵辦林○○、「○○」所涉與被告共犯前案犯行之偵查期間即104 年4 月13日當庭自白上開偽證犯行乙節,有104 年4 月13日訊問筆錄可考(見他字卷第48至50頁),自屬所虛偽陳述案件尚未裁判確定前之自白,應依刑法第

172 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㈢爰審酌被告明知證人之據實陳述義務及偽證罪之刑罰效果,

為求具保停止羈押,竟誣指林○○、「○○」等人共同涉犯被告前案犯行,而於上開案件作證時,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故為虛偽陳述,使檢警耗費時間、資源追查相關人等,增加偵查資源之浪費,且足以陷偵查或審判於錯誤之危險,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於犯後迄今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為之虛偽證詞尚未造成錯誤偵查結果,犯罪所生危害並未擴大,復考量其自稱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因涉及當事人隱私,茲不予詳述,見本院卷第34頁),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8 條、第47條第1 項、第17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饒佩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伊芸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 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 表: │├──────┬─────────────────┬──────┤│ 時間、地點 │ 虛 偽 證 言 │訊問內容出處│├──────┼─────────────────┼──────┤│104 年3 月5 │問:你在上開狀紙表示所犯強盜等案,│他字卷第6 頁││日上午10時25│ 是林○○、○○、陳○○與你4 人│ ││分起至上午11│ 共謀犯案? │ ││時34分許在法│答:是。 │ ││務部矯正署高│問:情形如何請詳述? │ ││雄看守所 │答:一開始我與○○規劃此案,再由我│ ││ │ 去連絡林○○與陳○○,由我與陳│ ││ │ ○○去帶被害人,就是負責去綁被│ ││ │ 害人A女,○○與林○○沒有出面│ ││ │ ,是之後我載A女去大寮租屋處,│ ││ │ 由○○和林○○跟A女要這筆錢。│ ││ │ A女當初身上沒有那麼多錢,所以│ ││ │ A女連絡朋友去拿錢給○○,○○│ ││ │ 拿到錢後就把本票還給A女,本票│ ││ │ 金額就是當初說的50萬元。因為A│ ││ │ 女所支付金額不夠,所以○○叫我│ ││ │ 拿A女的提款卡去領存摺的錢,但│ ││ │ 是A女虛報密碼所以沒有領到,我│ ││ │ 才再逼A女叫他朋友匯1 萬到我土│ ││ │ 地銀行屏東分行帳戶,之後原本要│ ││ │ 放被害人走,因為那時我與林○○│ ││ │ 想要逼迫A 女幫我們口交,就由我│ ││ │ 放回A女,情形跟我之前說的一樣│ ││ │ ,只有○○與林○○這段,我以前│ ││ │ 沒有說。 │ ││ ├─────────────────┼──────┤│ │問:A女被綁到○○大寮租屋處如何連│他字卷第7 至││ │ 絡朋友?連絡朋友拿錢給○○,如│8 頁 ││ │ 何付錢? │ ││ │答:A女用她自己的手機連絡朋友,送│ ││ │ 錢到大寮租屋處樓下,林○○下去│ ││ │ 拿錢,只有40萬,交給○○,因為│ ││ │ 還有10萬元不足的部分,○○跟我│ ││ │ 的意思,想逼A女幫我們口交的代│ ││ │ 價,因為A女說他已經沒有錢了。│ ││ │問:你方才說叫A女口交是你跟林○○│ ││ │ 的意思? │ ││ │答:是我們3 個都有這個意思,但是由│ ││ │ 我跟A女講,A女同意。幫我們3 │ ││ │ 人口交抵10萬元。 │ ││ │問:A女有確實幫你們3 個人口交嗎?│ ││ │答:有,都是在大寮租屋處,順序是醜│ ││ │ 興先,然後林○○,然後我帶她到│ ││ │ 高屏橋下時就換我。 │ ││ │問:你在上開聲請狀說有錄音筆在你車│ ││ │ 上,有4 個人犯案討論的經過錄音│ ││ │ 是什麼意思? │ ││ │答:103 年5 月底我跟○○講好之後,│ ││ │ 在作案前一天6 月5 日晚上,我有│ ││ │ 約他們3 個人一起吃晚餐,在橋頭│ ││ │ 的麥當勞,當時我們有在那裏談,│ ││ │ 我跟陳○○要怎麼約A女怎麼綁,│ ││ │ 當時只有我、○○、陳○○在場,│ ││ │ 林○○還沒到,談完細節之後,我│ ││ │ 叫陳○○先離開,再叫林○○過來│ ││ │ ,再談恐嚇、放人的部分。我有私│ ││ │ 下錄音。 │ ││ ├─────────────────┼──────┤│ │問:為何以前都不講上開過程? │他字卷第8 頁││ │答:因為出事時他(指「○○」)有答│ ││ │ 應要幫我請律師,再付我200 萬元│ ││ │ ,結果只付我50萬,怕我翻供去恐│ ││ │ 嚇我媽,所以我一直不敢講…。 │ ││ │問:○○不是已經付你50萬元? │ ││ │答:是在我高等法院開準備庭後,他拿│ ││ │ 給我一個開當舖的朋友陳○○,因│ ││ │ 為我交待○○錢給陳○○,陳○○│ ││ │ 現在人也不見了。 │ │└──────┴─────────────────┴──────┘

裁判案由:偽證
裁判日期:2015-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