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審訴字第105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郭坦鑫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4 年4 月2 日駁回其上訴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 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又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
6 條前段、第408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即被告郭坦鑫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逾越上訴期間裁定駁回其上訴後,已將裁定正本以郵寄方式送達至抗告人住所址即高雄市○○區○○路○○○ 號6樓之2 ,並於民國104 年4 月8 日由抗告人本人親自簽收一節,有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稽,是前揭駁回上訴裁定於104年4 月8 日即發生合法送達效力,抗告期間應自抗告人收受前揭裁定之翌日即104 年4 月9 日起算,本件抗告期間末日應為104 年4 月13日(週一,非假日),然抗告人遲至104年4 月14日始具狀提起抗告,有聲請抗告狀內本院收文戳章可憑,顯已逾法定抗告期間,揆諸前揭說明,其抗告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自應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鄭子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國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