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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審訴字第 25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251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呂嬰輔 佐 人 呂麗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9241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就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呂嬰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呂嬰係呂○○菊(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配偶,呂○○菊與許○貞係姊妹,其二人之父親許○巡(已歿)於民國77年6 月21日死亡時,遺有○○縣○○鄉○○段○○○○○號土地(持分6分之1 )及195建號建物(持分6分1)、1385之4地號土地(持分2分之1)、142地號土地(持分2分之1)、1385之2地號土地(持分2分之1 )、630地號土地(持分2分之1 )、○○縣○○鄉○○○段00地號土地(即原2965地號土地,持分2分之1),由呂○○菊、許○貞以及其他兄弟姊妹5 人共同繼承。上開土地建物遲未辦理繼承登記,至87年10月13日才委由呂○○菊出名代表繼承登記,其他繼承人包括許○貞各出資新臺幣(下同)5,00

0 元,交予呂○○菊之配偶呂嬰作為辦理登記之交通費及規費,呂嬰並寫信予許○貞承認呂○○菊出名登記之意旨。詎呂嬰於辦妥前開借名登記後,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利用其受委託辦理上開不動產登記及與呂○○菊共同保管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狀之機會,未經呂○○菊、許○貞及其他繼承人同意,向其女兒呂○萍謊稱○○縣○○鄉○○段○○○○○號土地(持分6分之1)及195建號建物(持分6分1 )(以下稱系爭不動產)係爺爺的不動產,如果沒有過戶,就會被政府徵收,因為弟弟信用破產、哥哥在跑船,所以就移轉予伊等情,使不知情之呂○萍陷於錯誤,同意配合移轉登記。呂嬰隨即未經呂○○菊之同意,盜用呂○○菊之真正印章,於97年1 月29日在系爭不動產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義務人簽章欄、「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贈與人蓋章欄上各盜蓋呂○○菊印文各1 枚,以此方式偽造「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各1 份,再持往交予不知情之○○縣○○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而行使之,將系爭不動產無償贈與移轉登記予其女兒呂○萍,足生損害於許○貞及其他繼承人。嗣因許○貞於10

2 年12月11日調閱系爭不動產之登記簿謄本時始發現上情,經對呂○○菊提告後,經檢察官於偵查中發現呂嬰始係真正犯罪行為人,經對呂○○菊為不起訴處分後,而自動檢舉簽分偵辦呂嬰所涉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 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呂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輔佐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嬰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96頁、第106頁、第117頁),核與證人即被告之配偶呂○○菊、證人即被告之女呂麗娟、呂○萍於偵查之證述相符(見他字卷第31頁至第32頁、第38頁至第39頁;103 年度偵字第18492號卷,下稱偵一卷,第77頁至第80頁、第93 頁至第94頁),復有被告所偽造之○○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及195建號建物於97年1月22日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 1份、「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影本共2 份、呂○萍於96年至98年之財產總歸戶資料及票信紀錄、被告寄給被害人許○貞之親筆信函、○○縣○○鄉○○段○○○○○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195 建號建物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各1份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5頁至第13頁;偵一卷第24頁至第29頁、第83頁、第85頁至第90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又被告於97年1 月29日同時在系爭不動產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義務人簽章欄、「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贈與人蓋章欄上各盜蓋呂○○菊印文各1枚,以此方式偽造「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各1份,被告乃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所實施之數個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均侵害同一法益,且均係利用同一之機會,堪認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另被告盜蓋證人呂○○菊真正印文之行為,均為各該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各該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復為其各次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均不另論罪。

㈡按法院之量刑應以被告之罪責為基礎,審酌被告受被害人許

○貞及其他繼承人委任,負責處理證人呂○○菊出名代表繼承系爭不動產登記之事務,竟擅自偽造上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並持之以行使,已損害被害人許○貞之財產利益,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無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足見其素行及犯後態度均尚稱良好,另考量被告已達77歲高齡,且斟酌其犯罪手段尚稱平和、自己並無所得利益、對被害人許○貞所生損害為系爭不動產所持分之價值、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稱智識程度為初中畢業(本院卷第116 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緩刑之諭知:另按緩刑宣告為將來預測性之現在裁判,以被告未來能保持良好行止為假設礎石,此種假設本即有不確定性,是予被告緩刑宣告處遇之立法目的,就積極面向而言,係期待被告在不受刑罰執行之前提下,能於社會中本於自由意志對自己為負責任之生活,使之自我負責不再故意犯罪,以增進其法律上誡命之履行,並降低其法敵對意識,消極方面,甚且能救濟因微罪入監服刑而對悛悔被告所造成之不良影響,惟法院對於緩刑處遇之選擇,自當慎重,應考量被告犯罪之情節、犯後態度,及整體犯罪歷程之實質違法性程度是否重大,並須足信被告經此緩刑宣告後無故意再犯罪之虞等,方能實現緩刑宣告之刑事政策目的。經查:

㈠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

,顯見其素行尚稱良好,茲念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諒經此偵、審程序後,被告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罪之虞。

㈡又被告之配偶呂○○菊已與告訴人許○貞成立和解,將上開

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告訴人許○貞及訴外人許○祥、許○柱、許○謹、許○容、呂○○菊公同共有,有和解書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0頁),事實上已減輕本件被告犯罪所生損害,並考量被告年事已高,且患有缺血性心臟病、陳舊性中風、高血壓、糖尿病、慢性腎病,亦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9 頁),是以,如令被告入監服刑,縱可收感化之效,然亦有可能因此衍生更大之社會問題,此實非社會國家所樂見。

㈢從而,為免本件自由刑之執行造成被告及其家人之不良影響

,並達「刑期無刑」之理想,使緩刑制度發揮應有之功能,以救濟短期自由刑所肇致之流弊,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如主文後段所示之緩刑期間。

五、沒收部分:經查,本件「呂○○菊」之印章既屬真正,則被告所蓋用之印文即非屬偽造,本院無從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予以沒收;至被告所偽造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等文書,既均由被告持以交予○○縣○○地政事務所而行使之,即已非被告所有之物,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六、至本件起訴書認被告另涉背信罪嫌部分,由本院合議庭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承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葉姿敏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15-11-10