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審訴字第 118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1187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麗姜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910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王麗姜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偽造之「李治家」印章壹枚,及如附表編號1 所示偽造之「李治家」署名貳枚、「李治家」印文肆枚,均沒收。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偽造之「邱國富」印章壹枚,及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偽造之「邱國富」署名叁枚、「邱國富」印文肆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偽造之「李治家」印章壹枚、「邱國富」印章壹枚,及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李治家」署名貳枚、「李治家」印文肆枚、「邱國富」署名叁枚、「邱國富」印文肆枚,均沒收。

事 實

一、王麗姜與其母王陳貴英、胞弟王忠裕(因王陳貴英已於民國

100 年8 月21日死亡,王忠裕已於102 年1 月30日死亡,其

2 人此部分及後述所涉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罪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均明知王陳貴英並未承租王春香所有位於高雄市○○區○○○路○○○ 號18樓之19之房屋,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王忠裕於不詳時地委由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李治家」印章1 枚,再由王麗姜於99年7 月20日,在不詳地點,在空白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填載租賃標的物為上址房屋、租期自99年7 月20日起至100 年7 月19日止,並於如附表編號

1 所示欄位偽造「李治家」之署名及蓋用前開偽造之「李治家」印章(偽造之署名、印文如附表編號1 所示),由王陳貴英在該契約書之承租人部分簽名用印,而偽造完成用以表示李治家將上址房屋出租予王陳貴英之私文書1 紙後,再由王麗姜於99年7 月29日,持上開偽造房屋租賃契約書向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申請核發租金補貼而行使之,致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王陳貴英確為上址房屋實際承租人,而核發

100 年1 至6 月份及8 月份每月新臺幣(下同)3,600 元之租金補貼,匯入王陳貴英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君毅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以此方式詐得租金補貼共計25,200元,足生損害於王春香、李治家及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對於租金補貼資料登記管理及核發之正確性。

二、王麗姜與王陳貴英、王忠裕均明知王陳貴英並未承租王春香所有位於高雄市○○區○○○路○○○ 號18樓之19之房屋,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王忠裕於不詳時地委由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邱國富」印章1 枚後,再由王麗姜於100 年7 月10日,在不詳地點,在空白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上填載租賃標的物為上址房屋、租期自100 年7 月10日起至101 年7 月10日止,並於如附表編號2 所示欄位偽造「邱國富」之署名及蓋用前開偽造之「邱國富」印章(偽造之署名、印文如附表編號

2 所示),由王陳貴英在該契約書之承租人部分簽名用印,而偽造完成用以表示邱國富將上址房屋出租予王陳貴英之私文書1 紙;另在空白之切結書填載王春香委由邱國富辦理上址房屋出租予王陳貴英之不實事項,並於如附表編號3 所示欄位偽造「邱國富」之署名及蓋用前開偽造之「邱國富」印章(偽造之署名、印文如附表編號3 所示),而偽造完成該切結書之私文書1 紙後,再由王麗姜於100 年7 月11日,持上開偽造房屋租賃契約書、切結書向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申請核發租金補貼而行使之,致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王陳貴英確為上址房屋實際承租人,而核發101 年1 至6 月份每月3,600 元之租金補貼,匯入王陳貴英所有之上開高雄君毅郵局帳戶內,以此方式詐得租金補貼共計21,600元,足生損害於王春香、邱國富及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對於租金補貼資料登記管理及核發之正確性。嗣經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通知王春香應繳納上開租金收益之稅金,王春香向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聲明上址房屋並無出租,經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函知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檢附相關資料函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偵辦,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王麗姜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

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3頁、第33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王春香、李治家、邱國富、證人王忠鳴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 至3 頁、第5 至9 頁、第16至20頁;偵卷第26至27頁、第94至98頁),並有高雄市都市發展局102 年11月21日高市都發住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財政部高雄國稅局三民分局102 年10月29日財高國稅三綜字第0000000000號函、內政部營建署住宅補貼評點及查核系統查詢資料、租金補貼申請書、偽造之99年7 月20日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偽造之

100 年7 月10日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偽造之切結書影本、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103 年3 月5 日高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高雄君毅郵局存簿儲金王陳貴英帳戶開戶立帳申請書影本暨交易清單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3至25頁、第41至46頁、第54至55頁、第58頁、第60至67頁),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業於103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

339 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其中罰金刑部分已由銀元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後,新法並未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處斷。

㈡核被告就事實欄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王陳貴英、王忠裕就事實欄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李治家」、「邱國富」之印章,為間接正犯。被告偽造前開署名、印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就事實欄所為,係分別以一行使偽造房屋租賃契約

書予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而詐欺取得財物,同時觸犯上開

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上開2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王陳貴英並未承租房屋,為與王陳貴英、王

忠裕共同詐領租金補貼,竟分別冒李治家、邱國富之名義偽造房屋租賃契約後持以行使,足生損害王春香、李治家、邱國富及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對於租金補貼資料登記管理及核發之正確性,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考量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詐得租金補貼之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見本院卷第20頁),惟審酌被告迄今仍未償還所詐得租金補貼款項,認不宜宣告緩刑,併此說明。

㈥未扣案偽造之「李治家」、「邱國富」印章各1 枚(無證據

證明業已滅失),及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署名、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在各該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項下宣告沒收。至被告偽造之前開文書,均已因行使而交付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非被告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216 條、第210 條、(修正前)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

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孫偲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昱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偽造之文書 │偽造之署名、印文 │卷證頁數 │├──┼───────┼──────────────┼───────┤│ 1 │99年7 月20日房│①在立房屋租賃契約書出租人欄│警卷第41至42頁││ │屋租賃契約書 │ ,偽造「李治家」署名1 枚。│ ││ │ │②在立契約人(甲方)欄,偽造│ ││ │ │ 「李治家」署名1 枚。 │ ││ │ │③在立房屋租賃契約出租人欄,│ ││ │ │ 偽造「李治家」印文1 枚。 │ ││ │ │④在契約書第二條處,偽造「李│ ││ │ │ 治家」印文1 枚。 │ ││ │ │⑤在立契約人(甲方)欄,偽造│ ││ │ │ 「李治家」印文1 枚。 │ ││ │ │⑥在訂約日期處,偽造「李治家│ ││ │ │ 」印文1 枚。 │ │├──┼───────┼──────────────┼───────┤│ 2 │100 年7 月10日│①在立房屋租賃契約書出租人欄│警卷第54至55頁││ │房屋租賃契約書│ ,偽造「邱國富」署名1 枚。│ ││ │ │②在立契約人(甲方)欄,偽造│ ││ │ │ 「邱國富」署名1 枚。 │ ││ │ │③在立房屋租賃契約出租人欄,│ ││ │ │ 偽造「邱國富」印文1 枚。 │ ││ │ │④在立約人(甲方)欄,偽造「│ ││ │ │ 邱國富」印文1 枚。 │ ││ │ │⑤在空白處,偽造「邱國富」印│ ││ │ │ 文1 枚。 │ │├──┼───────┼──────────────┼───────┤│ 3 │100 年7 月10日│①在立切結書人欄,偽造「邱國│警卷第58頁 ││ │切結書 │ 富」署名1 枚。 │ ││ │ │②在簽章欄,偽造「邱國富」印│ ││ │ │ 文1 枚。 │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15-09-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